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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在妨害公安机关执行公务犯罪中的适用
作者:王靓  发布时间:2010-04-29 02:47:53 打印 字号: | |

某院刑庭在近期审理了一起妨害公务案件,该案案情如下:某公安机关派出所两名民警持拘传证到所辖的某村依法拘传犯罪嫌疑人张某,在表明警察身份后,两名民警将犯罪嫌疑人张某抓获并带上警车。此时犯罪嫌疑人的父母及兄弟撞拦住警车,辱骂警察并煽动周围村民围住警车阻止民警带走犯罪嫌疑人。民警下车向村民再三解释自己是在执行公务,在解释过程中村民梁某、张某等人与警察发生了抓打,其它几名村民就踢打车门试图救出犯罪嫌疑人张某,在抓扯过程中,犯罪嫌疑人张某被人从警车中抢出来并逃走,两名民警被打伤,警车车门也被人踢烂。几名闹事的村民被后来赶到的警察增援人员制服,该派出所随即立案,对该案进行调查取证,此后以妨害公务罪向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检察院以几名被告人构成妨害公务罪向人民法院起诉。在审理过程中,审判员发现该案的大部分证据材料系受伤民警所在派出所的干警取得,即本案的办案人员与受伤民警系同事关系,因此对这些证据的证明力和本案的公正性产生了质疑。

 其实该案案情简单,事实和罪名清楚,争议的焦点是该派出所侦查取证的合法性问题,即该案中的侦查人员是否应当回避?

关于刑事诉讼侦查人员的回避制度在法律中已有明文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   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是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担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该法条对回避对象和法定事由有明文规定:首先是回避的对象,它明确了回避人员的范围仅限于审判人员、检察人员和侦查人员,而不包括机关回避;其次是回避的法定事由,该法条共列举了四项回避事由,前三项分别列举了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一些具体情况,在坚持法的明确性的基础上兼顾灵活性,第四项作为兜底条款规定了只要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其他关系也是回避的法定事由,其中“其他关系”的范畴是极为广泛的,它将其它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社会关系也涵盖其中。可见,该法条在法的公平正义和效率两大价值之间选择了前者,公正优先!

再回顾本案,该案的立案侦查工作是由受伤民警所在派出所的民警进行的,这些办案民警和受伤民警长期在一起工作,他们之间系同事关系,自己的同事被人殴打,肯定会在其他民警中间产生类似同仇敌忾、一致对外的心理,由他们对本案进行侦查,极有可能会将个人情绪带入侦查工作中,从而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障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该派出所里的其他民警其实都应当回避,即全所回避。但是派出所整体回避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公安机关作为行政执法机关,具有独立的行政主体地位,其为了有效地行使维护公共秩序的职能,又下设立了若干派出所,由派出所行使它的部分职能。根据行政法的相关规定,派出所的行政主体地位是有限的,即仅有在作出警告、罚款五百元的治安管理处罚决定时,派出所才具有行政主体的资格,因此在刑事诉讼中,派出所在法律上根本不具有法人的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回避对象仅限于“人员”,即自然人,而不包括机关,既然在刑事诉讼中派出所并不是独立的机关,那么让派出所回避是符合刑诉法规定的,是有法可依的。具体到本案,该派出所应当依法回避,在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申请回避的情况下,也应当自行回避,其所辖民警作为办案人员取得的调查材料因程序违法也应当予以排除,那么应当由谁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呢?

有人提出这样的建议:在这种情况下,为了保证案件得到公正的处理,只是派出所回避还不够,当地公安局都应当回避。虽然可以理解其为了追求公正的良苦用心,但是我个人却觉得这种做法是不太现实的,因为如果让当地公安局回避,那么由谁来侦办该案呢?或许有人会说,那就由异地公安局或者是上级公安局侦办该案不就行了。但是这样做却存在很多现实的困难:首先,目前我国警力资源有限,要求其它公安机关到犯罪地来侦办案件,而且是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的妨害公务犯罪,这会极大地增加司法成本,不符合司法经济学的理念;其次,如果由异地公安机关对案件立案侦查,那么在案件侦办完成后理应向公安机关所在地的检察机关移送审查起诉,而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二章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地域管辖的规定,刑事诉讼地域管辖适用犯罪地原则,因此对该案有法定管辖权的仅有犯罪地检察院。此时就存在检察院之间案件移送的问题,虽然这个问题可以通过检察机关之间的协商或者上级检察院指定管辖来解决,但是其在司法实践中的可操作性和诉讼效率是否能得以保障不得而知;再次,在前文已经讨论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关于侦查回避的规定只限于侦查人员的回避,而没有规定侦查机关的回避,而且根据法律解释学的原理也不应当将“侦查人员”扩大解释为包括侦查机关在内,由此可见,要求当地公安机关回避是没有法律依据可循的;最后,无论是刑事诉讼法还是民事诉讼法,抑或是国际惯例中关于案件区域管辖的规定,虽然具体规定不同,但条文中都蕴含了“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要求,例如刑事诉讼法中的“犯罪地原则” ,这不仅是司法效率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要求,因为犯罪地的侦查机关往往对当地更为了解,能更有效率地开展调查工作,并尽可能地还原案件真实,实现案件的实体公正。

通过以上的分析,在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基础上,权衡利弊,在妨害公务犯罪中要求公安机关作为整体回避是不现实的。因此,我觉得在这种情况下应当由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指定其所辖的其它派出所对该案进行立案侦查,这也不失为一个兼顾公正和效率的办法。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时有类似案件发生,并引起了社会舆论界的关注,甚至在理论界中关于侦查机关是否可以回避的问题也颇具争议,可谓众说纷纭。结合我国近年来法律观念的转变,从“效率优先兼顾公平”到“公正优先兼顾效率”,从“实体公正优先”到“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兼顾”,在个案中,侦查机关不回避将严重影响案件公正性的情况下,侦查机关的回避也有其现实可能性,这就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将其规范化了。当然,即使在诉讼法中增设“侦查机关回避”的条款,也应当对这种回避限定严格的条件,比如以案件的影响范围、对社会的危害程度、矛盾的激化程度等情节作为回避的衡量标准,这些都有待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细化。

公平正义作为法的基本价值之一,是法的终极目标,可以说人类的一切法律活动都体现了对公平公正的追求。记得前不久温家宝总理在答记者问时说过: 社会公平正义,是社会稳定的基础。公平正义比太阳还要有光辉。这句话使我不由想起了一句简洁的古罗马法律格言:“为了正义,哪怕它天崩地裂。” 但是我们在追求公正的同时也应当兼顾法的另一大价值——效率,因为没有效率的公正算不上真正意义上的公正,那么怎样在两者之间寻找一种平衡则有待法律人孜孜不倦地去追求了。

                                        供稿:大足法院  王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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