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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辩期届满提异议,法院不应受理
作者:张艳霞  发布时间:2010-06-21 00:45:25 打印 字号: | |

答辩期届满提异议,法院不应受理

一、案情简介

重庆市渝粮集团大足粮油购销有限责任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诉至大足县人民法院,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在原告与申请人无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大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案应由申请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请求将本案依法移送至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审理。

二、意见分歧

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是否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查,产生了两种不同的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当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受理,原案件应继续审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受理并进行审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若法院没有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而管辖确有错误,既使判决生效以后,当事人仍有权以管辖错误为由申请再审。而这样做的结果就是导致司法资源的浪费,是不合理的。与其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出再审请求,不如在第一审开庭前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保证程序公正。

三、笔者观点

笔者支持第一种观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法院不应受理。

首先,受理此案于法无据。《民事诉讼法》第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本案中,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管辖权提出异议,其对法院的管辖异议权已经丧失,法院对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其次,对原告显失公平。如果法院对该异议进行审查,原案将中止审理,诉讼期限势必会延长,对原告是不公平的。人民法院作为居中裁判者应当是中立、无偏私的,这是程序正义的首要要求。不能为了过分保护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而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权益,如此就有偏袒之嫌,违背了法院的中立性原则。

最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不应成为法院在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受理的理由。法院受理案件时,首先对管辖问题进行形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确定该法院是否有管辖权。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有权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当事人丧失管辖权异议提出权。但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以依职权对管辖权问题进行审查,如果发现本法院没有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规定,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本案中,法院对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不予受理是正确的,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不应当成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理由。故第二种观点的理由不能成立。

供稿:大足法院 张艳霞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