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社会的发展,“驴行”已逐渐成为一种时尚。什么是“驴行”呢?简单地说,“驴行”就是指背包族驴友们的旅行,是回归大自然,找回自我,体现自己坚强的意志、信念、耐心的表现,因“驴行”而结交的朋友自然叫“驴友”了。现代社会,人们的压力越来越大,大家为了释放压力,放下烦恼,便想放下手中的事到大自然去找回自我,正因为如此“驴行”受到越来越多的人特别是年轻人的青睐。
一、事故不断,“驴友”仍然勇往直前
“驴行”不是一般的户外运动,它主要是指如爬山、攀岩、涉水、远足、丛林穿越等具有很大风险性的户外运动,再加上其它一些主客观因素,导致事故频发,悲剧不断。
2004年7月3日,3名北京大学和清华大学的学生在贵州省六枝县登山时发生事故,其中一人坠崖身亡。
2007年3月10日,11名”驴友”在北京门头沟登山途中迷路,其中一名女子死亡,另一名男子虚脱且视力受损。
2008年5月3日,新疆4名驴友穿越狼塔C线,遭遇滚落巨石,一名”驴友””遇难,另有一人重伤,两人轻伤。
2009年3月21日,河北秦皇岛市祖山景区,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100多名网友,其中部分人遭遇溜滑时突然失控,被甩出滑道,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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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3月21日,河北秦皇岛市祖山景区,通过网络自发组织的100多名网友,其中部分人遭遇溜滑时突然失控,被甩出滑道,此次事故造成3人死亡,5人受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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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7月11日,一支通过网络组织起来的35人的自助游队伍,在重庆万州区潭獐峡遭遇山洪袭击,到目前为止,已造成16人死亡,3人失踪,是“驴友”自助游历史上死亡人数最多的惨剧。
我们在为死难者表示同情和悲痛之时,也不得不考虑另外一些问题,那就是在所谓的“驴行”活动中,其中的组织者或者称为号召者、召集者、领队,究竟应该扮演一个什么样的角色?承担什么样的法律责任?他们又该如何来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呢?
二、“驴行”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的法律关系
组织者是指活动的发起、召集,制定具体活动方案并在活动中起指挥作用的人。众所周知,任何一项活动都有其组织者,或者有核心人物、带头人,“驴行”也不例外。组织者可以是单位、可以是个人;按是否以盈利为目的,可以将组织者分为盈利性组织者和非盈利性组织者。
就盈利性组织者而言,它以盈利为目的,与参与者之间很明显是一种合同关系,无论双方是否签有书面合同。这种情形下双方有《合同法》作为依据,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作为组织者也很清楚自己的责任,它在活动的安全方面也会考虑得很多,准备相对充分,因此,在“驴行”过程中发生事故的机会也会相对少一些。
非盈利性组织者情况就相对较复杂。这类组织者它不以盈利为目的,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可以是认识的、也可以是不认识的,可以是亲朋好友、也可以是邻里同事,可以是通过网络召集的、也可以是通过电话联络的,等等,其组织者身份往往是偶然产生的,这次活动你是组织者,也许下次我就是组织者,只是“驴行”的时间、空间变换而已,总之,他们为着一个共同的目的(回归自然、“征服”自然、险峻、刺激、挑战等等)而临时性地走到一起,这种情形下,组织者与参与者是一种什么关系呢?
