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和高速发展期,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出现了利益主体的多元化,各种矛盾突发、多发、复杂,因此妥善处理好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谐是摆在法官面前亟需解决的首要问题。实践证明,调解是一项行之有效的纠纷解决方式,它可以及时化解大量的矛盾和冲突。 而判决处理的案件因为缺乏耐心细致的说服工作,动辄开庭下判,一判了之势必引起当事人上诉、申诉和上访,造成社会的不稳定。 近年来,伴随农村经济的发展出现了诸如土地承包、水利、宅基地、邻里等因利益调整引发的各种纠纷和社会矛盾,如不及时解决或调处不当,往往会引发更大的矛盾,甚至一些民事纠纷还会转化为刑事案件。因此,如何做好新时期的农村调解工作,以促进农村社会稳定显得非常重要。
一、当前农村矛盾纠纷的特点
1、纠纷类型多样化。过去,主要以家庭纠纷和邻里矛盾为主。随着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化,矛盾纠纷亦趋于多样化,以经济、房地产等物资资料产生的纠纷为主,矛盾纠纷的范围不断扩大,甚至是几种类型的纠纷交织在一起,或由一类纠纷引发出其他纠纷,包涵着几个法律关系。
2、纠纷主体多元化。以往农村纠纷主体一般是村民个人。随着交往增加,现在出现了村民与企事业单位之间、村民与村委会之间、村民与政府之间的纠纷,纠纷主体呈现出多元化的趋势。
3、纠纷解决上访化。当前,一些村民有了问题不是逐级反映协商解决,或进行诉讼,而是采取越级上访的不当方法,来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给政府的形象带来了负面影响,给法院解决纠纷增加了难度。
为了社会和谐稳定,让矛盾纠纷解决在萌芽状态,解决在基层,法院的及时调解显得迫切需要。
二、法院调解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调解首先必须坚持自愿的原则。是否进行调解应当征得当事人双方同意。为了依法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能否达成协议,达成什么协议,都要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不得强迫或变相强迫。基于当事人自己的意思表示而达成的调解协议,是对当事人最好的心理约束,再加之法律赋予的强制力,当事人自动履行率非常高,这样就会减少因判决而产生的案结事未了和官了民不了或强制执行等后续工作的压力。同时,法院的调解,尤其是调解前置制度的实行,简化了繁琐的诉讼程序,及时开展调解,就地化解纠纷和矛盾,既减少了诉讼环节,又节省了诉讼资源,对提高审判效率起到了重要作用。笔者法院2009年5月调解的一起因放火烧荒而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被告陈某主动赔偿原告吴某桔园损失4100元,就是坚持了自愿调解的原则。2008年12月22日上午,陈某在自己责任田的田岸烧荒时,因风力较大,火势迅速蔓延,陈某控制不了火势,熊熊大火将吴某的3亩桔园烧毁。双方在村干部的主持下于2009年1月25日为桔园损失的赔偿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了赔偿协议,由陈某赔偿吴某桔园损失4700元,协议后,陈某给付了吴某人民币500元。事后陈某看到吴某的部分桔树存活而拒绝按协议赔偿吴某其余损失。吴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法院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在做工作中,法官利用双方当事人系同村、邻居的关系,用亲情法感化双方,最终吴某考虑到陈某经济比较困难,又是自己的好友,同意减免陈某的部分赔偿责任,双方在法院再次达成协议,解决了纠纷。
调解必须坚持合法的原则。调解协议必须符合法律、政策。这是严格依法办事原则在调解制度中的体现。调解虽然是说服教育双方当事人相互谅解,相互让步以达成协议。但是,谅解让步都要限制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不得违法,也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2008年3月26日,笔者法院调解的一起无证采砂合伙协议纠纷案件就是坚持了合法原则。王某称其与村民小组签订了沙洲承包合同,可以进行采砂作业,便邀请左某合伙开采。2007年10月19日,双方签订了《合伙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由王某提供沙源一处,左某投资20万元购买铲车、分沙机等设备,双方共同经营15年,盈利平分,风险各半承担。因未办理开采许可手续,投产后不久,即被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非法采砂行为。左某因此提出解除合同,并要求收回投资。王某不但不同意左某撤回投资,还将左某投资购买的铲车、分沙机等设备扣押。为此,左某便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审理中,法官向王某讲解了相关的法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砂行为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由于当事人没有办理相关许可证,所以不能开采。因此,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合同》为无效合同。经过释明法律规定,王某不再坚持自己的错误观点,同意返还了左某的机器设备。
