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调解率不高的原因及对策
————以沙区法院民一庭调解工作为样本
民一庭 苟明剑
调解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已有几千年的历史。法院调解是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的一种方式,也是我国多年司法实践成功经验的总结,其承载着诸多的社会功能和价值取向。在深化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的今天,随着民事权益之争日趋复杂、多样化,用调解这种行之有效的方式解决各类纠纷,对于消除当事人之间的矛盾与冲突,促进社会的稳定和谐,尤其是对于诉前矛盾比较激化的案件及群体案件来说,调解具有判决结案方式不可替代的优越性。2007年,我院民一庭审结民事案件1946起,调解撤诉1105起,调解率为56.78%; 2008年,我院民一庭审结民事案件1890起,调解撤诉987起,调解率为52.1%;从以上数据可知,我院民一庭民事案件整体调解率不高。导致调解率不高的原因是什么?本文试图结合司法实践找寻原因,并提出粗浅的对策及建议。
一、原因分析
(一)现行民诉法关于调解的规定与调解的基本原则相悖,限制了调解功能的充分发挥。
《民事诉讼法》第85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在事实清楚的基础上,分清是非,进行调解”,这一规定带有浓厚的职权主义并过于绝对。要求在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调解,不仅容易造成当事人之间的对立情绪,而且缺乏实际操作性,因为实践中很多纠纷是无法或难以查明案情的,如在离婚案件中,多数纠纷源于家庭琐事,双方各执一词却又都无证据,此时连案情尚难查明,遑论分清是非。该原则既违反了当事人可以合法自主处分自己民事权利的原则,限制了调解功能发挥的空间,又不利于降低诉讼成本、提高办案效率,是阻碍调解成功的重要原因之一。
(二)《婚姻登记条例》对离婚手续的简化,使大多数无争议的离婚案件无需进入法院。
《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婚姻登记机关应当对离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对当事人确属自愿离婚,并已对子女抚养、财产、债务等问题达成一致处理意见的,应当当场予以登记,发给离婚证。”这一规定大大简化了离婚手续,极大的提高了效率。大多数无争议的离婚案件在民政部门即可完结,导致进入法院的离婚纠纷多属争议较大、不具备调解基础的案件,调解率也因此有所降低。
(三)我院诉调对接机制成效初显,部分案件在诉前即达成协议。
2008年,我院大力构建诉讼便民网络,加强与人民调解组织的联系、加大指导调解工作力度,扎实推进诉调对接,在辖区各村、组、社区发展了大量诉讼便民联络员。诉调对接机制一经建立便发挥了应有的作用,部分案件在诉前即通过该机制达成协议,最终没有进入诉讼程序。随着诉调对接机制的进一步完善与规范,将有更多的纠纷通过该机制得以解决。诉调对接机制在发挥分流诉讼案件、缓解人案矛盾的作用愈益明显的同时,客观上也降低了我院民事案件的调解率。
(四)调解周期过长与人案矛盾制约了调解工作的开展。
从调解工作实际看,调解往往要占用大量的精力,有时需要以“拖”促调,调解工作一般需要进行多次。由于我院实行审判流程化管理,调解时间又未扣除在审限之外,导致法官对调解力不从心,调解有时不如判决结案的周期短、效率高。因此,法官有时是迫于无奈不能调解结案而选择判决。
另外,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各种社会矛盾冲突不断涌现,导致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数量也不断增加,这就导致法院出现“案多人少”的矛盾,法官面临繁重的工作任务和压力。而调解要耗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因此二者之间在客观上存在一定矛盾,影响了调解工作的全面深入开展。
(五)部分案件当事人明确要求法院判决,致使调解率下降。
随着社会分工日益精细化,企业管理更加规范,部分涉及企业、公司的案件,即便该企业、公司能够接受对方的要求也明确要求法院依法判决。因为在调解过程中,必然涉及对实体权利作出处分,而代表单位全程参与调解的一般都是受单位委托的职工而非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单位为了避免其委托代理人在调解过程中出现违规、违法甚至腐败等行为,于是直接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而不愿进行调解。在涉及国有企业的案件调解中,因存在对国有资产的处分,其单位更显谨慎,为将法律风险降到最低而拒绝调解。如在民事案件中一直占有较大比重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作为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因在其向上一级公司办理报批理赔手续时,法院的调解文书不能作为理赔依据,因此拒绝人民法院的调解工作,明确要求法院直接判决。
二、对策及建议
(一)完善诉讼调解制度。
修改“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调解原则,规范法官和当事人调解的程序,尊重当事人对程序的选择权,确立当事人的处分原则。建议在现有条件下,在严格遵循自愿、合法原则的基础上,调解可不查清事实、分清是非。
(二)进一步加大调解力度。
把调解工作贯穿于案件的全过程,除法律规定不能调解的案件外,对有可能调解解决的民事案件,都进行调解。并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采用不同的调解方式,立案时对符合先行调解规定的民事案件,以打电话等简便方式通知双方调解(诉调对接);被告提交答辩时,根据原告诉由及被告答辩,找出双方当事人的分歧原因、矛盾症结,就有关法律作适当释明,提出调解建议。较为复杂的案件,及时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让当事人各自衡估诉求能否得到支持,在此基础上适当分析论证,以此打破当事人对立局面,建议当事人协商,促成调解。庭审中,通过质证认证后,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已有了全面认识,责任分担渐趋明朗,在此基础上依法、严肃、有针对性地开展庭上调解,使当事人既能感受到法律的威严,又能感觉到积极协调带来的“实惠”。宣判前进行释疑性调解,宣判前,给当事人讲明道理、释明法律、阐明利弊得失努力促成调解,最大限度地追求案结事了,化解双方矛盾。
(三)不断加强职业道德、业务能力培训,熟练掌握调解艺术。
首先要求所有法官牢固树立司法为民的理念,做到真正执行法律、真诚对待当事人,使当事人理解法官为他们解决纠纷的良苦用心,从“法官乐于调解,善于调解”向当事人乐于调解发展,以促使他们相互宽容谅解,息诉罢讼,握手言和。其次吃透案件,找准焦点,抓住关键,把握心理,认真梳理并分析纠纷的成因,双方争议的焦点所在,当事人诉讼的目的,案件所涉及的法律,以寻求调解的最佳切入点和突破口。因势利导地做当事人思想工作,努力实现当事人合法权益。第三,在调解时间上,采取全天候方式,只要当事人有调解意愿,可以随时进行调解。在调解方式上采取面对面、背靠背调解。在调解方法上,推行根据案件和当事人的不同特点,因人而异,因案而异地进行调解,做到对症下药,有的放失、辩法析理,胜败皆服。
(四)建立并完善多元化调解机制。
积极推动社会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建立和完善,继续加大对人民调解工作的指导力度,规范工作制度,实现诉讼调解与人民调解的良性互动。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结案的案件,建议应当事人申请,经法院审查后,可通过速裁程序以调解书的形式赋予其法律效力。以高效、简便、权威的特点赋予人民调解和诉讼调解新的内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