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之确定
——邓礼平、黄东梅诉邓红军、周长洪人身损害赔偿案
一、案情介绍
原告邓礼平、黄冬梅系夫妻,其女邓唯系重庆市巴川中学初三年级学生。2008年新学期开学,邓唯和同学梅乜文一起与邓红军、周长洪(二人系夫妻)达成协议,邓唯和梅乜文共同租赁邓、周一间房居住,被告除提供房屋住宿外,还每天为两个学生做饭,同时收取每人每月食宿费700元,该协议事后得到家长邓礼平、黄冬梅的认可。2008年3月9日晚自习后,邓唯与梅乜文回到租住房,梅乜文与同学通电话,然后将手机递给邓唯继续接听,邓唯接过电话准备坐在窗台上和同学通电话,当邓唯一脚跨上窗台时,脚下一滑不慎坠楼,经抢救无效死亡。邓唯父母要求房东邓礼平、黄冬梅赔偿因其女儿死亡造成的损失未果,遂以邓、黄二人提供的房屋存在安全隐患致其女不慎坠楼身亡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赔偿。
二、审理过程
原告诉称因被告提供的房屋本身及室内设施存在安全隐患,其所采取的防护措施不但起不到防护作用,反而易使未成年人受到伤害,现造成损害应当赔偿。
被告辩称其房屋经过质量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邓唯自身的危险行为造成损害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被告之间达成的是房屋租赁协议,对损害不应承担责任。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对案件进行了审理。
三、裁判结果及理由
铜梁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但本案被告与邓唯达成口头协议,让邓唯吃住在家里,由邓唯每月给付被告700元食宿费用,这种由一方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另一方支付住宿、餐饮费用的行为,不属一般意义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一种具有经营内容的综合性合同。也就是说,被告的行为具有一定的营业性。在此情况下,被告对接受食宿服务的消费者邓唯等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提供给邓唯和梅乜文居住的房屋,安放家具和两张木床后,供人活动的空间十分狭小,临窗的木床距窗台太近,被告在窗台上安装的比较固定的金属横杆,让邓唯和梅乜文误以为在窗台上坐一坐不会发生危险。被告后来虽也发现二学生坐在窗台上有危险,并口头进行过制止,但未采取更为有效的防范措施。这些均表明,被告提供的房屋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应当认为,被告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法院还认为,被告的经营性行为虽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但不影响其责任负担。因此,被告邓红军、周长洪对邓唯的坠楼死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外,邓唯虽系未成年人,但作为初中三年级学生,应当预见到在未设置安全防护设施的窗台上靠坐的危险性和严重后果,且在被告发现予以制止后,仍未对其危险性引起高度警惕,仍在窗台上打接电话,以致发生事故,邓唯具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遂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作出(2008)铜法民初字第1327号民事判决:一、被告邓红军、周长洪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赔偿原告邓礼平、黄冬梅因邓唯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274300元,丧葬费11549元,处理事故费用1000元,共计286849元的30%,共计86054.7元,其余由原告自负;二、被告邓红军、周长洪赔偿原告邓礼平、黄冬梅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不服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分歧意见
就本案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议庭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于房屋租赁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承租人享有除处分权外的一切权利,承租人对房屋拥有支配和控制权,只要不是因出租者提供的房屋有质量安全方面的瑕疵,在承租使用范围内发生的一切侵权事故均由房屋的实际支配者承担责任,房屋出租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被告与邓唯达成协议,由一方提供住宿、餐饮服务,另一方支付住宿、餐饮费用的行为,从一定意义上说这种行为是具有经营性、营利性的,不属一般意义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一种具有商业性质的合同,被告对接受食宿服务的消费者邓唯等人负有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而被告提供的住房,从寝室布局和床铺的安放来看均存在安全隐患,应当认为,被告对邓唯的坠楼结果没有尽到合理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五、法官点评
本案争议焦点:原被告之间订立的这种提供食宿的协议的性质?进而确定被告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职责?现点评如下:
(一)本案协议的性质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到底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协议还是其他性质的协议,关涉到本案举证责任的分配。如果将协议确定为房屋租赁合同,则出租人只需举证证明自己提供的租赁标的不存在质量安全隐患,对承租人非因质量安全隐患造成的损害不承担任何责任;若确定还协议为经营性合同,两个学生是作为消费者租住房屋,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的角度进行诉讼,则对被告适用过错推定的归责原则,被告不仅要举证证明自己的房屋不存在质量瑕疵,还需举证证明自己为学生提供生活居住环境不存在安全隐患,而且两名学生均系未成年人,提供消费服务的经营者应尽最大安全保障义务。
《合同法》第212条对租赁合同定义如下: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据此可知,房屋租赁合同的租金对应的价值是承租人对房屋的使用、收益。而本案中,因为租赁房屋的使用者是未成年学生,租住双方对此特别约定租金的对价不但包括住宿,还包括饮食以及一些日常生活照顾。从租金金额来看,两人共住一间房屋,每人每月交纳700元,显然比当地同等条件下一般的房屋租金高出许多。因此,可以认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不是单纯的房屋租赁合同,而是附加服务条件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本案被告是否属于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在司法解释列举的“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并不是完全的列举,“等”字的范围该限定到何处?
