议离婚案中夫妻共同债务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夫妻越来越多地参与到各种经济活动中去,为了各自或共同的目的从事生产、经营、理财、负债消费等活动,负债现象十分普遍,夫妻债务问题也日益复杂多样。保护夫妻合法财产权益与维护第三人合法利益是体现现代婚姻家庭法兼顾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怎样妥善处理夫妻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就涉及到对这两种利益的平衡问题。《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使夫妻各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更加明确,为债权人的债权安全提供了较为周全灵活的保障,本文通过对《婚姻法》第41条的研究分析,概括出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法律特点,并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和特征着手,较为深刻地分析了关于夫妻共同债务规定存在的缺陷以及审判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并试图提出一些解决此问题的对策。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特征:⑴必须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止。⑵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双方为维护共同生活的需要引起的债务;一类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产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⑶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关系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这种共同共有的性质,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⑷)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夫妻一方在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使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后,在夫妻之间产生了新的按份之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常见也较为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离婚程序的启动已经笼统地把夫妻共同债务囊括在其中,婚姻法这样规定虽然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作出了最终落实,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遗憾的是这种旨在防范因离婚悬空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却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债权人既不能对债务事实提出异议,又不能对债务分割结果申请执行。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将必然会引起诸多不便。
二、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及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
(1)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而《婚姻法》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应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院应该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且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2)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1}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3)违反民事交易安全规则,损害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如果允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且效力又及于债权人,而债权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查,债权人就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这样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不但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剥夺了债权人的意思自由。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改变债务的性质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上看,其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一方,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夫妻中任何一方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往往使人们误将连带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或者可协议分割承担义务的债务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部分权利就会受损。如果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手段自行处置债务,排斥债权人参与,同时又使约定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将为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威胁。久而久之,将严重削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信任度,无形中阻碍交易的发展。
(2)夫妻债务的性质界定不明确
纵观各种夫妻债务清偿纠纷,其焦点就集中在对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或与之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难以准确认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的,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机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以及《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作了规定。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还是妻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该条规定明确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何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也没能明确地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样,2001年《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也只字未提。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8条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性质及负担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从债务形成的原因即根据举债的用途来确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能否以共同财产偿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协议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用来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违法分割;第二,离婚裁判文书中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常常无法执行;第三,给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新《婚姻法》第41条表现为偏重了保护婚姻自由,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乏力,其实债权人的权益与男女婚姻自由是同等重要的。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是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三、关于离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司法完善
