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简要案情】
陈某于
原告认为,其作为保险车辆的受让人当然地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因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适用免赔率15%。某保险大足支公司应当赔偿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金额为164741.92×85%=140030.62元。据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40030.62元。
被告认为,保单没有经过其批改,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原告不具有保险金请求权。
二【两种观点的对立】
本案系保险标的转让引发的保险合同纠纷。审判实务中,对此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转让未经保险人批改同意,其受让人并不当然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受让人并非是保险金请求权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标的转让没有导致危险程度增加,并没有使保险人负担更大的经营风险,因此,受让人当然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
三【分析意见】
(一)立法例上的考察
保险标的的转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在保险立法上存在两种不同的立法例。
1、对人主义立法例
奥地利保险立法规定,保险标的若为动产,保险利益不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转让而消灭;保险标的若为不动产,保险利益随保险标的的转让而移转,保险合同对受让人继续有效。
该种立法例主要是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基于个人性质基础上订立的合同,保险合同所承保的是被保险人而不是保险标的本身。其特点在于:承保风险没有当然转移。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有权对保险标的在转让后的风险另行评估,以确定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因此,对人主义立法例对保险人是有利的,而受让人处于被动地位。
2、从物主义立法例
德国保险契约法第69条第1款规定:“投保人将保险标的物转让者,受让人取得让与人在拥有所有权之期间内,基于保险契约关系所生投保人权利及义务之地位。”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18条规定:“被保险人死亡或保险标的物所有权移转时,保险契约除另有订定外,仍为继承人或受让人之利益而存在”。日本商法典第650条第1款规定:“被保险人将保险标的转让时,推定其同时转让保险契约权利”;第2款规定:“于前款情形,保险标的的转让显著变更或增加危险时,保险契约即丧失效力”。法国、瑞士、意大利、韩国等国均有类似立法。
该种立法例主要认为,保险风险当然转移。保险标的转让受让人,随保险标的而存在的保险利益亦随之发生转移,受让人当然享有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其特点在于:保险标的转让时,保险人丧失重新评估风险的权利,以使保险合同的效力维持。因此,从物主义立法例保障了受让人的权利,但却使保险人处于相对的被动地位。
英美法系国家在保险标的法定转让时,采取适用从物主义立法。在协议转让时,采取对人主义立法。①
(二)我国保险立法思想的演变
我国保险立法对保险标的的转让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的效力经历了从对人主义立法到从物主义立法的嬗变。
1、对人主义立法时期
①1993年7月1日施行的我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条“因船舶转让而转让船舶保险合同的,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未经保险人同意,船舶保险合同从船舶转让时起解除;船舶转让发生在航次之中的,船舶保险合同至航次终了时解除。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应当将自合同解除之日起至保险期间届满之日止的保险费退还被保险人”。海商法就船舶保险合同的规定较保险法而言,属特别法上的规定。从该条规定可以看出,船舶转让时,船舶保险合同的转让应当取得保险人同意。保险人不同意承保的法律后果是合同从转让时迳行解除。当然地,如果保险人不同意承保,船舶转让后所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1995年10月1日施行的《保险法》第三十三条规定:“保险标的的转让应当通知保险人,经保险人同意继续承保后,依法变更合同。但是,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虽2002年10月28日修订《保险法》时将其规定在第三十四条,其内容没有修订。就此可以看出,2002年保险法仍然遵循海商法的立法原则,仍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需保险人同意承保。由于从物主义立法原则已是大陆法系国家的通行立法原则,因此,见于当时的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人不同意承保时,保险合同是否解除。据此,形成受让人当然继受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的观点,进而影响审判实务。
但是在事实上,可以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中窥视最高人民法院的立场。该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规定:“保险法第三十四条中“转让”是指保险标的的所有权的转移。但是被保险人转让保险标的但未实际交付的,保险合同继续有效。根据保险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转让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未经保险人同意变更相关事项的,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同时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保险费。但是,该条第一款中“保险人不同意继续承保”规定不适用于法定强制保险”。虽该条使用的是保险合同从转让之日起“终止”,而没有像海商法所规定的“解除”,而《合同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是,解除、清偿、提存、债务免除、混同均系终止的原因。此为广义上的终止。但是狭义上的终止就是指解除。在保险标的转让时,清偿、提存、债务免除、混同均不适用,因此,该条所规定的“终止”即为狭义上的终止,与解除同义。据此,该征求意见稿仍然系原袭海商法的立法思想。
