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年12月26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自此,我国立法上形成了较为完整统一的侵权责任体系。笔者在学习《侵权责任法》时对其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产生几点疑惑,现提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旨在抛砖引玉,以便统一对《侵权责任法》的理解和认识。
一、《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适用问题
《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规定:因同一侵权行为造成多人死亡的,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这是否意味着“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就是侵权责任赔偿的原则呢?笔者持否定观点,恰好相反,笔者认为,该条是对特定类型案件的特殊规定。
我们可以从法律解释方法上论证上文结论。从目的解释出发,探求立法者本意,是正确理解《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的关键。本条在起草过程中的条文原稿为:因交通事故、矿山事故等侵权行为造成死亡人数较多的,可以不考虑年龄、收入状况等因素,以同一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由此看出,立法者在确定本条时,主要是针对大型事故中死亡人数较多的案件,是对近年来逐步上升的矿难、火灾、车祸等群体损害的立法回应,主要体现效率与公平原则。多个受害人在同一侵权事件中死亡,如果法院适用不同标准进行赔偿,无疑是加剧社会矛盾激化,引火烧身,不仅在结果上难以接受,更是对普通民众朴实的法感情的极大挑战。同时,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降低了被侵权人对未来收入损失即死亡赔偿金的举证力度,对被侵权人来说也是一种特定的安抚,提高了人民法院审理的效率,有利于被侵权人得到及时的赔偿。该条明显是立法对被侵权人的倾向性保护,注重效率,在一定层面上说加重了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严格把握该条的适用范围。从法条本身的含义出发,我们至少可以明确两点:1、该条只适用于同一侵权行为中多数受害人死亡的情形,用于确定死亡赔偿金,伤残赔偿金不参照此规定;2、本条是指“可以”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没有明确“必须”以相同数额确定死亡赔偿金,人民法院对该条的适用要视案件的具体情况而定。当然,在司法实践中还应解决以什么具体的标准确定该条适用范围这一问题。鉴于笔者才疏学浅,不敢妄下结论,但笔者有初步的想法,适用该条应该满足以下条件:1、侵权行为涉及范围广,影响巨大,已形成具有公共性质的案件;2、受害人数众多,死亡人数至少达五人以上;3、受害人无明显过错(推定受害人无过错)。
那么,本条中“以相同数额赔偿”又应作何理解呢?《侵权责任法》出台后,有人曾笑言:“以后上车之前一定要看车上有没有城镇户口的年轻人,万一出车祸死了,赔的钱也多一些。”这只是普通民众对《侵权责任法》最基本的理解,但依然值得我们借鉴。假设在某地同时出现两个大的侵权事件A和B,均造成多人死亡,事件A中被侵权人均是城镇户口,事件B中被侵权人均是农村户口,按照新法规定,两个事件中受害人所得到的赔偿就会完全不同。显然,这个结果和《侵权责任法》力图体现生命均等的立法精神是相违背的。笔者认为,针对这类特定案件,死亡赔偿金可以采用“概括的一揽子赔偿方式”,在一定地区的一定时间区域内实行相同的的赔偿金额,即均可以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按最长年限20年进行计算。以2010年度重庆地区为例,所谓“相同数额”的死亡赔偿金为15749元/年×20年=314980元。
二、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的构建
既然《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只针对特定类型案件,那么下面的问题随之而来:我国死亡赔偿金制度又应如何如何构建?在阐述死亡赔偿金前,我们应首先弄清楚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相关理论。人身损害赔偿中,存在两种关于赔偿标准的理论。一种是“差额说”,即以受害人发生损害前后费用增加或财产减少的差额作为赔偿依据,这种学说在实践中演变出一种新形式,将死者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其他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有学者将其命名为“类型化标准”。另一种是“定额化说”,则不考虑具体受害人个人财产损失的差额,为损害确定固定标准。
如果在司法实务中采取“定额化说”确定死亡赔偿金,那么唯一可以选择的方案是就高不就低,也就是说,应按高收入标准予以赔偿(就低标准和折中标准都因不足以弥补高收入受害人而不可取)。而这同样会导致不良的社会效果,具体弊端如下:首先,这会颠覆人身损害赔偿制度立论的基础,将赔偿目的从满足受害人及其家属的生活水平改变为对“命价”的赔偿,具有明显的生命金钱化倾向。其次,伤害案件的赔偿额会大大增加,从而导致加害人经济能力根本无法承受。法律是对双方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对加害人和受害人的权益应予平等保护。过于加大加害人的赔偿力度,其结果只能是一方面受害方的期望值不切实际地提高,另一方面判决得不到执行则会成为一种常态,直接导致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紧张关系长期无法缓解,反而容易引发双方的社会不满情绪,对构建和谐社会并无实益。再者,“定型化”标准突出的是所谓“命价”的平等,生命无价值论,依此逻辑,赔偿就应在全国范围内采取同样标准,其结果只能以最发达城市赔偿水平为标准,这必然会助长赔偿数额的攀比之风。最后,以高收入作为标准的死亡赔偿金,对经济较差的收入人群来说,不仅仅只是对损失的补偿,更是一种财富收益,此时道德风险问题就会突显,很难讲部分低收入人群会不会为了获取高额补偿,而将自己的生命作为对价,铤而走险,故意引发侵权事件。一旦有人愿意舍命求“租”,“生命有价”的局面倒是真正得以形成了,这将是对宣扬生命平等而无价的“定额化”说的极大讽刺。因此,无视我国地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现实和人的差异性,不考虑客观存在的因素一味要求同等对待,才是犯了教条主义的不切实际的幻想。追求一种绝对意义上的平等,其结果将是导致真正意义上的不平等。