(1)完善立法结构,将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于夫妻财产关系之中,并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婚姻法中原有的分散规定方式存在多方面的不足,未能对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进行完善全面的保护。夫妻的债务性质、债务责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对此缺乏原则性规定,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缺乏操作性和完整性。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提升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益的内容,使这一制度得以完善。
(2)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确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在第三人(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从法理上来讲,债务是义务的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是民法的一大原则,可见夫妻双方的约定是违背民法原则的,应否定其效力。{2}在审判实践中,如离婚案件涉及到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会经常被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作为证人,他仅能为债务是否存在向法院如实陈述,不能就债务的具体处分发表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这样规定,也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3}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应在债务处理过程中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应清偿的比例,协商的结果如债权人表示同意,则法院可以在离婚法律文书中将债务分担的协议予以确认,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婚当事人各自仅就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两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不同意债务人间的按份处分,那么法院还是可以就分担协议予以确认,但此时在离婚法律文书中还应写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该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也是说该分担协议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
(3)采取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公示
夫妻双方事先约定财产,将会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承担债务的财产产生影响,换言之,约定财产的内容涉及仅以夫妻一方或仅以特定的财产承担债务,这就可能会减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公示,否则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公示最有效方式是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将婚前财产登记作为领取结婚证的一个必经程序,既可保持婚前财产的独立性,防止产生权属纠纷,又可使男女了解彼此的财产状况,更重要的是各方婚前财产登录在案后要有据可查。由于在公示以后,债权人事先知道或预先知道了约定的内容,仍然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在约定以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道约定的内容,或者不可能知道约定的内容,则要债权人承担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也会妨碍交易的安全。所以对于约定财产没有公示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因为公示将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也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使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示,而公示就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公示的方法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在进行财产约定同时进行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
(4)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并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责任的承担、权利的限制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4}众所周知,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如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因此,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这种代理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不以明示为要件。因此,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夫妻相互代理权。我国2001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虽然在2001年《婚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已有所涉及,对夫妻的连带责任已有所规定,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立法。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规定。
