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法律实务 > 理论探讨
浅析执行和解中法官应注意的问题
作者:唐甜甜  发布时间:2009-03-19 09:06:50 打印 字号: | |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大背景下,让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尽量促成执行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认真履行,成为当前执行法官们共同追求的工作目标。近年来,执行和解成为备受重视和肯定的结案方式,它不仅有利于以更低的成本,更高的效率兑现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更能从执行工作本身促进社会和谐,实现公平正义,节约司法资源,维护社会稳定。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对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提出几点不成熟的建议。
   一、严格把握执行和解案件的类型,规范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
   执行工作在法院的整个诉讼程序中是矛盾最为尖锐,案件处理最为复杂,灵活机动性最大的一项工作,因此对执行法官的自身素质的要求显然比较高。
   首先,执行法官应熟练掌握可和解的案件类型和不可和解的案件类型。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当事人实体权和处分权能,执行和解的适用范围原则上限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涉及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案件,即适用那些当事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实体权利具有自主处分权的案件。因此,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人民法院作出的具有明确给付内容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支付令;2、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3、法院作出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中有关民事权利义务部分;4、我国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和调解书;5、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的公证债权文书;6、经法院承认的外国法院判决、裁定和国外仲裁裁决;7、经法院认可的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法院判决、裁定和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
    不适用执行和解的生效法律文书主要包括:1、法院作出的行政裁判文书中关于行政职权部分;2、法院在民事、行政审判中对妨碍诉讼行为人作出的关于财产性制裁的法律文书;3、行政机关作出的直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非诉行政案件的法律文书。上述法律文书之所以不适用执行和解,要么是因为法院代表国家对妨碍民事、行政诉讼的行为行使制裁权,从而强制在强制执行中缺乏自主行使处分权的主体,导致执行和解的不适用;要么是因为作为行政案件一方当事人的国家行政机关等行政主体行使的是不同于民事权利的行政职权,按照行政法的一般理论,行政职权是权利与义务的复合体,依法行使行政职权,既是行政主体的权利,又是其应尽义务,不得自主行使处分权,故缺乏适用执行和解的理论基础和法律支持。
    其次,执行中应做到能和则和,不能和则不得强行和。实践中,有极少数执行人员为了追求办案效率,在执行过程中对债权人施加压力,有甚者故意夸大案件的执行难度,给债权人在心理上形成一股恐惧感,迫使债权人作出让步,满足债务人的要求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也有个别执行人员认为执行和解是当事人意思自治,像对待“诉讼外和解”一样完全放手不管,不论能不能和解,可不可以和解一概不过问,实践中的这两种做法都是不可取的。执行和解的大前提是当事人的完全自愿以及案件属于可和解类型,因此,对于能和解的案件,执行法官应在不违反现行法律规定,不损害双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争取促成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地达成和解协议,这对及时实现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尽早化解矛盾,提高案件执结率具有深刻的意义。对于因不具备和解条件而不能和解的案件则坚决不得强行和解。特别值得提出的是,执行法官在执行和解中应正确认识自身在执行和解中所充当的角色,不能为了迅速结案而过于偏激,违背执行和解的立法精神;也不能为了省事而对当事人的和解行为置之不理。执行中执行法官应充分发挥调和的作用,促成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对于以和解协议方式结案的案件,争取做到案结事了。
    二、努力为当事人双方营造良好的和解环境,正确指导当事人和解
   执行中,一方面执行法官应及时转达先申请和解方要求和解的意思表示,征询另一方的意见并及时反馈意见。若双方一致同意和解,则可以召集并主持和解。另一方面,执行法官有必要告知当事人执行和解的性质、程序、后果和风险,以加深当事人对执行和解的认识,为他们依法订立履行和解协议打下基础。再就是,加强对当事人和解行为的指导,如指导当事人以书面形式订立和解协议,防止空口无凭等;帮助当事人从法律上分析利弊得失,做好法律释明工作。对可能影响当事人和解意愿和协议效力的情况,向当事人进行具体阐释。特别是对审查中发现的影响当事人履行能力的情况,如债务人申报的财产状况、负债状况,要向当事人进行释明,以保证当事人能在充分知晓对方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的基础上,正确判断和解协议履行的可能性。最后,要确实为当事人的和解行为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如提供合适的协商场所,再如当事人文化水平不高,自己不能写和解协议的,可以将和解方案记入笔录或代拟等等。
    三、认真做好和解协议的审查工作,严格把握和解协议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可履行性
执行和解的首要条件就是和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必须是完全自愿,另一重要条件则是必须符合现行法律规定。因此,执行法官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把握好以下的几个问题:
   1、执行和解必须建立在双方当事人完全自愿的基础上,必须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一致,并且体现当事人的内在意志。任何外来的强迫或变相强迫,或一方当事人以威胁、欺骗、利诱等手段强加给对方当事人而达成的和解协议,均不能体现当事人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因此,执行法官在审查和解协议时,应综合案件各方面的因素,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断有无存在重大误解或显失公平,是否切实可行,协议确定的履行期间是否符合债务人的经济状况和履行能力,是否存在债务人恶意和解拖延执行等,尽可能排除当事人因外界强迫性或欺骗性因素而签订和解协议的情况。
   2、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必须符合现行法律的规定。根据《执行规定》第86的规定,执行和解协议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①变更执行义务主体。被执行人以外的第三人自愿承担被执行人应承担的义务,经协商,申请执行人同意的,可以协议变更为新的执行义务人。但是,变更后的义务人必须是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如未成年人、精神病人则不能成为协议的义务承担人。②标的物、数额的变更。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债权人可以放弃部分债权,如就给付的数额作出让步,对给付的标的物的种类进行变更达成协议。协议替代标的物的,义务人必须对替代标的物享有处分权,且是允许流通的物品,如走私车,赃物等则不能成为替代标的物。③履行期限的宽延。债权人放弃期限利益,允许执行义务人对全部债务或部分债务的履行期限延长。但笔者认为,最长履行期限不宜超过最长诉讼时效20年。④履行方式的变更。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以物抵债,或约定以其他债权转股权等更为简便的方式履行义务,各种履行方式,只要符合自愿达成协议,不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不损害社会公序良俗(如以性关系抵债),都应当允许。
虽然法律允许当事人双方在执行过程中,就解决的争议通过自行协商达成和解协议,但由于和解协议的结果直接涉及双方当事人对实体权利和诉讼权利的处分,所以和解的内容必须以合法为前提,既不得违反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也不得损害国家、集体和其他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的公共利益。任何借达成和解协议规避现行法律,逃避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出自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愿,亦为法律所不允许。因此,执行法官应具备驾驭现行法律法规的能力,严格把好执行和解的法律关,防止当事人钻法律空子,维护国家法律的严肃性和权威性,保护国家、集体、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3、对缺乏可履行性的和解协议应视情况予以限制。对一些有迹象表明债务人缺乏履行意愿或履行能力的和解协议,执行法官应予以限制适用。如被执行人在审判程序中已通过调解获得期间利益且在调解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却以和解为由要求延期、分期还款等。但如果债务人能提供担保或其他能够证明其履行能力的材料,应允许和解。笔者认为,执行和解属当事人意思自治,在不损害他人合法利益的情况下,如果当事人经法院释明后仍坚持和解的,也应准许。(唐甜甜)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