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收养制度自产生以来,因其独特的社会功能而在各个历史时期具有生命力,对社会的稳定发展以及社会福利的分担产生了积极的作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以下简称《收养法》)的颁布实施,标志着我国收养制度趋于完善,对依法调整当事人之间的收养关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巩固与发展社会主义家庭关系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该法中有些规定已不适应社会生活的需要,某些规定还可以进一步完善,本文拟就《收养法》关于收养人年龄、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和收养程序的规定谈点一己浅见。
一、关于收养成年人的问题
(一)现行《收养法》对被收养人年龄的限定
现行《收养法》第四条规定:“下列不满14周岁的未成年人可以被收养:(一)丧失父母的孤儿;(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三)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子女。”第七条规定:“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可以不受本法第四条第三项、第五条第三项、第九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周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据此,一些人认为,第七条规定收养人可以收养14周岁以上的少年乃至任何年龄段的成年人;另一些人认为,这是法条文字表书不够严密而造成的误解,因为第二条规定:“收养应当有利于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抚养、成长,遵循平等自愿的原则,并不得违背社会公德。”我国收养立法的本意,要求被收养的对象只能是未成年人。笔者赞同后者的观点,被收养人原则上应是未成年人,成年人一般不应成为被收养的对象。因为《收养法》第二条是对收养法基本原则的规定,贯穿于整个收养法规范,是收养制度的灵魂,它体现了收养法的本质特征,负载了收养制度的根本价值,对自始至终的全部收养法规范具有法律效力,是各项收养制度和收养规范的基础和来源。
(二)收养成年人的利与弊
为何不能收养成年人?笔者认为收养成年人有以下弊端:第一,收养成年人不符合我国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收养制度作为自然血亲关系的必要补充,是婚姻家庭制度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其产生和发展都是受生产关系和其他上层建筑的制约。我国作为社会主义体制国家,设置收养制度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那些失去父母,失去家庭的孤儿、弃儿以及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孩子通过他人收养重新得到家庭温暖,健康成长。无子女的养方虽也可以通过富裕他人子女获得精神安慰,并在年老体弱时得到养子女的赡养扶助,但这并非收养制度的主要目的。所以,收养能否成立,第一要素就是收养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而并非是养方的需要。第二,过去收养成年人的实际效果并不好。在我国未颁布实施《收养法》以前,为了使一些无子女又年老体弱的人能得到生活上的照顾,在确认双方没有任何不良企图的前提下,有些地区曾经允许收养已成年的人作为养子女,结果令人满意的很少。最常见的问题是,因为收养人、被收养人都是成年人,生活模式基本定型,被收养人与生父母之间已经形成密切亲情,收养至一定时间,收养关系就会破裂。最恶劣的是,收养人出现“为色收养”,侮辱、损害被收养人,或者被收养人利用收养关系将收养人的钱财挥霍一空,一走了之。第三,收养成年人收养原则。现行《收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法律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该规定表明,我国实行的是完全收养原则,即要求收养关系成立时,养子女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一切权利义务关系,均得转移给养父母及养父母的近亲属。如果被收养人为成年人,按此规定,其与生父母及其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当然也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这对已尽抚养义务的送养人来说,未免有失公允。
诚然,也应看到有利的一面。收养法的基本原则是我国社会收养制度的本质特征在法律上的集中体现,顺应了本世纪初特别是第一次世界大战以来,收养立法侧重于保护子女利益的国际潮流。从社会实际来看,现实生活是复杂的。一些无亲生子女的继父母,期望通过收养以成年的继子女,以解决老有所养,老有所扶;一些定居在国外的华侨、华裔,愿意领养在我国为已成年而在定居国视为未成年人(或是定居国允许收养成年人)为养子女,去继承事业和财产,承欢膝下,又何尝不可呢?