(5)明确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法官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不利后果。{5}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6}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7}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而承担义务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够明确。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人债务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持该论者认为“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样容易助长另一方恶意举债。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因而,我们原则上同意后一种观点。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债务并非都是单方举债,也有共同举债的情况。同时,夫妻债务也并非只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有时也可能互相主张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以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等情形。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单方举债的,原则上由举债方举证。即举债者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另一方认为属于举债者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则应当认定为举债者个人债务。但对下列情况,其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有例外:(1)举债方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由主张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因为另一方承认是共同债务,可视其对共同债务的自认,按其自认确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都应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的,由举债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举债者个人承担债务。这实际上就是由举债方承担举债不能的责任。
2、共同举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1)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由主张为个人债务者举证,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个人债务者不能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一方举证不能,另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
总之,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债务问题虽不是一个新的课题,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和问题。我们必须用开拓的思维和发展的眼光不断研究,不断总结,在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的前题下,结合实践,灵活运用,力求建立一种合法合理的婚姻债务的处理模式,以充分保护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关于我国设立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思考》,载《审判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 刘亚林、刘世杰:《离婚诉讼中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质疑》,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3} 孟宪东:《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2期。
{4}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5}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6} 周荣烈:《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问题思考》,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2期。
{7} 蒋月:《夫妻财产与民事交易安全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5期。
一、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及特征
婚姻法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由此推知,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为维持共同生活的需要,或出于为共同生活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根据该定义,夫妻共同债务有以下特征:⑴必须存在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即双方领取结婚证之日起到离婚之日或一方死亡止。⑵夫妻共同债务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夫妻双方为维护共同生活的需要引起的债务;一类是夫妻一方或双方为共同生产的目的从事经营活动所引起的债务。⑶夫妻共同债务是一种连带债务,夫妻关系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共同财产是共同共有财产,这种共同共有的性质,决定了夫妻共同债务为连带债务。⑷)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对外责任,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责任是相对于夫妻双方之外的债权人而言的,因而是一种外部责任,夫妻一方在清偿了全部债务而使另一方对债权人的债务消灭后,在夫妻之间产生了新的按份之债,履行了全部债务的夫妻一方,在离婚时有权就超过其应承担的部分向另一方请求偿还。但夫妻共同生活中发生债务的情况十分常见也较为复杂,债务性质、负债原因、表现形式多种多样。从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不难看出,离婚程序的启动已经笼统地把夫妻共同债务囊括在其中,婚姻法这样规定虽然对离婚时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作出了最终落实,体现了保护债权人利益的立法精神。然而遗憾的是这种旨在防范因离婚悬空债务、保护债权人利益的法律制度,却把债权人的意思表示排除在外,致使债权人既不能对债务事实提出异议,又不能对债务分割结果申请执行。如果把夫妻共同债务归类于离婚实体分割范围,将必然会引起诸多不便。
二、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及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一)夫妻债务并归离婚程序处理的缺陷
(1)不符合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在离婚案件中,夫妻双方作为债务人,一般不会主动要求以共同财产来偿还共同债务,而《婚姻法》作出夫妻共同财产应清偿共同债务的规定,明显超出了法院应该处理的民事案件范围。而且离婚案件中的子女抚养与财产分割之诉的合并,其合并于离婚之诉,且从属于离婚之诉。如果将夫妻共同债务一并处理,将不属于诉的合并,因为其依据的是债权人与离婚夫妻之间的债的法律关系,乃不同主体间的另一法律关系,若强行处理,不仅有违私法自治原则,也不符合诉讼法上的诉的合并理论。
(2)与婚姻法所调整的民事法律关系范围不符。离婚是夫妻双方依照法律规定解除婚姻关系的行为。夫妻共同债务则是与第三人所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虽与婚姻关系有密切的联系,但仍然具有债务的显著特征,属债的类别。因而,离婚与夫妻共同债务是两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不同的法律范畴。就离婚来说,离婚所涉及的纷争,显然只与夫妻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有关,由婚姻法调整;而债权人与离婚的夫妻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不是婚姻法设定的有关权利义务关系,应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等具体法律,并由这些相关的法律调整。另一方面,离婚案件属于当事人身份关系诉讼,具有自身的特殊性,法院仅应当处理夫妻之间的身份关系,附带处理子女抚养与夫妻财产分割问题。{1}而处理夫妻债务问题时,必然涉及债权人的利益,法院的裁判不应当影响案外人的权利。
(3)违反民事交易安全规则,损害债权人的意思自治。在夫妻共同债务承担问题上,如果允许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协议或由人民法院判决,且效力又及于债权人,而债权人没有参与案件的审查,债权人就不可能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自己的实体权利进行处理,这样必然影响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及在多大程度上得以实现,不但有损于债权人的利益,甚至剥夺了债权人的意思自由。
