兰千卉
劝酒之风,古已有之。有客人来,沽酒以待,是尊重的礼节;送客人走,劝君更进一杯酒,是情谊的体现。然而,当下不少场合却让酒场成了战场,先敬酒,再劝酒,最后变成灌酒。这也导致了过量饮酒或不良饮酒习俗造成人身伤亡的报道不断出现在各地报端,因饮酒产生的赔偿案件更是上升趋势明显,因为劝酒、饮酒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仍时有发生。我市在前年报道的一则关于儿子做客喝酒醉死,父母索赔20万并最终获赔3.5万余元的报道就曾引起了不小的轰动;最近一则因某中学一位老师酒醉意外死亡而引起的民事赔偿的事件再次引起了很多市民热议。那么,在饮酒过程中人们有哪些注意义务,因饮酒产生的人身损害后果又该如何确定责任的承担即“酒责”呢,这的确值得我们进行分析和研究。
笔者认为,从饮酒的形成过程来看,一般都是“相约”饮酒,即“酒友”之间对共同饮酒活动都是应允的,从实质上看已经达到了相互约定饮酒的共识,这种“要约”与“承诺”的过程可以看作是一种“饮酒协议”,虽然这种协议本身没有约定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其饮酒本身也不能产生一定的法律后果,但是饮酒过程中产生的附随义务是存在的,因不履行这种附随义务而产生的损害后果是不能全部免除责任的。酒友之间,不仅负有道德上的义务,也负有法律上的注意义务。我国《合同法》第60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想饮酒过程中的注意义务,体现在饮酒人之间应当承担的劝阻、通知、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
首先是劝阻义务,即饮酒人之间均应互相劝告少饮酒或者不饮酒并且阻止已进入兴奋状态不能自拔的人停止饮酒。“酒友”明知与其饮酒的人患有某种疾病或酒量有限或发现饮酒后的不良反应以及明知其它不良后果(如酒后驾驶)等,仍违背其意愿力劝、强劝其共饮,不履行劝阻义务,对于该“酒友”的生命和安全不管不问、任其发展因而导致该“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灌酒者应当承担赔偿的主要法律责任。如果共饮者无法知道继续劝酒会导致被劝人发生危险,就不宜认定劝饮行为构成侵权。
其次是通知义务,即在“酒友”已尽劝阻义务的情况下,或者虽未尽劝阻义务,但发现其他“酒友”出现醉酒或不良反应后应立即通知其亲友和有关社会公共服务部门如拨打120急救电话等。
协助、照顾和帮助等义务,在酒友之间由于事先的“相约饮酒协议”的存在,每个人对于其他人均具有相互协力帮扶和照顾的义务,如果某共饮者已失控或者出现失控的迹象,就应当认为其他共饮者明知此人已经醉酒,应当予以救助。如送往医院,交给一个具备照看能力的单位或个人,送上出租车或送回家,安置在一个相对安全的处所等。同饮人之间对于发现有不良反应情况后,均具有及时通知、及时协助救护、及时照顾和帮助等法律和道德上的义务。如果同饮人违反了这些义务的一项或几项而造成其他“酒友”人身损害后果发生的,应认定“同饮者”的行为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原因力,“同饮者”应按照原因力的比例各自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当然如果采取的处置方式已经符合一般正常人通常的处理方式,就不宜让其承担责任。
当然,法院认定公民的法律责任和法律义务不能泛化,不能与社会的正常交往活动相抵触,要考虑到法院判决的社会公信力。宴请与接受宴请是社会交往的一种正常活动,宴请中举杯敬酒,这是社交活动的常识,是人们之间合法的正常的交往活动。若认为人们相互之间认识的、不认识的,只要被宴请者召集到一起,大家坐在酒桌上只要端起酒杯喝酒,相互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这显然不符合立法的本意。笔者认为,只有因共同饮酒行为使他人发生特定的危险,其他共饮人才产生特定的义务,否则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
酒作为一种交际媒介,在迎宾送客,聚朋会友,传递友情方面,确实发挥了独到的作用。但凡事都有一个度,如今全社会都在追求和谐,法官在此也忠告人们:莫让好事变坏事,不仅喝酒者自己要注意安全,一同饮酒者也负有对他人的注意、关照的义务与责任。特别是喜欢喝几杯的人,每逢端起酒杯时,就不能光想着尽兴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