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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在实施诉前保全时要认真履行审查职责
作者:单丹  发布时间:2009-06-10 08:44:59 打印 字号: | |
   诉前保全,是指在起诉前,人民法院根据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对被申请人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措施。这种措施能及时有效地避免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但若适用不当,就可能损害对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使对方当事人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会给法院声誉造成不良影响,因此在采取诉前保全措施时必须十分慎重,做到正确无误。司法实践中,应注意把握好保全措施受理前的“五查”:
    一查申请是否符合管辖的规定。诉前财产保全,由当事人向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在审查时,应查明保全财产的地属问题,防止因地方利益而不按规定程序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乱争管辖权。
    二查申请方与被申请方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当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基本证据证明其对被申请人享有明确的财产权利。
    三查被保全物的所有权属问题。申请方申请保全的财物应为被申请方所有,在实践中要防止把非利害关系人的财物作为保全物,因此,应要求申请人提供被保全物所有权归属的确凿证据。
    四查是否存在可能使申请方遭受重大损失的紧急情况。情况紧急主要反映财产就要被处分或转移,而申请人又来不及起诉,需要立即采取保全措施。在实践中,一般有以下几种:有的当事人因过于轻信,未对对方当事人的资信情况、履行能力等作深入了解,就与对方签订合同,给付资金或财物,事后才发现对方有欺诈或诱骗的情况,而且资金和财物等有很快被转移、分散的可能;有的债务人为躲避还债故意将财产转移,但经申请方多方查找发现了财产隐匿地点,如不及时采取强制措施加以控制就有可能再次被转移。
    五查有无担保。由于利害关系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尚未进入诉讼程序,法院对利害关系人缺乏有效拘束力,为了防止保全错误后申请人不承担责任,有必要责令利害关系人为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并且申请人提供担保的数额应相当于请求保全的数额。如果申请人不提供担保,应当驳回其申请。(单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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