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公报案例即新疆石河子农垦贸易公司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石河子支公司以其签订有转让投保车辆协议拒绝赔偿纠纷案,也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的主要观点。该案例认为,“该车的所有权没有转移,贸易公司投保的汽车,当然应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②从反面理解即是,贸易公司投保的汽车的所有权转移,保险公司当然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对此仍系原袭海商法的立法思想的。
②从合同角度看,对人主义立法原则严格遵循了合同的相对性。具体而言:在保险标的转让时,对被保险人而言存在两个合同:一是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二是投保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转移保险标的所有权的合同关系。比如,买卖合同关系,赠与合同关系等。在这两个合同中,投保人均是合同当事人,但保险人与受让人则分属两个不同的合同相对人,其相互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关联。两者之间若要发生关联并产生合同法律关系,尚需保险人同意。其理由在于,《民法通则》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合同一方将合同的权利、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应当取得合同另一方的同意”,《合同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由此可见,投保人经保险人同意,依法能够将其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于是,保险人与受让人方产生保险合同法律关系。反之,若保险人不同意,则保险人与受让人之间并不具有合同关系。
2、从物主义立法时期
正是由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制约,在投保人转让保险标的时,受让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进而使受让人的利益难以保障。为此,我国借鉴保险立法的通行从物主义立法原则,就此迈出了改革步伐。2009年2月28日修订2002年《保险法》,将其第三十四条修订为第四十九条。该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即保险标的转让,无需保险人同意,而是受让人当然继受保险合同的权利和义务。此规定完全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成为其一个例外。
为了平衡保险人的利益,该条第二款规定了:在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保险人有权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该条第三款又规定了保险人的除外责任: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保险标的转让的通知义务,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三)本案的法律适用
据前所述,可以清楚的看到,原告在本案中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适用现行保险法与2002年保险法上,二者判然有别。此涉及现行《保险法》对本案是否有溯及力问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作出了明确的规定。该解释第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而保险标的转让、保险事故、理赔、代位求偿等行为或事件,发生于保险法施行后的,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在本案中,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成立与2008年5月21日,车辆转让于2009年1月15日,交通事故发生于2009年1月30日,其发生的时间均在保险法施行前,因此,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该解释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在本案中,本案所涉的保险合同成立于保险法施行前,依前述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又不适用保险法的规定。因此,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即本案应适用2002年《保险法》的规定。
四【结论】
保险合同亦为合同,自有合同当事人,而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被保险人非保险合同当事人而是保险合同的关系人。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请求权。在本案中,保险车辆的投保人是陈伟,保险人系被告,而被保险人亦系陈伟。原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既非保险合同当事人,也非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起诉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是,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虽本案保险车辆系原告所有,原告对其享有排他性的支配权,若其支配权受妨碍或者车辆被他人损害,原告可依物上请求权或侵权请求权,而提起诉讼。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保险合同之诉,2002年《保险法》没有规定保险合同随保险标的的转移而自动转移,原告不享有保险合同权利。因此,原告与本案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据此,袁响华作为本案原告不适格。遂法院一审裁定:驳回原告袁响华的起诉。之后,原告不服而提出上诉。二审仍以原告非适格主体为由而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注释:
①参见冯文丽著:《财产保险合同转让的立法比较与启示》,载于中国保险学会主办,《保险研究》2009年 8期。
②祝明山主编:《保险合同纠纷》(典型案例与法律适用),法制出版社,2004年1月第1版,第28页-29页。
供稿:大足法院 罗廷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