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再审程序之不足与完善
民事再审制度是我国民事诉讼中的一项重要制度,该制度的价值主要体现在再审程序上。凡是事实认定或法律适用有错误的案件,即应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从而充分体现有错必纠、有错必改、实事求是、公正司法的司法理念,因此,再审程序在保障司法公正、树立司法权威、维护国家法律统一方面显示出非常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司法改革的深入发展,民事再审制度在程序上存有的一些问题也日渐显露,影响了我国民事诉讼程序的科学性、民主性与文明性,因此改革与完善民事再审程序已成为当前的迫切需要。
一、 设立民事再审程序的法律依据
为确保司法公正,我国一贯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改的原则。在民事诉讼的价值体系中,公正居于核心的地位。就启动再审程序的条件而言,现行《民事诉讼法》有明确规定,只要生效裁判在认定事实上、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或违反法定程序即构成启动再审程序的实质理由。此外,程序上的违法只要影响到正确判决、裁定以及审判人员贪污受贿的,也构成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理由。法院启动再审及检察院提出抗诉,使案件中止执行,进入再审程序。当然,最高人民法院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发现确有错误,皆有权提审或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最高人民检察院对于各级人民法院包括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在一定条件下,皆有权提出抗诉。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理解为是无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无论何时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启动再审主体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界定十分明确,在我国,除检察院外,法院是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而世界上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裁判文书生效后,当事人提起申诉的时限为裁判文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两年内,而法院启动再审程序以及抗诉提起的时限,现行《民事诉讼法》并无规定,可以理解为是无期限限制的,也就是说,无论何时发现民事判决认定事实、适用法律有误的或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两部门都有权启动再审程序。
二、民事再审程序存在的弊端
(一)启动再审主体多元化
1、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对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和裁定,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提审或者指令下级人民法院再审。”该规定界定十分明确,在我国,除检察院外,法院是启动再审的主要力量,而世界上赋予法院再审程序启动权的国家很少,绝大多数国家都未将法院列为再审程序的启动主体。原因主要有以下两点:
其一,法院作为启动再审程序的主体有违诉讼的本质特征,违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诉讼的本质特征是双方当事人平等对抗,法院居于其中,以一种消极中立的态度对双方的纠纷进行裁判。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应成为现代文明诉讼应遵循的两项基本原则。历史证实,违反居中裁判和不告不理原则的诉讼是不人道、不公正的诉讼,这样的诉讼因缺乏公正的最基本要素而违反了司法公正理念。
其二,法院应当遵循判决的既判力,维护裁判的稳定性。判决一经作出,既标志着实体问题的解决,也标志着程序审理的结束。生效裁判是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具体结果,是国家意志在具体案件中的体现,具有一定的稳定性,非依法定程序不能改变。受判决约束的当事人和不受判决约束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都应当尊重和树立法院生效裁判的权威。作为裁判的制作者,法院更应当自觉带头维护生效裁判的权威性与稳定性。虽然否定法院的再审程序启动权可能会导致某个个案的错误不能及时得以纠正,但那只是暂时的。检察机关的抗诉和当事人的申诉以及权力机关和人民群众的社会监督都可使错误的生效裁判得到纠正和弥补。为确保和维护法院的既判力,法院应从提高法官素质上下工夫,以提高裁判的公信力为目标,将案件都办成铁案。
2、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要抗诉符合法定形式要件,法院必须再审,这是我国检察机关抗诉权的一大特色,这一特色不准带有任何的附加条件。此种抗诉一经提出即发生启动再审程序的必要,同时民事判决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此规定反映出的问题在于:
一是启动再审程序的随意性。不管抗诉机关抗得对与否,一经提出抗诉,法院必须再审。按现行法的规定,此种抗诉权实质上是赋予了检察机关中止民事判决效力和再一次启动诉讼程序的权力,并且是不受制约的权力。不受制约从某种程度上说就是放任,很有可能出现权力的滥用。如果这种权力滥用,所造成的后果和影响是巨大的,既造成审判的重复性,浪费审判资源,又影响既判法律文书的严厉性、稳定性和法院审判的权威性。