再者调解必须事实清楚。“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是解决民商事纠纷必须遵循的基本原则。调解民商事案件,必须在查明事实真相,分清当事人责任的基础上,依照法律提出调解方案,进行调解。如果事实不清,是非不明,就难以说服教育当事人。2008年2月23日8时许,被告谢冬生驾驶渝D-K7619两轮摩托车从铜梁永嘉往围龙方向行驶,行至围龙一三叉路口处时,与迎面驶来的被告刘阳驾驶的渝D-K8740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搭乘被告刘阳摩托车的原告受伤。案发后,原告由被告刘阳送至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50000余元。期间,被告刘阳仅向原告支付了3000元医疗费,被告谢生也仅支付2000元。交警赶到事故现场时,二事故车辆均移动了位置,本起交通事故虽经公安交警调查,认为无法确定事故责任,故对相关责任人没有划分责任。当事人各持己见均认为是对方的责任,自己没有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而本案中,二被告因抢救原告而移动了事故现场,又没有标明事故现场位置,致使公安交警部门难以划分责任,对此,二被告均有责任。但谁的责任大,谁的责任小,由于交警部门未划责任,法官一时难以下判,是否就可拒绝判决呢,不可以。法官根据相关规定,在责任不明确,双方争执不清的情况下,按照各自负担50%的责任进行调解,双方均表示接受,达成了调解协议。
三、法院调解工作的方法和技巧
调解是一项纷繁复杂的工作,要在坚持调解工作三项原则的同时牢固树立为民思想,耐心细致做好思想工作,想方设法提高调解的技巧,才能达到解决纠纷的目的。笔者在多年的民商事审判工作中总结出了“望、闻、问、切、调”的调解工作五字要诀。
一望,就是认真阅读原告的诉状,了解他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根据其提供的初步证据,审查判断是否相一致。
二闻,就是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时,要认真听取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诉求、事实和理由的看法,认可程度、争议焦点以及相互间的差距。
三问,就是在知悉原告请求、被告答辩的基础上,心平气和地、平等地,分别与原、被告交流、聊天,从中了解原告最低要求及所附条件,被告的承受能力。法官尽量与当事人进行沟通,拉近彼此间的距离。
四切,就是通过以上三个程序,对原、被告之间争议的事实有一个比较清醒的认识,做到心中有数。然后选择好调解的切入点,在恰当的时机,恰当的场合,恰当的话语,甚至还可以找合适的协调人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
五调,就是在上述望、闻、问、切的基础上分清责任,使双方当事人明确各自应享有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进而促使双方互谅互让,以期达到缓和气氛,解决矛盾的目的。
刑事自诉案件,也就是说非公诉机关提起的,由公民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刑事案件,也可以进行调解,在宣告判决前,自诉人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撤回自诉。如遗弃、虐待、暴力干涉婚约自由等家庭犯罪,因为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他们往往有抚养与被抚养、赡养与被赡养的关系。因此,对这类案件,法律规定可以进行调解,有利于解决他们之间的矛盾,避免一方被追究刑事责任,即被判刑羁押劳改后,另一方陷于无人抚养或赡养的地步。这类案件的调解解决,有利于家庭稳定,有利于社会的稳定。因为这类案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只要经过说服教育,被告人真心悔改,对被告人和遗弃、虐待对象都有好处。另外,一些轻微的伤害案件、交通肇事案件,采用调解的方式处理,有利于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减少到最低限度,让侵害人向被害人认罪悔过,赔偿损失,以获得被害人谅解使社会关系更加稳定平衡。
有了以上的调解方法,还需要擅长运用一些小技巧,以便达到“出奇制胜”的效果。
