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罪犯,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殊情况,不适宜在监狱或者拘役所等场所执行刑罚,暂时采取不予关押的一种变通执行方法。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14条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简单,在司法实践中难以操作,至少目前有两个问题亟待明确:
一、年老多病是不是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刑事诉讼法》第214条明确了适用监外执行的条件是:1.有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2.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3.生活不能自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不致危害社会的罪犯。在司法实践中就出现了年满70周岁,生活能够自理的罪犯是不是适用监外执行的问题。1990年12月31日发布的《罪犯保外就医执行办法》规定的保外就医的适用条件规定了:“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可准予保外就医。由于公安机关更多的是掌握的保外就医的条件,加上担心安全事故发生,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对年满70周岁的罪犯都未收监,法院在作出刑事判决时,由于不符合《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1、4款规定的情形,在对这些罪犯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就没有决定监外执行,而是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因为公安机关害怕罪犯年龄太大,关押时恐出意外,所以没有执行法院的逮捕决定,而是要求法院予以监外执行,影响了法律执行的严肃性。其实中国目前已经进入老年化社会,从人性的角度出发,完全可以通过立法明确规定,年老多病,已失去危害社会可能的罪犯可暂予监外执行,从而避免司法实践的尴尬,维护法律的权威性。
二、罪犯严重疾病何时予以证明的问题?《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对于罪犯有严重疾病,必须保外就医的,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审批。”为了避免人情等因素的不正当干扰,法律规定必须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开具证明文件,但是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在侦查时就知道罪犯有严重疾病而未采取强制措施,但就是没有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的证明文件,法院在对这些罪犯宣判判处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时就无法决定监外执行,还是决定逮捕交由公安机关执行。公安机关然后再去找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文件,提出书面意见让人民法院决定监外执行。其实结果还是一样,何不如明确规定罪犯患严重疾病的,可以在嫌疑人起诉到法院时就让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出具证明文件,以便法院在宣判的同时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避免司法资源不必要的浪费。而且《刑事诉讼法》第214条第2款规定本身并没有规定罪犯严重疾病何时予以证明的问题,这纯属于侦查、审判机关相互配合的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