(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改变债务的性质影响债权人利益的实现
从夫妻共同债务的性质上看,其属于连带债务。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87条规定:“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作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债权人一方,有权向夫妻双方或者夫妻中任何一方主张全部债权,夫妻中任何一方都负有偿还全部债务的义务。而《婚姻法》第41条的规定往往使人们误将连带性质的夫妻共同债务当作按份之债或者可协议分割承担义务的债务来处理,这样就使债权人丧失了自由选择债务承担人的权利,为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增加了风险,万一夫妻一方履行债务的能力出现问题,债权人的部分权利就会受损。如果在夫妻共同债务问题上允许夫妻双方通过约定手段自行处置债务,排斥债权人参与,同时又使约定的效力及于债权人,将为当事人利用法律漏洞,逃避共同债务大开方便之门,使债权人的利益受到巨大威胁。久而久之,将严重削弱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行为的信任度,无形中阻碍交易的发展。
(2)夫妻债务的性质界定不明确
纵观各种夫妻债务清偿纠纷,其焦点就集中在对夫妻债务范围的界定上,对夫妻债务的认定不同,直接影响着夫妻双方或与之交易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究竟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夫妻个人债务难以准确认定。在离婚案件中,法院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或个人债务,是以夫妻双方陈述或其他证据为依据的,而作为债权人一方并没有机会对该债权债务关系的事实提出异议。因此,法院对债务的认定可能与事实情况不相符合。关于夫妻债务的规定,2001年《婚姻法》第19条和第41以及《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作了规定。其中,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但是对夫妻共同债务和个人债务的责任承担,以及对夫妻分居期间的债务由夫还是妻承担等问题,并没有作出明确规定。第41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可见,该条规定明确了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由夫妻共同偿还,但对何为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法律却没有明确规定。《司法解释(二)》第23条和第24条也没能明确地指出夫妻共同债务的范围。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一样,2001年《婚姻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对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也只字未提。从上述两条规定的具体内容来看,我国婚姻法对于夫妻债务的规定仍然过于简单。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18条对共同债务及个人债务性质及负担作了规定,但该规定仅从债务形成的原因即根据举债的用途来确定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的区分,实践中不具有操作性,且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个人债务能否以共同财产偿还没有作出具体规定。
(3)以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共同债务在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在协议离婚案件的实践中常常出现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用来偿还共同债务的夫妻共同财产被违法分割;第二,离婚裁判文书中清偿夫妻共同债务的条款常常无法执行;第三,给当事人规避法律,逃避债务提供了可乘之机。新《婚姻法》第41条表现为偏重了保护婚姻自由,而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保护相对乏力,其实债权人的权益与男女婚姻自由是同等重要的。目前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切实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是立法机关和司法部门面临的新课题。
三、关于离婚程序中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司法完善
(1)完善立法结构,将夫妻债务制度统一规定于夫妻财产关系之中,并将夫妻共同债务制度作为一个独立部分与夫妻其他债务相区别。婚姻法中原有的分散规定方式存在多方面的不足,未能对夫妻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进行完善全面的保护。夫妻的债务性质、债务责任是夫妻财产关系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婚姻法中对此缺乏原则性规定,缺乏预设的统一规则进行引导和规范,导致夫妻财产制度缺乏操作性和完整性。因此,在夫妻财产制度部分设立专门条款,明文规定法定财产制下夫妻共同债务与夫妻个人债务的范围,使其做到结构合理,规范完善,以体现法律的逻辑性与体系性,提升婚姻法司法解释中有益的内容,使这一制度得以完善。
(2)完善离婚案件中夫妻债务处理的规则。确立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达成的清偿协议或者法院对夫妻双方共同债务所作的承担份额的判决,在第三人(或债权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其效力不及于第三人的原则。离婚的双方当事人在离婚时,就债务承担达成的协议,从性质上讲,属于共同债务人对共同债务的处分,从法理上来讲,债务是义务的一种,而义务不得由义务人随意处分是民法的一大原则,可见夫妻双方的约定是违背民法原则的,应否定其效力。{2}在审判实践中,如离婚案件涉及到了夫妻共同债务问题,债权人会经常被作为证人参与诉讼。但在这种情况下,债权人作为证人,他仅能为债务是否存在向法院如实陈述,不能就债务的具体处分发表意见,这显然是不公平的。法律这样规定,也为夫妻双方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的利益打开了方便之门。{3}笔者认为,债权人应处于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的诉讼地位,人民法院应在债务处理过程中征询债权人的意见。离婚当事人可以协商各自应清偿的比例,协商的结果如债权人表示同意,则法院可以在离婚法律文书中将债务分担的协议予以确认,待法律文书生效后,离婚当事人各自仅就分担协议确定的份额分别向债权人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权要求两债务人互负连带责任。如果债权人在审理中不同意债务人间的按份处分,那么法院还是可以就分担协议予以确认,但此时在离婚法律文书中还应写明夫妻双方离婚后对该共同债务负有连带责任,也是说该分担协议对债权人没有拘束力。
(3)采取夫妻财产约定财产公示
夫妻双方事先约定财产,将会对夫妻一方或双方未来承担债务的财产产生影响,换言之,约定财产的内容涉及仅以夫妻一方或仅以特定的财产承担债务,这就可能会减少承担责任的财产范围,影响到债权人债权的实现。因此夫妻财产约定的内容应当公示,否则约定的内容不能对抗第三人。公示最有效方式是进行婚前财产登记,将婚前财产登记作为领取结婚证的一个必经程序,既可保持婚前财产的独立性,防止产生权属纠纷,又可使男女了解彼此的财产状况,更重要的是各方婚前财产登录在案后要有据可查。由于在公示以后,债权人事先知道或预先知道了约定的内容,仍然与夫妻一方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认为其自愿承担了在约定以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但如果债权人根本不知道约定的内容,或者不可能知道约定的内容,则要债权人承担在夫妻约定财产以后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风险,对债权人是极不公平的,并且也会妨碍交易的安全。所以对于约定财产没有公示的只能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至于因为公示将可能暴露私人财产的隐私,这也是夫妻双方自愿接受的,因为夫妻双方既然希望使其约定对抗第三人,就必须要公示,而公示就意味着将其某些财产的秘密公开。公示的方法应当符合三个要件:一是在进行财产约定同时进行公示;二是这种公示能便于任何人查阅;三是向任何人都公开。
(4)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
