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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调而未了”案件成因及建议
作者:易立  发布时间:2009-04-27 09:06:16 打印 字号: | |
     近几年来,为满足构建和谐社会对法院工作提出的新要求,法院系统把调解结案放在重中之重,并采取了许多措施提高案件的调结率,譬如要求着重调解、庭前调解、把调结率作为考评重要指标、评比调解能手等。一句话,除刑事案件外,其他案件均要求调解,对确实难以调解的案件才判决。于是乎,审判人员千方百计,费尽心机,不惜时间,不厌其烦,朝调解结案的目标而不懈努力。
    然而以笔者在基层从事民事审判多年的实践来看,调解只是一种手段,并不是目的,其真正应是“案结事了”,否则,会产生新纠纷,实现不了真正意义上的和谐。2007—2008年度,我们法庭调解结案(不含撤诉)共27件,至今有11件没有得到履行,未履行的调结案占调结案总数的40|2|。如果将以往调解而未履行的案件比对,调而未了案件年平均不少于30|2|。在这些未了案件中,标的大的达8万元,小的几百元。没有履行的案件多体现在离婚后一方抚养费给付上。
   究其原因,不外乎有如下几个方面:1、追求调解而忽视了当事人思想上的深刻认识,表面答应,事后拒不履行;2、明知自己没有或缺乏履行能力,经不住“劝说”,先答应下来,尔后采取推拖手段,不予履行;3、负有给付义务一方,事后完全抗拒履行。如罗某摩托车肇事一案造成原告痴呆,经调解,罗某答应给付治疗费及伤残赔偿金8万元,但时过多年,家中条件较好的罗某就是不履行义务,即使是拘留半月仍没有给付一分钱;4、调解结案后,给付方长年外出打工、不主动履行义务,而执行人员又找不到人;5、执行力度贫乏,缺少刚性;6、对有条件履行而又拒绝履行者,适用法律应判刑的,不但“规定”严,也缺少可操作性,法院处在被动地位。
   就调解表层而言,法官是乐意接受的,本人也积极投入,它不但顺应了时代的要求,也省去了许多文字功夫,但只注重调解忽略后期结果,造成失去调解的本意,让调解掩盖了权利的实现,我却不敢苟同。故,对调而未了案件,笔者有如下几点反思:
   1、杜绝片面追求调解率和“为调解而调解”的思想观念。原告打官司,追求的是自己权益的最大保护和利益的实现,作为有给付、赔偿义务的另一方,总会要求减少(轻)自己的责任,他们是一对矛盾体。而居中裁判者的法官,要使纠纷得以调解,势必“撮合”,通常会做一方工作或双方的工作,让其放弃部分利益,在此基础上实现调解。这种调解如果得不到履行,便是名存实亡的调解,反而招来非议。因此,调解应建立在“完全”自愿的基础上,这个“自愿”不单指对协议条文的自愿,更要体现在能自愿主动履行“履行”协议义务上,往往我们有人只顾首不顾尾,使调解文书在结果上流产。
   2、增强执行刚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十一七条规定:“被执行人拒绝报告或者虚假报告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对被执行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有关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拘留。”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从实践来看,因拒绝报告或虚假报告被拘留寥寥无几,更不要说大胆适用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执行遇阻多以“中止执行”了事,唯恐拘留、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会带来负面影响,这种缺少司法力度的行为,不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
   3、法官不是“和事佬”,不能完全担当当事人的“说客”。在纠纷处理中,既要查明基本事实,又要掌握双方思想动态,只能引导不能诱导,更不能急于求成自作主张,给案件带来易调难执的后果。
   4、针对许多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外出打工等逃避执行的情况,应该建立全国法院系统执行一盘棋的制度,拼弃“份外事,多一事不如少一事”或“地方保护主义”思想,确保人民法院的裁定、判决、调解文书的司法权威。(易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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