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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范或异化的博弈——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视角
作者:王栋  发布时间:2009-05-05 14:02:30 打印 字号: | |
规范或异化的博弈
——以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视角
(合川法院执行局 王栋)
引言
我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个人储蓄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的查询、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三十条规定:“对单位存款,商业银行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查询,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有权拒绝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冻结、扣划,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针对《商业银行法》的上述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情况,有权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的存款,但查询、冻结、划拨存款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冻结、划拨存款,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上述规定的相互印证,说明在协助有权机关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的存款时,金融机构有协助的义务。
随着清积活动的不断深入,人民法院执行机构到金融机构查询、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事务也随之增长,但在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过程中纠纷屡有发生,引发部分金融机构负责人被司法拘留、机构被处以罚款、甚至被变更为被执行人代为履行巨额偿付义务等严重后果的发生。协助执行过程中不和谐因素增多以及摩擦的升级,对金融机构的正常经营和运行产生了消极的影响,也对法院的执行工作产生了不少的阻力。因此,对协助执行中纠纷成因予以剖析,总结实践中执行机构在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中遇到的若干典型法律问题,对金融机构更加积极、有效地履行协助执行义务会有所裨益。
一、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纠纷产生的原因剖析
金融机构负有协助有权机关进行查询、冻结、扣划的法定义务。然而实践中,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过程中与执行机构常产生纠纷和摩擦,由此引发执行效率不高、执行受阻、甚至抗拒执行以及金融机构因此遭受处罚等事件的发生。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几点:
1.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中存在多重身份变化。一方面,金融机构作为吸纳储户资金以谋利的中介机构,保护储户账户安全和利益不受侵犯是金融机构自身运营得以维系的前提,同时也是一项法定职责。另一方面,作为协助执行的义务主体,金融机构负有协助公权力机关依法处分储户私权利的义务。因此, 储户利益维护者与公权力介入协助者之间的身份变化导致的冲突不可避免。
2.金融机构在协助执行中面临利益权衡。银行作为商业性机构,维护储户的合法权益与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是一致的。但是,作为社会人的银行也需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目的在于实现社会利益的最大化,而协助执行体现的就是金融机构的社会责任。银行面对自身利益和社会利益两者之间的权衡,常希望通过合法的方式回避、甚至拒绝社会责任的承担。
3.协助者与被协助者之间的角色冲突。协助执行中,金融机构从业人员,特别是基层机构负责人法治意识不高,对于协助执行义务的认识不到位,协助执行中抵触情绪和不合作态度强烈,采取搪塞或推诿或拖延或拒绝的方式阻碍执行,其目的在于逃避责任或变相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而执法人员也常有天生的特权思维作祟,认为金融机构有协助的义务而执行受阻时就变得态度粗暴蛮横,稍遇不周便以罚款、拘留相威胁,导致冲突升级。
4.地方保护主义思想作祟。这种现象常出现在异地执行机关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本地储户存款过程中。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本地金融机构往往采取阻碍执行或要求收取相关费用或通风报信等方式,与异地执行机关作对,引发执行冲突。
二、执行机构在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过程中应注意的若干问题剖析
1.执行机构不得或不宜冻结、扣划的特殊款项
(1)执行机构不得冻结、扣划的特殊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的规定,金融机构存款准备金不得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和执行民事、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查封、冻结和扣划社会保险基金的通知》的规定,社会保险基金不得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外经贸企业封闭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的通知》,封闭贷款[1]专用账户( 在封闭贷款未结清期间)不得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产业工会、基层工会是否具备社团法人资格和工会经费集中户可否冻结划拨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工会经费集中户不得冻结、扣划;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的规定,军队、武警部队一类保密单位开设的“特种预算存款”、“ 特种其他存款”和连队账户的存款不得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的通知》的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不得冻结、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证券经营机构交易保证金不得冻结、扣划。