二是违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从民事抗诉提起的主体而言,检察机关主动提出抗诉有损当事人的权利自由处分权。只要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自由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民事诉讼解决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财产和人身方面的权利义务纠纷,由于抗诉权的存在,检察机关认为需要,只要提出抗诉,任何时候都可以中止生效民事判决的执行、再一次启动再审诉讼程序。民事诉讼当事人双方的诉讼地位是平等的,但抗诉机关在诉讼过程中应处于何种地位,诉讼程序法无规定,司法解释也没有相关规定,从法理上也解释不通。由于无诉讼程序可循,抗诉机关在庭审中应坐的位置不明,诉讼权利义务不清,应扮演的角色不当,以致再审显得有些混乱。
(二)缺少抗诉程序中的具体规范,启动再审程序具有盲目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审判监督程序中的抗诉程序是不具体的,缺乏具有可操作性的规范。在《民事诉讼法》中,就抗诉程序的规定仅仅只有四个条文,即规定了抗诉条件、抗诉效果、抗诉书和抗诉再审,很概括很笼统,以致实践中不好操作。另外,《民事诉讼法》第六章以及《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在规定民事诉讼证据来源时,只规定了当事人举证和法院查证,未赋予抗诉机关调查取证权。由于抗诉机关在民事诉讼中无权调查证据,不能主动行使公权力即国家检察权为一方当事人调查取证,这意味着抗诉的提起不用提供证据,即使进行了调查取证,法院也不应采用,因此抗诉机关的抗诉更显盲目性。这种盲目性不仅使当事人疲于奔命,也让法官陷于无尽的缠诉中,而再审的结果往往是因证据不足而“维持原判”,浪费了法院的大量审判资源。
三、民事再审程序的完善构想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要害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诉、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意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熟悉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在程序和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这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我国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与完善,要害在于观念的转变。民事再审制度的核心是构建和完善其抗诉、再审方式,改变当前再审方式多元化且缺乏可操作性的弊病。我们在观念上必须树立起这样一种意识:要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熟悉检察院的监督职能。检察院代表国家进行监督其终极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国家的民商法律在程序和实体上不折不扣地得到实施,维护司法权威,这是建设法制国家的必然要求。
完善民事抗诉制度即民行检察监督制度,应尽快立法或以司法解释的方式从以下三个方面加以明确:
一是对提起再审的案件类型加以规范性。严格限制法院自行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和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即对公权力启动民事再审程序,应限制在对国家、集体或案外人利益有损害的案件上,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
二是设立民事抗诉制度新方式。限制提起抗诉的条件,对当事人的申诉案件,必须经过上诉程序,否则不予审查。民事检察监督由于立法的先天不足,尤其是在监督方式上,立法仅仅规定了一种抗诉的监督方式,而且在具体的操作程序上缺少必要的规范,致使检察机关在实施行使监督的权力上无约束,众多的抗诉再审案件质量不高,在效果上没有达到广大人民群众对这项工作的期望值,也没有完全实现法律规定这项制度的预期目的。对民事检察监督方式进行规范和细化,使法律设计这一制度的立法意图真正实现,维护当事人真正权益,强化国家法律权威。
三是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加以细化,对抗诉的提起在时间和次数上加以限制。现行《民事诉讼法》仅对当事人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规定了期限(两年),而对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权的行使却未能规定期间制度,以致检察机关可以随时提出抗诉,这样的规定显然也不利于维持法院裁判的稳定性,因此该项规定应予修正。鉴于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提出再审申请的期间为两年,而这个期间制度在实践中运作良好,同时该期间制度也与民事实体法所规定的通常诉讼时效相等,在立法体系上比较协调,对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向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申请的期间也规定为两年比较适合。需要指出的是,这两年的期间仅仅是对当事人提出抗诉申请时间限定的法定要求,而不包括检察机关审核决定提出抗诉所需的时间。限制检察机关向人民法院提出民事抗诉的次数。虽然检察机关对再审案件并无最终的裁判权,但如果对其抗诉权不加次数上的限制,则可能一而再、再而三地行使此种抗诉权,势必给法院的终审裁判权带来实质性的影响,同时也会加剧检、法两家的摩擦,不利于当事人服判息诉。限制次数应当分别两种情形:一种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的抗诉再审案件,由于此类案件的重要性,应当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两次抗诉;另一种是检察机关根据当事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的申请而启动的抗诉再审程序,由于此类案件往往不涉及公益等重大利益,因而应仅允许检察机关提出一次抗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