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日常事务在与第三人产生法律关系时,视为夫妻共同的意思表示,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为保护夫妻双方及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维护交易安全,国外许多国家立法明文规定夫妻互有日常家事代理权,并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所生的债务责任的承担、权利的限制及对第三人的效力等作出具体规定。{4}众所周知,夫妻在日常生活中需要处理的事务很多,特别是在经济方面,如每件事都要共同实施,则不胜其烦,因此,必然有夫妻相互代理的需要。与一般的民事代理不同,这种代理是基于配偶身份产生的,不以明示为要件。因此,多数国家婚姻家庭方面的法律规定了夫妻相互代理权。我国2001年《婚姻法》没有规定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在夫妻财产关系中,也没有夫妻连带责任的规定。只规定“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法律设立日常家事代理制,一方面是有利于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有利于对夫妻代理行为进行限制。而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利益,就必须规定夫妻的连带责任,使任何一方不得以各种借口逃脱责任;限制夫妻的代理行为,就应明确不产生连带责任的情形,只有这样才能体现法律的公正合理。虽然在2001年《婚姻法》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两个有关适用婚姻法的司法解释中,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内容已有所涉及,对夫妻的连带责任已有所规定,但司法解释毕竟不能等同于立法。因此,我国婚姻法中有必要增设夫妻日常事务代理的规定。
(5)明确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的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是指在诉讼中,当法官无法确定某种事实(确定一定法律效果的权利发生、变更或消灭所必要的事实)的存在时,对当事人产生的其所主张不利后果。{5}对于夫妻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发生争议时,谁承担举证责任,在理论上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这种观点认为,“债务与财产在某种程度上是相对应的,是个人财产还是共同财产就应由承担义务的一方举证”。“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6}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主张共同债务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这种观点认为,夫妻一方举债,另一方不认可的,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除非举债人能证明该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他方利益。{7}上述第一种观点认为应当由承担义务方举证,而承担义务方到底是哪一方?不够明确。但从其表述中可以看出,是主张个人债务的非举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对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持该论者认为“当事人举不出有力证据,人民法院又无法查实的,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这实际上是说夫妻一方举债,非举债的另一方不能证明是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就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我们认为,要非举债方去证明举债方的举债资金是否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是十分困难的;由非举债方承担举不能的法律后果,显然也是不公平的,这样容易助长另一方恶意举债。从维护夫妻共同生活的安定性和夫妻共同财产的安全性出发,防止一方恶意举债,对夫妻共同债务与个人债务之争,原则上应由主张共同债务者举证,不能举证者,应认定为举债一方的个人债务,他方不承担偿还义务。因而,我们原则上同意后一种观点。但从现实生活来看,夫妻债务并非都是单方举债,也有共同举债的情况。同时,夫妻债务也并非只有个人债务与共同债务之争,有时也可能互相主张属于对方的个人债务,以及一方承认曾有债务,但认为债务已还等情形。遇到上述情况,应如何确定举证责任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对待:
1、单方举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单方举债的,原则上由举债方举证。即举债者认为属于共同债务,而另一方认为属于举债者个人债务,应当由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属于共同债务,则应当认定为举债者个人债务。但对下列情况,其举证责任分配和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则可有例外:(1)举债方认为是夫妻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另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由主张是另一方个人债务的举债者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举债者不能证明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不宜认定为举债者的个人债务。因为另一方承认是共同债务,可视其对共同债务的自认,按其自认确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另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都应举证。由举证不能的一方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不能举证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的,由举债者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即由举债者个人承担债务。这实际上就是由举债方承担举债不能的责任。
2、共同举债的举证责任
对于夫妻共同举债的,原则上应认定共同债务,如果有相反主张者,由提出相反主张者举证:(1)一方主张是共同债务,另一方主张是个人债务,由主张为个人债务者举证,并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主张个人债务者不能证明属于另一方个人债务,应认定为共同债务。(2)互相认为是对方个人债务的,双方都承担举证责任。如果一方举证不能,另一方能够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由举证不能者承担不利后果。双方都无法证明属于对方个人债务时,应认定为共同举债者的共同债务。
总之,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债务问题虽不是一个新的课题,但仍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难题和问题。我们必须用开拓的思维和发展的眼光不断研究,不断总结,在法律法规不断健全完善的前题下,结合实践,灵活运用,力求建立一种合法合理的婚姻债务的处理模式,以充分保护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及有关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注释:
{1} 《关于我国设立身份关系诉讼制度的思考》,载《审判研究(第二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95页。
{2} 刘亚林、刘世杰:《离婚诉讼中一并审理夫妻共同债务质疑》,载《现代法学》1997年第2期。
{3} 孟宪东:《离婚案件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我见》,载《山东法学》1997年第2期。
{4} 曹诗权:《婚姻家庭继承法学》,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版,第203页。
{5} 叶自强:《举证责任及其分配标准》,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47页。
{6} 周荣烈:《夫妻共同债务的若干问题思考》,载《福建法学》2002年第2期。
{7} 蒋月:《夫妻财产与民事交易安全问题研究》,载《法学》1999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