(2)执行机构不宜冻结、扣划的特殊款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能否对信用证开证保证金采取冻结和扣划措施问题的规定》的规定,已承兑的汇票、本票和信用证保证金等具有担保性质的存款可以冻结(冻结期限不得超过付款期限),不得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冻结、划拨证券或期货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经营或期货经纪机构清算账户资金等问题的通知》的规定,证券、期货公司的清算资金账户可以冻结,但在法院与证券、期货公司未核实其中资金属于公司自营资金还是客户保证金之前不得扣划;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企业职工建房集资款不属于企业所的问题的函》的规定,职工集资建房账户资金不宜冻结、扣划。
2、执行机构在要求金融机构协助执行时的程序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法定程序, 在1993 年人民银行、最高院、最高检、公安部联合下发的《关于查询、冻结、扣划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银行存款的通知》(银发[1993]356 号通知)(以下简称356 号通知)以及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和中国人民银行联合下发的《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金融机构协助执行的通知》(法发[2000]21 号通知)(以下简称21号通知)中都有相应规定。但两份文件的规定存在诸多差异之处,例如要求查询人的证件出示、是否需要金融机构负责人签字等问题的规定不一。鉴于356号通知的出台早于21号通知,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当两者的适用发生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新法的规定,因此,对于查询人员出示的证件应该包括工作证和执行公务证,而对于执行机构的查询、冻结、扣划则无须金融机构负责人的签字。
对于查询、冻结事务是否需要生效法律文书的问题,21号文件从相反方面给予了明确回答。该通知只规定执行机构扣划被执行人存款时需要相应的生效法律文书,这就从另一层面表明对于执行机构的查询、冻结事务不需要提供相关的生效法律文书。
3.协助执行金融机构的法律责任问题
对于金融机构未能履行或未有效履行协助义务,相关法律规定了明确的法律责任。根据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金融机构在此过程中,没有依法提供协助或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协助、擅自转移或者解冻已经冻结的存款、为当事人通风报信、协助其转移、隐匿财产等行为的,构成妨碍公务,将要承担罚款、拘留、被追究刑事责任等法律责任。这里要着重指出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加大了对于不履行协助执行义务等妨害民事诉讼的处罚力度,扩大了拘留的适用对象,将妨害民事诉讼的主体扩大到协助执行人,可以对协助单位负责人拘留[2];并且提高了对拒不协助执行相关主体的罚款额度,对个人罚款金额提高到1万元以下,对单位罚款金额提高到1万以上30万以下。
4.协助执行金融机构是否收取协助执行费用的问题
对于协助执行的费用,金融机构在实践中常不予收取。鉴于其在协助执行中的弱势地位,金融机构普遍忽略这部分权益,不向执行机构收取工本费用。需要明确的是,根据《金融机构协助查询、冻结和扣划工作的规定》第14 条规定:“金融机构协助复制存款资料等支付了成本费用的,可以按相关规定收取工本费。”这一条规定是金融机构协助执行中收取提供资料成本费用的法律依据。协助执行中成本费用的收取是银行业机构的应有权利,也是银行的法定权利,如果金融机构鉴于此种情形可以考虑收取合适的成本费用。
鉴于金融机构的商业化运行机制,其有追求利润最大化的要求,而且对于股份制运作的公司,对股东负责或维护自身权益角度审视,在协助执行过程中收取相应的费用也无可厚非。笔者建议可以按相应的业务量收取合理的费用,这部分费用应由财政承担。
5.协助执行的主体问题
对于协助执行的主体,金融机构常以21号文件为借口,将之限定为开户银行,其中建设银行明确要求各网点只提供本网点的被执行人开户和账户余额情况,对于在其他建设银行网点的被执行人存款信息不予提供。公平和效率从来都是法律所追求的完满结局,以本世纪初出台的司法解释为口实,无视银行联网经营的实际,片面追求其所谓的公平[3],而这种保护损害的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事实上也导致了执行效率不高的局面出现。鉴于情势的变更,笔者建议对于查询业务,各商业银行应该提供被执行人在其所有(包括异地)营业网点内的开户和账户余额情况。而对于冻结、扣划业务,考虑到其内部系统或授权问题,可以到被执行人实际开户银行地进行。
2007年,上海市高院和人民银行签订协议,执行法院可以充分利用逐步建立起来的征信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在所有银行网点内的开户情况及账户金额,此举使许多躲避执行、外出务工的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暴露无疑,许多执行积案得以兑现。笔者对这种合作表示鼓与呼。


[1]封闭贷款,是商业银行根据国家政策向特定企业发放的具有特定用途的贷款。 由于它通过独立设立的账户,封闭运行,故称封闭贷款。
[2]本条应当注意的是对协助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拘留的前置条件是罚款,罚款后仍不协助才能拘留。
[3] 这里所指称的公平即为片面的公平,意为维护其债权人之利益。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