(三)对收养成年人的立法建议
适当允许收养成年人是社会生活的需要,于国于民都有一定的好处。第一,随着我国老年人口的不断增加,一些大城市和某些省份已率先进入老龄化社会,而目前我国社会化养老保障措施却相对落后,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传统的家庭养老和亲属养老仍为主要的养老模式,保护老年人权益以日益成为全社会关注的问题,因此,收养法应增加保护老人合法权益的内容,并把它提到原则的高度,更有利于在立法和司法过程中进一步强化亲属养老责任和家庭养老保障职能。第二,能满足一些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扶”期望,解决老人很多生活问题。但这毕竟是一种特殊情况的收养,为了避免收养带来的弊端,应对成立条件从严限制。从被收养人这方面而言,应该设立如下条件:第一,年龄应在25岁以下,未婚。一方面由于收养人、被收养人均为成年人,双方生活习惯、情趣爱好基本定型,共同生活后,关系调适一般都比较困难,稍有矛盾,便易产生裂痕,影响收养关系的稳定。另一方面,如果成年人有配偶、子女,被收养后,收养效力是否涉及于其配偶、子女?若涉及到,他们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又如何?这些从理论上都难以加以说清。第二,父母双亡,并且无其他需要其尽义务的近亲属。这样规定可以避免被收养的成年子女维持双重权利义务关系,有利于收养关系的稳定并且符合法的精神和社会公序良俗。由此就可以最大限度的保护收养人的利益以及收养关系的稳定。
二、关于收养成立的形式要件
(一)现行《收养法》对于收养成立形式要件的规定
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的,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第二十条规定:“外国人依照本法可以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 ”“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子女,应当提供收养人的年龄、婚姻、职业、财产、健康、有无受过刑事处罚等状况的证明材料,该证明材料须经其所在国公证机构或者公证人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该收养人应当与送养人订立书面协议,亲自向民政部门登记,并到指定的公证处办理收养公证。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由此可见,我国收养关系的成立有三种不同的程序。第一,行政登记程序。规定收养行政登记程序的目的,在于使这类收养关系处于政府职能部门的直接监督之下,并且便于健全各种管理档案,以备将来有案可查,更加全面地保护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收养制度的根本功能。根据收养法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即凡是收养均应当向民政部门登记。这个条件是收养未成年人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第二,公证程序。由于我国《收养法》第十五条只规定“并可以办理公证”,而未强调应当办理公证,更不是必须办理公证。所以可以做这样的理解,即公证是收养成立的一种法定形式,经过公证的收养关系具有法律效力,但公证并不是收养成立必须具备的形式要件。也就是说,收养公证与否,完全由当事人自行择定。双方均不要求公证,则可不必公证。但当收养关系中的收养人或者送养人双方或一方要求公证的则应当办理公证。这时办理公证乃是收养关系成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程序。当然办理了公证并非使收养关系即告成立。收养关系必须进行登记,并在登记之日起成立,因此,办理公证不是收养系成立的标志。第三,书面协议形式。现行《收养法》第十五条明确规定了“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订立收养协议的,可以订立收养协议。”这也就是说,书面协议是可以由当事人选择的方式,而并不是必要的形式。
(二)形式要件规定的利与弊
《收养法》对形式要件的规定,考虑到收养是一种设立,变更亲属身份关系的重要民事法律行为,为了维护收养关系的稳定以及其中各方的权益,特别是被收养人的合法权益,强调用一定的程序以加强国家对收养制度的监督和干预,但也潜在一些问题。第一,收养法并没有确定收养关系审查、批准的主管机关。为维护收养关系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减少收养纠纷,应强调国家的指导和监督职能,加强对收养的监管力度。收养法一方面承认公证收养的法律效力,鼓励公民办理收养公证;一面又赋予了民政部门收养的审查批准职能。当今各国在承认收养的契约性这一法律性性质的基础上,越来越强调国家的监督,即国家监督主义的倾向越来越明显。因此,世界大多数国家主张,法院或行政机关应介入收养的过程。第二,我国收养法未规定试养期。虽然各国收养法对收养关系成立前是否必须经过一个时期的试养,有不同的规定。但从我国审判实践中所碰到的问题看,规定一定时期的试养期,有利于减少矛盾,稳定婚姻家庭关系。因为收养毕竟是改变和确立身份关系的重大民事行为。收养一旦成立,任何一方都不能随意反悔,故对双方家庭来说,是件需要反复思考、慎重对待的大事。
(三)对我国收养程序的立法建议
