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标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的反思
民一庭 姚川
内容摘要:诉讼标的的学说可以称之为民事诉讼法学中的一个核心问题。而我国目前关于诉讼标的理论研究还存在不足,同时在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较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诉讼标的理论的三大学说的简析,并结合我国目前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反思解决困境的途径。
关键词:诉讼标的 新实体法说 反思
诉讼标的,是一个民事诉讼法学中的理论概念,在各国法典中通常是以“请求”这样的文字来体现的。诉讼标的对民事诉讼法有重要的意义:首先诉讼标的是法院裁判的对象,法院整个的民事审判都离不开对诉讼标的。其次,诉讼标的是整个诉讼的中心,它直接规定了法院审判活动的主要方面,法院的判决则是对诉讼标的的最终处理。再次,诉讼标的是法院用以判定是否允许再行起诉的根据,也是法院判定应否合并、分离、追加或变更诉的根据。因此,诉讼标的在民事诉讼中具有不可忽视的作用,也就自然成为了民诉法学中的一个中心概念。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探讨
(一)诉讼标的的概念
诉讼标的也常常被称为诉讼对象、诉讼客体 ,与诉讼上的请求权是同一个概念 ,一般是指当事人之间争议的 ,原告请求法院裁判的实体权利或者法律关系的主张或者要求(声明)。[1]
诉讼标的的概念最早是出现在德国。当诉讼标的作为一个民事诉讼法学上的概念独立存在的时候,就已经标志着民事诉讼法学作为一门理论学科已经形成。但是当时并没有将实体法上的请求权与程序法上的请求权相分离开来,因此,诉讼标的就被视为是实体法上的概念。第一个将诉讼标的与实体法上的请求权加以区分的是德国著名的法学家赫尔维希。他认为,诉讼标的是指原告在诉的声明中所表明的具体的权利主张。诉讼标的是一种针对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是针对对方当事人的权利主张。[2]
(二)诉讼标的的价值体现
民事之诉 ,有两大基本要素构成。其一为主观要素即当事人,另一要素为客观要素即诉讼标的。可见诉讼标的即为诉讼中的一部分,无诉讼标的则无诉讼。又因为诉讼标的与诉讼中的其他基本理论也具有很大的关联性 ,因此 ,无论是从民事诉讼基本理论研究 ,还是从民事诉讼实践来讲 ,对诉讼标的理论进行深入的分析、研究具有很大的价值。其价值具体可体现为以下几点:
1、案件的诉讼时效要以诉讼标的的种类确定。一般而言 ,不同性质的案件的诉讼时效是不同的。例如 ,在我国 ,一般案件的诉讼时效是 2年 ,特别诉讼时效的期间是1年。由于诉讼标的直接体现着案件的性质 ,因此 ,对诉讼标的的定性就关系到当事人起诉时 ,法院判断案件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的依据 ,进而关系到该案件能否受理的问题。
2、诉讼标的是法院审理裁判的对象 ,它限定了法院审理裁判的范围。在民事诉讼中 ,当事人向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 ,其实质就是当事人处分私权的一种表现。因此 ,作为法院来讲 ,其只能被动地审理和裁判当事人所主张的诉讼标的 ,而不能超出诉讼标的的范围。
3、诉讼标的是判断诉是否同一的依据 ,进而是法官运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的前提。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 ,均不准许当事人对已经审判的案件再行起诉 ,即使起诉法院也不得受理。判断的根据一般就是前诉的诉讼标的与后诉的诉讼标的是否同一。
4、诉讼标的是解决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的关键。所谓诉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 ,实际上是诉讼请求的合并、分离、变更和追加 ,按照通常观点 ,诉讼请求与诉讼标的等质的话 ,自然诉讼标的就成为法院判别诉的合并、分离、追加和变更的依据了。[3]
5、诉讼标的理论是研究既判力理论的前提。在民事诉讼中 ,任何关于本案实体的终局判决都具有对已判事项不得再起诉和再判决的效力。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务上 ,有关既判力的若干问题中 ,由于诉讼标的决定了既判力的客观范围 ,所以研究诉讼标的就成为既判力理论的前提。
