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监督程序,通常称为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和调解书,当具备某种法定情形时,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①]针对申诉难的司法现状,新民诉法第16章细化了申诉的多种途径以及人民法院应当再审的13种情形。设立审判监督程序的意义在于:第一,审监程序是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在民诉法中的具体体现,由于社会生活的复杂性,以及各种认识能力的有限性,即使经过两审终审,仍然有可能出现错误的裁判,而审监程序就是对生效的错误判决提供的相应救济,以维护法律的尊严,确保审判的质量。第二,审监程序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②]设置审监程序有助于缓解被错判当事人对司法的不满与对抗,使当事人通过正常的程序纠正错误的判决,从另一侧面更好地维护法院的司法权威,以及更好地贯彻司法最终解决的原则,避免当事人走上慢慢上访路,对于纠正现在社会上存在的“上诉不及上访管用”的错误观念亦有所裨益。
对于再审程序的启动,无外乎三种情形:人民法院自身发现判决确有错误而启动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对法院生效判决提出抗诉启动再审程序;当事人(通常是败诉当事人)申诉的情形符合民诉法第179条的规定而启动再审程序。在民事诉讼(包括执行程序)实践中,有很大部分的败诉当事人认为人民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没有维护其合法权益,从而走上长期申诉或上访之路,甚至出现一案多次申请再审、重复申诉、累次上访的现象,这不仅浪费了司法资源,而且也害于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稳定性,与判决的既判力理论内在要求相矛盾。败诉当事人一般会选择检察机关、上一级法院、信访部门、其他政府部门来反映其诉求,而上述部门受理民事申诉案件后,往往会遇到判决所确定的权利人申请执行的情况。
那么对于接受申诉的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能否成为法院执行中止的依据呢?我国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执行规定》中均未明确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能否引起执行中止。但在判决已经生效的情况下,败诉方往往会拿着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向执行法院申请中止执行,此时,检法两院对于该类法法律文书能否成为中止执行的依据一般争议较大。
第一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出具的立案决定书不能成为执行中止的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并未规定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能引起执行中止。《执行规定》第102条所列的五类“其他情形”中也没有规定上述情况,第103条规定了再审案件中,只有凭法院的裁定才能中止执行。且法院审判具有权威性,执行作为审判工作的延续,亦应具有权威性和稳定性,即使原判确有错误,再审判决予以纠正,也能通过执行回转对权利人的利益进行保护。因此,执行作为审判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只能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才能中止。
第二种意见认为,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可以成为执行中止的依据。根据法律规定,决定再审的案件,应当裁定中止原判决的执行。但在通过抗诉引起再审的案件中,往往决定再审时,早已执行完毕。因为法律规定执行应当在法院立案执行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前提是权利人在2年申请执行的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在原审判决生效后,权利人一方便会申请法院执行判决所确定的权利,而义务人一方如果选择向检察机关申诉,便可能需要经过申诉——立案——交办——提抗(建抗)——抗诉等一系列程序,从最初的申诉到最终的抗诉,很有可能会超过执行时限。这时,即使案件通过抗诉启动了再审程序,执行可能早已结束,再去裁定中止执行已无意义。因此,将立案决定作为中止执行的依据较为合理。
笔者赞同第一种意见,认为民事诉讼法未规定检察机关启动抗诉程序的立案决定书成为执行中止的依据之一是合理的,理由如下:
首先,关于正义的理解,博登海默教授的见解可谓深刻:“正义的关注点可以被认为是一个群体的秩序或一个的社会的制度是否适合于实现其基本的目标[③]”。而法律所关注的不仅是实体正义[④],从源头导致的不正义之破坏力远甚于实体权利不能实现的不正义[⑤],我们在追求实体正义的同时必须关注程序正义。检察机关的立案决定书不能对抗经过严谨的司法程序作出的判决、裁定的效力,司法机关的判决、裁定的效力必须得到有效地维护,可以从程序正义之名为之正典。
其次,笔者以为,从维护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实现诉讼经济原则、制止当事人(尤其是败诉当事人)滥用申诉权等的角度出发,[⑥]检察院的民事检察监督的重点应在于涉及公共利益的民事案件当中,而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民事案件,不宜进入民事抗诉程序。从社会心理学的角度分析,败诉当事人无视客观事实的存在[⑦],偏执于用歇斯底里的方式来看待法院的判决,从而引发其动用各种途径发泄其内心的不满。至于是否配合执行,那是显而易见的。败诉当事人表面目的在于纠错,却意在缠诉的心理将严重危害司法的权威。权利人经法院确认的权利相对于被执行人声张的所谓权利,两者权衡比较,采取执行中止实为不妥。
再次,缺乏现行立法的有力支撑,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不能启动执行中止的程序,但可以帮助执行案件承办法官更谨慎地处理执行案件,从某种意义上来说可以帮助其调查清楚案件的客观事实。根据现行民诉法的规定,只有院长署名的中止执行原判决的裁定才能引发执行案件的中止(排除民诉法232条的其他情形),而检察院的立案决定书不具引发中止执行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