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大调解机制”运行存在问题及建议
作者:单丹  发布时间:2009-06-11 08:37:18 打印 字号: | |
     在经济快速发展、社会转型的新形势下,各方面、多层次的矛盾日益凸显,加大对矛盾纠纷的调解力度,完善调解手段,成为目前维护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和谐发展的重要举措,从中央到地方都特别重视调解在处理矛盾纠纷中的不可替代的作用。为此,各地都在强力推行以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司法调解相衔接的大调解联动工作机制,并取得一定成效。但目前“大调解机制”在运行中还有许多不完善的地方。
    目前存在的主要问题:
    一是组织不健全,缺乏沟通。在组织机构上基本上还是各自为阵,县、乡镇下个文件,成立个领导小组,拟个实施方案,制定几条职责、制度挂在墙上便应付了事。有关部门特别是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很少召开联系会议,发挥的作用不明显。
    二是人员不到位,有名无实。很多调解组织和机构的组成人员往往身兼数职,“几块牌子,一套人马”在很多地方屡见不鲜,很少有专人负责,业务骨干更缺,致使调解组织很难真正发挥作用。
    三是机制运行乱,难以协调。在没有统一调解机构的情况下,基层政法单位包括法庭、派出所、司法所等各有业务管理范围,各有上级主管部门,开展业务衔接联动范围不清,职责不明。法庭基本上管辖几个乡镇,线长面广,仅能够做到专职专用。司法所隶属于乡镇党委和局党组双重管理,围绕乡镇党委、政府中心开展工作,大部分时间抓党委中心工作,实质性地开展“大调解”,势单力薄,几乎无法进行。
    四是办公经费少,缺乏保障。基层政法单位条件较差,人头办公经费又没有到位,基层政府财政困难,加上调解案件基本不向当事人收费,因此长期缺乏必要的办公经费。司法所显得尤为突出,由于职级待遇低,福利补助无着落,工作积极性受到严重挫伤,从而制约了职能作用的充分发挥。
    五是认识不到位,重视不够。部分领导干部对于“大调解”在整合调解资源、强化调解职能、促进和谐社会建设的功能与作用上,缺乏足够的认识,思想上存在着形式主义,工作上务虚有余务实不足,从而对“大调解”的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经费开支等方面,不能得到很好的解决,成了“花架子”、“样品工程”。
    六是群众热情低,心存余悸。许多当事人对人民调解,包括行政调解在内参与热情不高,原因是调解不成还得打官司,调解成功了一方当事人不自动履行也得打官司,浪费时间和精力,所以一旦有了矛盾想到的还是法院。
    七是责任追究软,相互推诿。有些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耽误了最佳调解时机,有些小事甚至拖成了大事,最终在追究责任时,互相推诿,互相扯皮,不承认是自己工作的消极被动导致严重后果。
    加强“大调解”的建议:
    “大调解机制”可以实现“三个转变”,即由各部门单打独斗转变为综治牵头、司法行政部门主办、各部门共同参与的大调解工作格局;由单一化解一般性矛盾纠纷转变为既调处一般性矛盾纠纷又化解群体性事件;由坐等上门调解转变为积极主动登门化解矛盾纠纷,可以走出“独角戏难解千家事”的困境。因此在机制上要坚持依法调解和以德调解相结合,引导调解与当事人自愿调解相结合,公正与效率并重的原则,对各类矛盾纠纷实行“统一受理、集中梳理、归口管理、依法办理、限期处理”。主要做好:
    一、健全各项保障制度,确保正常运转
    1、健全组织机构,加强组织领导。在县级建立一个统一领导机构,可由综治委牵头,相关部门共同参与。“大调解”领导小组不能有其名无其实,要尽快进入角色,切实履行职责,加强组织领导,开展工作。在公安派出所设立人民调解工作室,对不够治安处罚的民间纠纷,轻微治安案件和主观恶性不大的轻微伤害案件,实现警民联调,优势互补,开展便民服务。法院以各派出法庭为主体,形成以“巡回法庭”为平台的联调联系制度,由有关单位人员组成对重大疑难纠纷和跨区域、跨行业、跨部门的重大矛盾纠纷进行调处。司法所要承担起掌握辖区社情民怨线索的职责,在仔细甄别认真处理各类职责范围内的矛盾纠纷的基础上,做好自身不能化解矛盾纠纷的分流。
    2、选拔业务骨干,确保人员到位。各调解组织都要抽选懂方针政策、懂法律法规、懂业务知识,会出谋划策、会管理服务、会群众工作的人员从事“大调解”工作,增强力量,解决有人干事、能干事的问题。
    3、划拨业务经费,保障工作运转。应将“大调解”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划拨到位,不能随意克扣,保证业务开展能够正常运转,特别是纸、笔、墨、燃油等起码的办公经费必须解决,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应纳入基层政府统一解决,千方百计改善办公条件,优化工作环境,保障工作运转。
    二、建立科学分流制度,实现三调对接 
    1、建立诉前告知调解制度。凡起诉到法院来的案件,在立案之前向其发放《诉前人民调解告知书》,告知其可以先进行人民调解,如果属于行政纠纷可申请行政调解,特别告知申请调解的好处,分析其中的利弊,使其接受调解。之后将案件分流到相关调解组织。
    2、建立诉中委托调解制度。在人民法院进入审判程序之后,对有可能调解的案件,法院主动跟相关调解组织联系,由调解组织进行调解,也可在调解组织的参与下共同调解,提高调解成功率。
    3、建立判后参与解释制度。人民法院在送达判决书的时候或者在送达之后邀请有关调解组织进行判后答疑,解释相关的法律问题,使当事人能够服判息诉,同时主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三、完善大调解运行机制,加强协调工作
    1、建立联席会议和定期沟通制度。县、区、乡镇、街道由各级综治办牵头,定期召开由成员单位参加的联席会议,通报矛盾纠纷排查调处工作情况,制定工作计划和安排,协调解决存在的问题。对涉及范围广、影响大、可能诱发群体性事件的矛盾纠纷和民商事案件,要及时协调有关部门研究,提出解决意见。
    2、建立联合排查和联合调解制度。既要由各级综治办牵头,组织各部门、各单位开展横向联合排调活动,也要积极做好系统纵向的排调工作,形成排调合力,提高工作效率。
    3、建立信息通报和工作交流制度。司法行政机关要及时和人民调解组织、有关行政部门互相通报所发现、受理的矛盾纠纷情况及调解工作情况。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人民调解、行政调解协议的案件时,如发现问题应及时对调解工作提出指导意见。人民调解和行政调解组织,要及时做好判后的矛盾纠纷调解工作,确保法院判决的顺利执行。 
    四、完善奖惩考核机制,强化责任落实   
    1、建立定期考核机制。各相关调解组织都要纳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对其进行平时考核与年终考核相结合,加大工作的督促力度,并对表现突出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相应的表彰。
    2、建立责任倒查机制。对于在工作中敷衍塞责,不负责任,互相推诿,导致矛盾纠纷久拖不决,久调不解,甚至由小事拖成了大事的人员和单位,进行责任倒查,根据所造成的后果和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处罚,使各单位和人员都能做到尽忠尽责,真正发挥“大调解”在化解矛盾纠纷,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中的突出作用。(单丹)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