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审判实践中,对于挂靠经营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责任的承担,一般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是根据不同情况划分责任。一、在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以他人名义进行车辆登记,以自己名义开展活动时,应由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被挂靠人在已收取的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二、在车辆实际所有人将车辆以他人名义进行车辆登记,并以车辆登记人的名义从事活动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只要挂靠事实成立,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重庆市均采用此意见。
笔者认为第一种观点以挂靠人是否以车辆登记人的名义进行挂靠经营和利润分配为据进行责任划分有不妥之处,理由如下:
一、挂靠行为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合意行为,属共同经营。一方面,车辆在运营和行驶过程中有可预见的风险性,可能造成对他人的人身或财产的损害,此点被挂靠人在接受挂靠业务前已经知晓,因此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的行为,是对挂靠车辆潜在风险责任的一种认可;另一方面,被挂靠人允许挂靠人挂靠,实际上是对其资质、资格的一种让与或授权。若无被告人同意,客观上挂靠车辆不能从事运营。因此挂靠经营是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共同经营行为,是双方为追求各自利益的表现。
二、分情况划分责任有违“不告不理”原则和合同相对性原则。在交通事故案件中,法院审理的范围是当事人的责任承担和赔偿权利请求人的受偿范围,对涉案的挂靠车辆只宜审查挂靠事实。若对挂靠经营的收费范围,以何名义经营等进行审查来进一步区分责任,则实际上是确认合同的部分效力。而合同效力并不是法院的审理范围,且此部分内容是合同双方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若依次划分责任,则法院主动将合同效力进行审理并将当事人的内部约定作为对抗第三人的理由,对受损害的当事人显失公允。
因此,挂靠车辆无论以何种名义和利益分配方式运营,均系挂靠人与被挂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共同经营行为,一旦挂靠车辆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损害,挂靠任和被挂靠人应承担连带责任。
供稿:大足法院 李玉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