本案被告仅为特定的房屋承租对象提供食宿等服务,是否算从事经营活动值得进一步探讨。被告认为自己并没有从事经营活动,更没有营业执照,仅是将房屋租赁给学生供其学习生活,顺便提供一些日常家庭照顾,不应算是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笔者认为,在立法不明确的情况下,如何判断安全保障义务责任主体的问题,可以推究《解释》第6条规定的立法意义,该条立法的实质意义在于强调从事经营等活动的利益获得者应承担合理安全保障风险。因此,在判断行为人是否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上,可以从“土地占有”和“利益占有”相统一的角度进行分析,即从行为或活动的地域归属和利益归属来综合判断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者,这既符合经济社会的谁受益谁担风险规律,又符合民法诚信原则和权责统一原则。本案被告虽然不是具有营业资质的餐饮或食宿经营者,但从协议双方达成租赁房屋的意愿上看,作为承租者一方的学生,其租住被告的房屋目的就是要求出租人额外提供饮食等生活上的必要服务,以方面其学习;出租者一方的被告之所以收取高价的租金,也是因为其并非单纯的出租房屋,而是额外包含了饮食等服务。而该租赁房屋本身就是被告自住房屋的其中一间卧室,即是提供住宿的房屋与提供饮食等服务的场所具有同一性,因此,根据“土地占有”和“利益占有”原则,可以认定,被告虽不是真正意义上的经营者,但其租赁房屋的行为仍可以确认为具有营利的经营性质,其应当对接受服务的对象承担安全保障义务。
(三)本案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
判断被告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首先要分析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理论与实践中都比较赞同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的归责原则应采过错责任原则,在诉讼的具体适用中是实行过错推定,也即应由加害方举证证明自己对损害后果的发生没有过错。本案中,提供安全的住宿环境和卫生的餐饮条件是其积极的作为义务,而恰恰因为被告提供的住宿环境存在安全隐患,最终成为损害后果的危险来源。被告在提供服务过程中发现了危险的存在却未采取积极有效的防范措施,其不作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具有当然的因果关系。被告在损害事实中是有过错的,过错正在于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
(四)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大小问题
有人说安全保障义务只是附随义务,即便违反了,行为人承担的也只是次要责任。这种说法是欠妥的,在认定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上,仍然应考虑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并非都是承担次要责任。本案被告之所以承担30%的责任,是考虑到造成损害的原因力分析上,死者自身的过错远大于被告,对于一个初三学生,其智力状况几近成年人,对坐在窗台上打电话的行为应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认识。所以,其自身过错更大。
随着经济社会不断向前发展,成文法立法滞后的弊病更加显露。在呼吁立法机关对案件所涉的法律问题进一步明确的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本案中涉及到的学生校外租赁房屋的情形广泛存在,其“租赁”协议的合法性值得商榷,一旦出现侵权事件,责任如何承担便成为焦点和难点。此类现象应引起社会和相关部门重视。(投稿:赵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