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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所地的审查与司法价值
作者:李玉国  发布时间:2009-06-17 08:27:50 打印 字号: |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第十五条规定:“公民以他的户籍所在地的居住地为住所,经常居住地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视为住所。”民法上的住所是当事人进行民事活动的地域中心,提起诉讼、适用法律等都和住所相关联。
      在审判实践中,当事人住所的审查,对诉讼程序以及实体法的适用都有影响。住所地与地址不同,地址即地理位置,在民法上是指当事人居住的具体地点,可能经常变动,而住所相对稳定;住所与籍贯不同,籍贯是指公民的祖居或出生地,现实生活中人口流动频繁,住所与籍贯不一致的情况非常普遍;住所与居所不同,居所顾名思义为公民的居住场所,即民法上所指的公民的居住地,它可以是长时间的,也可能是暂时的,只有持续居住达到一定时间的居所才能视为住所,特殊情况除外。
      结合我国《民法通则》第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通意见》)第九条之规定,住所首先是由户籍所在地来确定,但是经常居住地与其不一致的,经常居住地为住所。具体而讲,公民离开住所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为经常居住地。但住院治病的除外。公民由其户籍所在地迁出后至迁入另一地之前,无经常居住地的,仍以其户籍所在地为住所地。
      在民事审判中,住所具有以下几方面的意义:
      一、是确定诉讼管辖法院与司法文书送达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院决定民事纠纷案件的诉讼管辖以及司法文书送达,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为依据。
      二、确定诉讼标的的履行、执行地。在债权纠纷中,若没有其他依据确定债务履行地,则可依债务人的住所地作为债务清偿,执行地。
      三、确定身份关系的管辖地。例如对未成年人的监护,在涉及单位监护人时,应由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委会、村委会等决定;自然人结婚,应以自然人的住所地作为婚姻登记进行管辖。
      四、是确定准据法适用的依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九十四条“遗产的法定继承,动产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住所地法律”。
 
 
                           供稿: 大足法院  李玉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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