二、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三种学说简析
诉讼标的学说主要可以分为三大流派:旧实体法学说、 诉讼法学说和新实体法学说 。之所以出现这么多学说和争论 ,主要是在发生所谓的请求权竞合问题之领域而展开的。
(一)旧实体法学说
在诉讼标的的学说中,关于诉讼标的的实体法理论分有新旧之别。旧的诉讼标的学说,又称为实体法说,或是权利保护请求权说,其特点是主张诉权是权利保护请求权的表现形式,而后者本身即是诉讼标的。这个学说在德国盛行了50多年。赫尔维希认为:诉讼标的是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特定的、具体的实体法上的权利主张,原告在起诉时,必须在诉讼上具体表明其主张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因此,识别诉讼标的的多寡,就应当以原告所享有的实体法上所规定的实体请求权为标准。在实体法上有多少个实体请求权,则诉讼上就存在有多少个诉讼标的。但是这种学说并没有摆脱实体法请求权的制约,独立的诉讼法上的诉讼标的仍然是以实体法请求权为基础。因此,传统诉讼标的理论基础就是以实体法请求权为中心,而且其理论还受到权利保护请求权理论的很在影响,更加强了它实体法请求权的依赖。从另一方面来讲,这种传统的学说也有积极的一面,它有利于法院进行裁判,,因为法院只需要对当事人特定的主张进行裁判;同时也有利于当事人双方进行攻击和防御。
这种传统的诉讼标的学说在某些场合下,会暴露出其潜伏的缺陷和矛盾,也就是说当实体法上请求权竞合时,它的矛盾之处就显示出来了。在实务中 ,旧实体法说的缺点在于无法解决请求权竞合时, 出现二重诉讼的现象如果同一争议事实同时符合两个或两个实体法上的构成要件的,依据旧实体法说的观点,为同一给付目的会产生两个或两个以上的请求权。如在“ 电车事故 ”中,乘车人的损害赔偿请求可基于契约或侵权分别提起诉讼,即使行使其中一个请求权获得赔偿后,按照旧实体法说理论,再基于另一个请求权提起诉讼也是不能被禁止的,因为前诉与后诉诉讼标的是不同的。因而旧实体法理论遭遇请求权竞合问题,可能出现同一事件两次诉讼,造成重复审理,还可能对同一事件做出两个矛盾的判决。而如果两次诉讼的结果都是原告胜诉,使被告履行两次给付义务,显然违背公正原则。[4]
(二)诉讼法学说
新诉讼标的理论是20世纪30年代,德国学者罗森.贝克等提出不以实体法请求权为诉讼标的之识别根据而是从诉讼法立场考察诉讼标的的问题。该理论经历了从二分支说到一分支说的演变。二分支说认为,诉讼标的应以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为依据加以识别,凡诉的声明与事实理由任何一种要素为多数时,即诉讼标的为多数。但是 ,对于几个请求权的发生是基于几个不同的事实,而要求同一给付时,诉讼标的应当如何识别,二分支说显然难以作出合理解释。因为按照二分支说,在此诉讼中为两个诉讼标的,这无疑会导致诉讼的复杂化。分支说仅将诉的声明为依据,凡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请求,即便存在不同的事实理由,诉讼标的仍为一个。一分支说尽管合理地解释了实体法请求权竞合时诉讼标的的单一性,但由于其追求诉讼标的的纯粹法律效果,在识别诉讼标的时未对事实理由给予充分的思考,故在某种情况下无疑会扩大法院的既判力范围。
(三)新实体法学说
由于诉讼法说存在的局限,以及与实体法脱离了关系,所以一些学者又回到从实体法角度来研究诉讼标的问题。20世纪60年代,德国学者尼克逊认为,凡基于同一事实关系发生的,以同一给付为目的的数个请求权存在时,实际上只存在一个请求权,因为发生请求权的事实关系是单一的,并非真正竞合。这不过是请求权的基础竞合。所以实体请求权其实只有一个。经过尼克逊的呼吁之后,民法学者有了反应,开始重视实体法请求权的问题,并提出了若干修正的观点,最终形成了诉讼标的学说中的新实体法说。这个学说认为,只有一个实体法上的请求权的存在,若是基于多个事实而产生多个请求权的情况才是竞合;基于一个事实最后提出来的那个请求权才是真正的诉讼标的。所谓新实体法学说,是指该学说仍然强调诉讼标的与实体法请求权的联系,却抛弃了一个法律构成要件即为一个实体请求权的陈旧原则和观念,而以事实关系为判断实体请求权的标准。
但新实体法所面临的问题是,就不法行为同时产生合同法请求权与侵权法损害赔偿请求权来说,原告既可以依据合同法提出请求,又可以依据侵权法提出请求,那么哪个优先呢?是由当事人选择其一,还是由法官依职权裁量?诉讼标的之确定,是依据权利者能够获得最大利益,还是根据义务人承担最大义务?这些问题需要实体法与诉讼法共同解决。
三、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的实务现状及困境
(一)对诉讼标的概念认识不清,用语不规范