否定“定额化说”是否意味着我国的死亡赔偿金标准应采取“类型化标准”呢?笔者认为是的。《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平心而论,《人身损害赔偿解释》将真实存在的城乡收入差异引入设立死亡赔偿标准的考量,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体现的是一种按照实际损失赔偿的立法意图。但解释的弊端在于错误地选择了“户籍”这一分类标准,其本意是掩盖其力图替体现收入差距的真实意图。但在公众对城乡二元结构和户籍制度异常敏感的阶段,作为财产损害赔偿的死亡赔偿金,在赔偿标准中引入户籍这一“身份”标准,非但没有掩盖收入差距巨大的真相,反而使人们的身份和尊严受到伤害,不得不说是弄巧成拙,这才是对《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的反对日益高涨的原始动力。但是,解释所确定的将被侵权人归入一定类别的社会成员类型,按照这类社会成员的收入情况并结合其他因素确定死亡赔偿金的基本思想随着《解释》的施行已经为“类型化标准”打下了坚实的理论和思想基础。同时,该解释第二十条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最高院、各地高级人民法院先后作出了指导意见,认定在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城镇人口。按照以上规定,被侵权人在主张权利时,已经能自觉地搜集证据,证明自己的工作和实际收入,这就说明实行“类型化标准”也建立了充分的实践基础。因此,按“类型化标准”确定死亡赔偿金是当前我国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明智之选。
那么,死亡赔偿金如何进一步类型化呢?笔者认为,以弥补实际收入损失为原则,将当事人举证和目前审判实践中广泛采用的?(交警队那个标准名称)相结合来认定死亡赔偿金标准。大体上说可以分三个步骤:1、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2被侵权人能举证说明其实际收入的,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3、被侵权人不能证明其有工作的,依据其户籍登记,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这种方法在于追求对真实损失的完全救济,是对死亡赔偿金最贴切的理解,能被社会普遍接受。
确定死亡赔偿金的标准后,我们要进一步讨论的问题是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围绕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抚养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应以备抚养人丧失生活来源作为计算依据,按照此观点,死亡赔偿金就是我们目前通称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二是继承丧失说,死亡赔偿金应以受害人死亡导致家庭整体收入减少为计算依据,那么被抚养人生活费也包含于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施行以来,我国在侵权责任赔偿中合并采用了以上两种观点,即同时赔偿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点长期为理论界所诟病,认为存在重复赔偿之嫌。《侵权责任法》对《民法通则》、《人身损害赔偿解释》进行了修订,取消被抚养人生活费,使死亡赔偿金回复到本来面目,即是对未来损失的赔偿,这正是该法的一大亮点。2010年6月30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其第四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审理民事纠纷案件,如被害人有被抚养人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将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残疾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按照这个规定,《侵权责任法》施行以后,在侵权赔偿数额上并无任何变动,只是在赔偿项目上将原来的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予以合并,即《侵权责任法》中死亡赔偿金=《人身损害赔偿解释》中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这种规定避免了新法出台后司法实践的剧烈变化,有利于新法施行的平稳过渡,是一个较为切合实际的做法。但是,它并没有在司法实践中贯彻《侵权责任法》所确定的死亡赔偿金理论,采取了“换汤不换药”的做法,将其立法亮点消灭于无形。因此,从理清死亡赔偿金性质的长期出发,我们应当做广泛的调研,对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予以改革,以切合《侵权责任法》立法精神。笔者对此做大胆设计,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方法为:死亡赔偿金=(年收入额-年消费额)×计算年限。对这个公式笔者做如下说明:1、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前文已有详细论述,对死亡赔偿金应采取“类型化标准”,按死者的实际收入计算。但是,因为人生活在社会中必然要产生消费,死者的实际收入中应当减去其消费数额,才是其能被继承的财产,这种理解方式更为符合“继承丧失说”观点。因此,可以参考施行多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外海上人身伤亡损害赔偿的具体规定(试行)》的相关规定,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为(年收入额-年消费额),同时由于年消费额难以确定,采取年消费额占比年收入额25|char_1|——30|char_1|的方法予以确定。当然,如果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就无须减去年消费额,直接乘以计算年限即可。2、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设定每个人均在20周岁参加工作,50周岁退休,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80周岁死亡。按照这个年龄分段,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可以做如下规定:⑴死亡赔偿金最长计算年限为30年;⑵超过50周岁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年满70周岁的,按10年计算。
供稿:大足法院 李军 谭鸿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