鉴定人出庭就鉴定结论进行解释和说明,接受法官及双方当事人的质疑与询问,有利于法庭审查鉴定结论的科学性、准确性、可靠性,既保障了当事人询问权、异议权的实现,又为法官依法公正、及时审理案件提供了保障,具有很强的实践意义。然而,司法实践中该制度的落实情况不尽如人意。
一、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法律依据和实践状况
我国三大诉讼法对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均作了原则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和《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对鉴定人的出庭义务和相关权利作了具体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鉴定人出庭率很低。据统计,2008年以来,长寿法院委托鉴定案件375件,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案件15件,仅占4%。而且该类案件集中在民事审判庭,刑事审判庭、派出法庭及行政审判庭均无司法鉴定人出庭的案件。
二、司法鉴定人出庭率低的原因分析
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案件较少的主要原因是大部分当事人对鉴定结论无异议,未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但另外还有三个重要原因值得重视:一是出庭费用过高。由于没有鉴定人出庭费用“国家规定标准”可供执行,鉴定人一般要求高额的交通费、误工补贴等出庭费用,实践中,动辄上千元,当事人难以承受。但是,如果当事人不同意,鉴定人就不出庭。过高的费用使当事人难于抉择,对司法徒增怨气。二是鉴定人无出庭积极性。鉴定机构是中介机构,自负盈亏,鉴定人往往因工作繁忙、人身安全、畏惧庭审等原因不愿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便找种种理由加以拒绝。三是法院无强制措施可施。法院对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没有强制措施可施。上文提到的有关法律、司法解释等虽然规定了鉴定人有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义务,但未规定哪些情况下鉴定人可以不出庭,哪些情况下鉴定人应当而且必须出庭,也未规定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和保障机制,从而使拒不出庭的鉴定人无所畏惧。
三、建议规范相关问题提高鉴定人出庭率
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不仅有利于法官查明案件事实、增强当事人对鉴定结论的信服度,而且有利于预防鉴定腐败、提高鉴定人员素质,因此,促使鉴定人出庭非常必要。建议从规范以下三个问题入手,提高鉴定人出庭率。
一是规范鉴定人出庭误工补贴等费用的补偿标准。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9]2264号)第十三条规定:“司法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作证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补贴,不属于司法鉴定收费范围,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也规定,该项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但是,事实上没有“国家规定标准”,这已经成为困扰司法实践的一个难题。实践中,多是申请鉴定人出庭作证或接受询问的当事人自己与鉴定人协商确定有关费用,当事人为了确保鉴定人出庭而支付高额费用的不在少数,严重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因此,建议上级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协商,本着既确保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有效补偿,调动其出庭积极性,又切实减轻当事人诉讼负担,保护其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鉴定人每人次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的参照标准。再由案件承办法官结合出庭时间长短、路途远近等情况具体确定有关费用数额。同时,建议每隔一年或两年重新确定一次参照标准,避免不合时宜、虽有还无。
二是规范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法律后果。建议上级法院与司法鉴定机构主管部门协商,一方面,细化鉴定人可以不出庭的情形、鉴定人应当出庭的情形,以及鉴定人可申请不出庭的正当理由等。另一方面,明确规定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的鉴定人的处罚措施及有关法律后果,为确保鉴定人出庭提供强有力的保障。
三是规范鉴定人误工补贴等费用的后续处理程序。《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包括:鉴定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第十一条规定,该费用由人民法院按照国家规定标准代为收取;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关于司法鉴定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鉴定人出庭的有关费用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后交付司法鉴定机构。综合以上条款我们认为,无论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还是当事人自己委托的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都是诉讼费用。首先,应当由法院根据有关标准代收。然后,结合庭审时间、路途远近等情况,确定具体的费用数额,在庭审后一定时间内交给司法鉴定机构,由鉴定机构出具发票,使鉴定人出庭的合理费用得到落实。最后,按照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原则,在裁判文书中将鉴定人出庭所产生的费用与其它诉讼费用一起明确作出具体处理,以体现公平正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