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增多之成因分析
作者:杨卫东  发布时间:2009-12-07 09:59:54 打印 字号: | |
 

   在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进程中,汽车消费正从奢侈品变成为普通消费品,汽车在带给人们效率和方便的同时,也带来了交通事故,给受害者带来了痛苦和沉重的经济负担,法院受理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的数量和标的也随之增加。据司法统计,大足县法院200712月至200811月共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161件,审结135件,诉讼标的额为8922169万元;200812月至200911月受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224件,审结204件,诉讼标的额为2890.48万元,同比是受理数上升39.13%,审结数上升51.11%,诉讼标的额上升224%。笔者通过旁听案件审理、走访案件承办法官,了解到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增多的主要原因竟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引起的,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的巨大差距,这类案件有80%以上的焦点的集中在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问题上。由此可以得出目前基层法院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增多的成因主要是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不同赔偿标准。

   按照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采取户籍登记地的标准认定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判断标准较为简单,就是户籍,但与目前农村的现实状况不符合,因为农村的青壮年基本是农闲时全部在外打工为生,生活来源主要依靠打工的收入,所以实践中较难实施。20061018,重庆市高级法院制定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7条明确:“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一般以户籍登记地为准。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在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重庆高级法院的指导意见,在坚持最高法院的户籍登记标准的同时,根据农村实际和司法实践的总结,放宽了户籍登记地在农村的受害人,如果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这一指导意见在实施过程中,法官为了照顾弱势群体,根据农村的实际状况,又将“在城镇连续居住一年以上,且有正当生活来源的”这一递进关系的要求,放宽为只要在城镇有正当生活来源的农村居民均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数额,本来这一理解是符合当前的实际的,但由于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相差很大,车方与保险公司较难接受,为此,大量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裁决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赔偿。又因为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的认定标准缺乏规范,审理这类案件也很难调解。

   找到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增多的成因,寻找对策就简单了,只要上级法院在指导意见的基础上,对农村居民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的问题在进一步明确统一,就能减少纷争。不过,要从根本上解决这个问题,有必要在立法时,统一城镇居民与农村居民赔偿标准才能治本。              

供稿:大足法院 杨卫东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