笔者认为,它们之间也应该是一种合同关系,适用《合同法》。理由如下:
我国合同法第二条至第八条很清晰地对合同关系做了描述,简单地说合同就是平等主体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建立的民事法律关系。“驴行”活动中,有组织者与参与者,他们参加“驴行”完全出于自愿,就“驴行”活动的主要事项达成合意,“驴行”的产生也经过了要约和承诺,在形式上绝大多数是口头形式(《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满足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成立要件,因此非盈利性组织者与参与者之间也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三、“驴行”组织者的法律责任
根据以上分析可知,驴行的组织者,无论其是否盈利,他与参与者之间存在的都是一种合同关系,应该受到相关法律的保护。
然而,在“驴行”活动中,双方订立合同时,组织者往往申明了诸如“本次活动自费自愿参加,参与者自己对自己负责,保险自理!请参加人员注意活动安全!如有意外,自行负责。”之类的免责条款,这也已经成为约定俗成的“潜规则”。这些“免责条款”、“潜规则”是否也受到法律的保护呢?一般而言,免责条款属于合同的组成部分,应当坚持合同自由原则,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但是,出于以人为本、保护合同当事人的目的,我国《合同法》第53条对此做了特别规定,即:“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1)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2)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此,根据以上规定,尽管组织者不以盈利为目的,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尽到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涉及到“造成对方人身伤害”或“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不能免责。
虽然不能免责,但是根据权利与义务对等的原则,盈利性组织者与非盈利性组织者在承担责任的轻重上应该是不同的,前者要承担更为严格的责任;就参与者而言,选择了驴行,就选择了风险,自己也应承担部份风险。因此,“驴行”活动中非盈利性组织者应在合理的限度内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及有限责任,而盈利性组织者就要承担更多更为严格的责任。
四、“驴行”组织者如何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
我国法律目前对“驴行”这种户外运动没有明确的规定,对活动组织者的权责也没有明确的界定,根据目前我国的司法判例,“往往援用民法基本原则进行调整,如:过错责任原则、因果推定的责任归属原则等”,趋向于“驴行”组织者承担有限的法律责任。但是一旦出现事故,也尽管是有限责任,又有几个组织者能够承担得起?“有资深户外运动爱好者认为,受驴友年龄、户外经验、团队意识、性格等复杂因素的影响,驴行过程中出现一些状况是正常的,关键在于怎样预见、避免和减少意外”。那么,“驴行”组织者应怎样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呢?
1、始终坚持安全第一,量力而行的原则。
在“驴行”活动的整个过程中,组织者要牢记这一原则,时刻绷紧安全这根弦,要量力而为,不能肓目地追求惊险、刺激,这样才能在思想上保持高度警惕。
2、对参与者严格把关,确保主体合格。
组织者应当要求参加者诚信地公布其自身情况,如疾病、高原反应、恐高症、有无相关经历等,确保参加者都具有强健的体魄和一定的专业素质,有效减少意外事故的发生。
3、加强参与者的教育工作。
出发前组织者应加强参与者的教育工作,如讲授一些“驴行”的相关知识、技能,加强团队精神、集体利益教育,特别是应加强其安全意识、组织纪律性教育,讲明利害,也让参与者时时绷紧安全弦,让安全责任意识深入到每一位参与者心中。
4、谨慎、负责地安排活动。
充分估计突发风险,如天气、温度、路况、疾病等,预先考虑相应风险出现时的应对措施;充分收集“驴行”沿线的地质、气候、环境等相关资料,做到胸有全局,做好应急预案。准备充分,事无巨细,考虑全面;坚决果断地负起组织责任,对可能发生的危险保持高度警惕。
5、制定详尽的计划书。
特别要对活动可能面临的风险因素进行具体的分析和评价,并制定相应的对策,参与者应在上面签字,以强化大家的安全意识。
6、努力提高自己的专业水平。
组织者要注意积累户外探险经验,必要时可请专业人士对“驴友”们进行培训,使大家掌握相关知识及救生技能。准备充分,如遇突发事故,应积极组织救助,奋力施救,减轻后果。
7、要求参与者主动办理保险或由组织者统一办理保险。
“驴行”等户外活动是高风险活动。购买相关的适用于户外活动的保险,应该是每次活动前必备的工作和活动前提;严格坚持无保险不参加的强制保险原则,从而大幅度降低组织者的经济风险。
7、要求参与者主动办理保险或由组织者统一办理保险。
“驴行”等户外活动是高风险活动。购买相关的适用于户外活动的保险,应该是每次活动前必备的工作和活动前提;严格坚持无保险不参加的强制保险原则,从而大幅度降低组织者的经济风险。
安全永远是第一位的,在回归自然、体现自我的同时,“驴友”们应当理性和慎重,特别是“驴行”的组织者,在活动中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责任重大,其更应当保持清醒的头脑,要勇于承担责任,要有效化解或减少自己的风险,相信“驴行”会越行越远。
供稿:大足法院 李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