就调解时运用的语言而言,要对不同身份的当事人使用不同的语言,有时还要把法言法语通俗化。必要时还可以适当地运用一些大众性语言、民间谚语或格言等。譬如,离婚纠纷中“一日夫妻百日恩,百日夫妻似海深”、“强扭的瓜不甜”等言语往往能打动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对调解工作起到一定的作用。相邻纠纷案件中,民间俗语使用得当也会取得意想不到的效果。有这样一个案件,原、被告是楼房上下的邻居,因被告装潢房屋时,施工粗野,造成原告的房屋墙面出现裂缝。原告当地居委会、物业管理人员调解均未解决矛盾。该案的承办法官,在对原、被告做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的同时,运用 “远亲不如近邻”,“邻居好赛金宝”等通俗道理,让纠纷双方明白友善氛围的营造对邻里之间和谐相处有多么重要。最终,双方互相谅解,原告撤诉,被告对原告的房屋修补恢复原状。诸如以上大众化语言、歇后语在民事调解工作中的正确运用,常常能起到事半功倍的效果。
针对不同的案件还应采取不同的调解方法,离婚案件多采用“冷处理”方法、“借用外力法”,赡养案件多采用“情法交融法”。 原告胡春、黄英生有8个儿女,现均已成年,两位老人已年迈体弱,丧失了劳动能力,没有经济来源,需要儿女的接济。八个儿女中,只有胡明不孝顺,既不承担老人的赡养义务,又不愿承担黄英老人病重期间的医疗费。办案法官了解案情后,及时来到黄英的病床前,传唤胡明到医院进行调解。在办案法官的情、理、法开导下,胡明认识了自己的过错,当场表示愿意按胡春、黄英的要求承担赡养义务,并在调解的第二天按调解协议支付了黄英老人的住院治疗费。对合同之诉、侵权之诉案件应多采用“法律、法规灌输法”、“调解与判决后果利弊对比法”等。2008年6月11日,管某与朱某洽谈购买管某座落在某村农村集体土地上的房屋一栋,管某的房屋(面积140平方米的四层楼)以132000元出卖给朱某,朱某当即交付购房押金8000元给管某,管某出具了收据给朱某。事后,朱某经过咨询,得知该房屋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过户手续,即向管某提出解除购房约定,并要求管某退回购房押金8000元。管某认为,双方已经达成购房协议,应当按协议履行,不同意退回购房押金。因为朱某与管某的房屋买卖,违反了《土地管理法》关于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的强制性规定。朱某与管某的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根据《合同法》关于无效合同的相关规定,无效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无效,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受理该案后,法官立即组织双方进行庭前调解,向当事人解释了“小产权房”的有关法律规定,经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朱某与被告管某订立的购房协议终止执行;被告管某在调解时退回原告朱某购房押金。调解民事纠纷,还应具备“三心”:一是爱心,爱岗敬业,心里装着当事人,有“在职一天,保一方平安”的责任;二是耐心,真心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周密调查走访,掌握第一手证据材料,耐心进行说服教育,因势利导,化解各种矛盾纠纷;三是公心,在调解过程中坚持尊重双方当事人人格、利益,平等对待,公开、公平、公正地处理问题。
四、正确理解最高法院对调解工作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在2004年8月18日作出了《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法院的调解工作作了许多灵活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受理的民事案件,可以在答辩期满后裁判作出前进行调解。在征得当事人各方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在答辩期满前进行调解。原来的规定是在15天的答辩期满后才能进行调解,时间拖得长,让当事人长久困于官司中不得脱身,现在的规定不受期间限制,随时可以召集双方调解,有利于纠纷及时解决。
《规定》在调解方式上也采用了灵活的方式。人民法院可以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或者与案件有一定联系的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或者其他组织进行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社会经验、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并有利于促成调解的个人协助进行调解工作。法院调解只有在领会规定精神实质的基础上,结合各自的经验,使用适当的调解方法、技巧,运用通俗的法律语言,才能提高调解效率。(叶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