第一,收养子女作为一种变更人身权利义务关系的比较重大的民事行为,收养关系的设立应履行一定的法律程序。各国法律都规定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履行某种法律程序,采取某种法定形式,并成为国际上的通例。例如法国民法典第三百五十三条规定“收养,应收养人请求,由大审法院宣告。(1993年1月8日第93-22号法律)大审法院在其受理请求之日起6个月内,对是否具备法律规定的收养条件以及收养是否符合儿童利益进行审查。”日本民法典第七百九十四条以及第七百九十八条规定,“监护人把被监护人收为养子女时,应经家庭法院许可。”“收养未成年人,应经家庭法院许可。”美国和英国的法律规定,收养须经收养人申请,法院经过调查后以命令方式许可。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结合收养法现有的规定,设立国内收养法律程序应考虑以下几点:(1)收养登记与收养公证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经登记后再办理公证;(2)国内收养程序与涉外收养程序有一定区别:国内收养可以分两个步骤——进行登记再进行公证,也可以分三个步骤——订立协议,进行登记再进行公证;涉外收养必须按三个步骤进行,收养关系自公证证明之日起成立。这样一来,可以加强国家对收养的监督管理,使收养协议与法定条件相符合,减少违法收养的大量存在,提高法律的严肃性以及减少收养纠纷。
第二,我国可以参考借鉴世界上许多国家把试养期作为收养成立条件的立法例,即在收养关系确定之前规定一定的试养期,以考察双方是否适合建立收养关系,试养期可以是6个月、一年、两年等。这样,可以使被收养人的生父母有一个冷静思考的期间;而且可以使收养人有一个养育实验期间;还可以使被收养人对新的生活环境有一个适应期间;最后还可以使审查批准部门对此有一个考察期间,从而使收养关系建立在更为牢靠的基础上。
三、关于收养关系的解除
(一)收养法关于收养关系解除的规定
我国现行《收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不得解除收养关系,但收养人、送养人双方协议解除的除外,养子女年满十周岁以上的,应当征得本人同意。”“收养人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行为的,送养人有权要求解除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收养关系。送养人、收养人不能达成解除收养关系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现行规定的利与弊
现行法条这样的规定对于稳定收养关系,促使收养人切实负起为人父母的职责,维护被收养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无疑是会起一定作用的。然后现实生活是千变万化的,错综复杂的,有时这样的规定未必对被收养的未成年人有利。第一,收养法将解除收养请求权仅赋予收养人与送养人,而完全忽视被收养人应享有的一定请求权,有悖于收养这一法律关系的基本特征。收养关系区别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的特征之一,是在于其他民事法律关系一般是由权利主体与义务主体两方组成,而收养关系则是由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三方组成,而且这三方互为权利义务主体。送养人的送养行为,意味着将自己与被送养人间原所存在的父母子女关系(或者是原有的监护关系)转移给收养人,同时有权要求收养人承担起为人父母的责任,否则有权请求接触收养关系;而收养人接受送养人的孩子为自己的子女,就应履行父母的义务,同时也有权要求送养人承担将其与被收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或者监护关系)全部转移给他,不得保留,不得破坏他与被收养人间的合法收养关系;作为被收养人,收养成立以为意味着他与送养人间的父母子女关系的消除,与收养人间建立起法律拟制的父母子女关系。这种身份关系的变更和建立是同时进行,互为因果的。被收养人作为收养关系的主体,应该享有与其他主体相同的权利义务。只规定10以上的被收养人有此权利是不合理的。第二,这样的规定有时不利于对未成年人被收养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在一般情况下,收养人若不履行抚养教育的责任,虐待、遗弃被收养人,可由原送养人已查找不到下落,或是虽有下落,但处于种种原因,不愿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将孩子领回。第三,收养法还赋予了送养人享有一定条件下解除收养关系的请求权,而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未成年时,不能提出解除收养关系的诉讼,除非双方协议解除。这对收养人来说,也有失公允。
(三)对收养关系解除规定的立法建议
如法条所规定,一旦收养关系建立,无论发生什么情况,作为收养人在被收养人成年以前均不得请求解除收养关系,除非收养人与送养人达成了解除收养关系的协议。而作为送养人也只能在收养人有不履行抚养义务,有虐待、遗弃等侵害未成年养子女合法权益时,才有权要求解除收养关系。这样会出现如上的一些弊端和隐患。因此,笔者认为,无论被收养人是无行为能力人还是限制行为能力,作为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应该赋予他们对于收养关系的建立的同意权,以及对于收养关系的解除的请求权。若被收养人为无行为能力人,则被收养人的同意权与请求权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行使,若被收养人是限制行为能力人,其同意权和请求权,可由其自行行使。这样规定的好处之一,有利于对被收养人的保护,使其权利得到更全面的保障。在收养人不履行其义务时,虽然被收养人强烈要求解除,但是碍于法律规定,法院无法接受被收养人的请求,继续维持这样的收养关系对被收养人身心健康可能带来更大损伤,如果赋予被收养人对解除收养关系的解除权,则可以尽可能避免伤害,保护被收养人。好处之二,可以实现收养关系中的各方权利的平等。被收养人是收养法律关系的主体,而不是客体,尽管他们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但作为同一民事法律关系的权利义务主体,他们自应享有与其他主体同样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