诉讼标的理论作为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之一,是研究民事诉讼所必经的桥梁。诉讼标的对于区分此诉与彼诉、确定当事的辩论范围、明确法院的裁判对象以及确定生效判决的效力范围等问题具有十分重要意义。长期以来,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诉讼标的问题未给予相应的重视,长期以来,诉讼标的被定义为: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而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判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但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涉及“诉讼标的”一词的地方有 10 多处,但其含义表述不一,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统一的理论体系。其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诉讼标的是指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中,“诉讼标的是共同的”和“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就是指双方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争议的要求法院裁判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是共同的或者同一种类。
2、诉讼标的指诉讼标的的物。《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笔者认为这一句存在争议,“第三人对诉讼标的的独立请求权”指的是第三人对本诉诉讼标的所主张的权利还是第三人对本诉原告、被告争执的标的物所主张的请求权呢?笔者认为民事诉讼法在这里使用“诉讼标的物”一词代替“诉讼标的”更为妥当,第三人“对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有独立的请求权”就是指第三人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诉讼标的物有全部或者部分的请求权。[5]
3、诉讼标的指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第3条中“诉讼标的金额的大小”这很显然是不妥当的,因为只有诉讼请求才有金额大小,诉讼标的(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无所谓金额的大小,所以说这里的诉讼标的实质上指的是诉讼请求。
(二)诉讼标的理论在审判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1、案由的确定问题。一般认为,案件的案由应籍由案件审理的诉讼标的来加以确定,因而根据我国一般的诉讼标的理论旧实体说,案件的案由应由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提请法院裁决的民事法律关系和民事权利来确定。因为旧实体说是依照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实体权利或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进而进一步确定案件的案由。但实践中在案由确定的问题上,存在着较为严重的混乱现象,许多案由的确定,并未遵循一个统一的理论标准,往往是根据长期以来的习惯作法来确定案由。譬如一方当事人提出人身关系中的离婚诉讼,我们一般均将其案由定为离婚,但实际离婚上离婚只是当事人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是双方的一种权利、义务法律关系,原告提出离婚这一诉讼请求,正是希望通过法院的审理判决来变更原来原、被告双方之间存续的婚姻关系。因而依照以实体权利义务或法律关系来确定诉讼标的及案由的理论,则应将案由定为家庭婚姻关系纠纷。再譬如,追索抚养费、赡养费纠纷,这类案件是由于被告方不尽抚养、 赡养义务, 双方又存在亲属关系,存在扶养赡养关系,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费用的案件,其案由追索抚养、赡养费也明显是以原告方提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的, 而非依据前面我们所提到的旧实体说理论来确定诉讼标的及案由的。[6]
2、关于合并审理的问题。审判实践中,往往存在这样的情况,原告与被告之间在不同时间分别签订了数份相同类型的合同,如购销或借款合同,这些合同履行期届满,被告均未全面履行合同,构成违约。原告遂起诉到法院,在一份诉讼中要求被告同时履行的数份合同,或对其数份合同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这种情况下,原、被告双方相同,但存在同一种类的不同民事法律权利义务关系,实践中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往往将其作为一个案件进行立案、审理、判决,这种情况实际上与我们现有的诉讼标的理论是相违背的。我们知道,诉讼标的是划分案件多少的标准,一个案件只能审理一个诉讼标的,也就是说一个案件只能有一个审理对象和客体。依照目前的诉讼标的理论来分析,前面所说的这种情况,原、被告之间是存在同一种类但各自独立的民事法律关系和实体权利、义务的。因而存在数个诉讼标的,应当分别立案,分别判决。
3、关于反驳与反诉的问题。对于审判实践中,被告方在答辩或庭审中提出的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主张,哪些应认定为反驳,哪些应认定为反诉,两者如何区分?不同的审判人员认识和做法均有很大的差异,也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判断识别标准。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同样可以运用有关的诉讼标的理论加以解决。针对被告方提出主张,主要通过审查其是针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标的,还是涉及了新的诉讼标的, 即审查其主张是对原告起诉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请求的单纯抗辩,还是提出了新的实体权利请求,形成了新的诉讼标的。如果是单纯抗辩,则自然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反驳,如果形成了新的诉讼标的,自然应该形成新案件, 当然这需要通过提出具体的反诉请求表现出来,从而满足被告对抗原告诉讼请求的目的。
四、诉讼标的理论困境的解决途径思考
既然诉讼标的理论对于民事诉讼实践具有如此重要的基础地位。而我国的现实状况又极为不乐观,那我们该如何来化解这个比较内隐的矛盾呢?对于我国民事诉讼实践活动的未来而言,要想使实践活动更为有序和高效,就必须完善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研究,从而使诉讼标的理论尽早与民事诉讼实践更好的结合在一起。我们需要做的就是:
第一,加快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体系化、规范化。在我国大陆民事诉讼法学界,有比较系统的诉的理论,存在诉讼标的概念,有判决效力的和一事不再理的法律问题,更有诉的分离、合并、变更、放弃的理论观点。但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的理论研究发展到今天,这些理论观点仍是相互独立、各自孤立的。只有展开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形成一套系统完善的诉讼标的理论,才能将这些民事分散的理论相互联系起来,使之成为一个有机整体。
第二,更新我国诉讼标的理论研究的方法论与手段。从这一点出发,涉及到一个研究诉讼标的理论方法的问题,要完善诉讼标的理论,仅对诉讼标的理论自身的研究是不够的,还要把它的研究和对既判力理论,当事人适格理论,诉的合并、分离、变更等理论的研究联系起来,使该理论与其相关理论具有内在一致性。
第三,在新实体法说的基础上推进诉讼标的理论发展。尽管诉讼标的理论的三种学说各有优势和弊端,而且我国现有诉讼标的的法律规定也是以旧实体法学说为基石的。但是,从学说产生和发展的历史轨迹来看,新实体法学说的出现本身就是为了弥补旧实体法学说的缺陷而产生的。所以,笔者认为新实体法说是构建诉讼标的理论的合理的思路。新实体法说继承了旧实体法说的优点,便于法院裁判,便于当事人诉讼活动的展开,既判力客观范围明确,弥补了旧实体法说的不足,使实体法与诉讼法更为紧密地结合在一起。新实体法说可以克服诉讼法说的弊端,使得民事诉讼基础理论体系更为协调。每一种理论都不可能是完美的,但合理的研究基石是追求更为完善和适应司法实践发展的新理论的正确抉择。
第四,纠正我国人民法院审判程序的不合理的理念和行为。此外,从司法实践上来看要展开民事诉讼标的理论的研究,健全民事诉讼标的理论,还必须深化审判方式改革,强化法院追求 “程序公正” 的意识,彻底改变人民法院“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增强公民诉讼观念和法律意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