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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家事代理权浅析
作者:贾红雯  发布时间:2009-03-09 08:24:35 打印 字号: | |
   
   【摘要】夫妻双方互相代理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我国的代理制度并没有将其内涵扩展至家事代理,同时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鉴于此,本文拟对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进行探析,以期对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尽绵薄之力。
  【关键词】家事代理权 限制 立法建议
 
    家事代理权不同于一般的代理权,它是规范调整夫妻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现行《婚姻法》尚未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制度,然而市场经济的发展迫切要求我国《婚姻法》对这一制度进行明确的规定。
    夫妻双方互相代理在日常生活中是非常普遍的现象。我国的代理制度并没有将其内涵扩展至家事代理,同时我国《婚姻法》也没有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规定。鉴于此,本文拟对夫妻间的日常家事代理进行探析,以期对该制度的丰富和完善尽绵薄之力。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概说
   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指夫妻因日常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相互代理的权利,即夫妻于日常家事处理方面互为代理人,互有代理权[1]。也就是说,夫妻双方对其所共有的财产都享有平等的处分权。任何一方就日常家事同第三人实施了法律行为时,他方对由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
    (一)家事代理权沿革
    日常家事代理权作为婚姻法中的一项古老的制度,起源于古代罗马法。早期的日常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委托发生,随着资本主义经济的发展,家事代理权由夫妻委托发展到夫妻有相互代理权。[2] 古罗马早期,家长对家庭成员和奴隶有绝对的支配权,显然无需产生专门的代理制度去调整家庭内部的财产或人身等利益关系。然而,随着商品经济的发展,交易活动日益频繁,古罗马的大法官设立了个各种诉权,使家属和奴隶代理家长从事交易成为可能。在此情况下,妻子取得了在丈夫委任之下为民事活动的能力,这就是日常家事代理权的雏形。此后,大陆法系各国的民事立法都无例外地承继了发源于罗马法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制度。但在早期资产阶级民事立法中,只规定妻为夫的日常家事代理人。二战以来,由于妇女解放运动的发展,男女平等日益体现到资本主义国家立法中。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的主张逐渐得到承认并直接影响着许多西方国家民法中亲属法的修订。英美法上,存在“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的制度,这与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十分相近。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一般仅适用于妻子购买必需品的场合,妻子代理权限的范围较之大陆法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要狭窄得多。英国的《婚姻程序及财产法》废除了原法律中夫对家务契约单独负责的规定,改为夫妻互有家事代理权,承认了双方的对等地位。日常家事代理权从罗马到现在,经历了从只承认妻子对丈夫的代理权到承认夫妻相互享有代理权,从只归责于夫到夫妻双方共同承担的发展过程。
    (二)家事代理权的性质
    关于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性质,学术界有多种不同的观点。概括来说主要有:1.委任说。这种理论认为,妻子的日常家事代理权是根据丈夫的委任而产生。[3]这种观点以罗马法的“妻之理家权”为理论基础,认为妻子的家事代理权源于夫之委托,罗马法及法国早期的立法和学说采此观点。如法国1942年民法第220条明确将“妻之理家权”规定为法定委托;2.婚姻效力说。大陆法系国家学者多持此种观点,如德国民法、日本民法及瑞士民法等。认为家事代理权是基于夫妻身份而当然享有的权利,为婚姻之当然效力。如德国民法规定:“夫妻双方均有权从事满足家庭适当生活需要而效果也影响他方的事务。”这种学说又分为两种不同的看法:一种认为,家事代理应属于法定代理。持这种说法的有法德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许多学者。如史尚宽先生认为,其“在我国民法亦可认为法定代理权之一种,非有法定之原因不得加以限制”。[4]另一种看法认为,家事代理既不属于法定代理,也不属于委托代理,而是一种特殊类型的代理。此种说法主要为我国学者所支持,如大陆学者邓宏碧、杨大文、杨晋玲等。
    笔者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从性质上来说无疑属于代理权。但却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民事代理。首先,两者产生的依据不同。家事代理权基于夫妻的配偶身份,双方共同经营家庭事务这一特定现实所产生,既非被代理人(夫或妻一方)的委托授权,也非法律的直接规定,更不是由于法院或有关机关的指定而发生。所以不属于一般民事代理中的法定、意定和指定代理。其次,设置目的不同。家事代理主要为婚姻生活的便利而设立,便于处理夫妻日常事务;而一般代理是为了被代理人的利益。第三,行使的名义和责任承担不同。行使家事代理权的过程中可以以行为者单方的名义为之,也可一以夫妻双方的名义,而且,代理的后果由夫妻双方承担连带责任。而一般代理要以被代理人的名义活动,并且要事先获得被代理人的授权或事后得到追认,责任一般由被代理人承担。所以说,夫妻家事代理权是一种特殊的代理权。夫妻的家事代理权是指配偶一方本无代理权,而代理对方行使权利的行为。家事代理权是表见代理的一种特殊情形,其实质上属于广义上的无权代理,但其不同于一般的无权代理。无权代理非经被代理人追认不发生代理的效果,而家事代理权发生的代理效果无需被代理人追认,它是基于夫妻间的共同利益。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限制
    (一)夫妻家事代理权的主体限制
    通常认为,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是婚姻的当然效力之一,而丈夫和妻子都是夫妻共同体的代表,因而丈夫和妻子都毋庸置疑地享有日常家事代理权。但问题在于事实婚姻的男女、同居关系的男女双方是否也为行使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在英美法系,因同居关系而构成的代理是基于男女同居关系这一事实中推断出来,而非婚姻的当然效力。非夫妻之间,只要外界认为当事人是以夫妻关系同居在一起,那么情妇就处于和妻子同样的地位,即情夫必须对情妇的购买行为为第三人负责。反之,即使是合法夫妻,如果双方分居,那就不能适用代理关系让丈夫承担妻子订立合同的义务。而大陆法系国家一般认为只有具有合法夫妻关系的男女才享有家事代理权。笔者认为,我国未来立法应明确对家事代理权的主体进行限制,家事代理权只存在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配偶之间,没有合法婚姻关系的男女之间则不能互享此代理权。
    (二)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限制
    夫妻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以什么名义进行?古罗马法中只有妻子享有家事代理权,其必须以丈夫的名义行使。而在现代民法中,家事代理权为夫妻双方所共同享,只要夫妻一方依法进行日常家事内的行为,即对他方产生法定效力。这是夫妻双方互为责任承担的方式,因此,日常家事代理没有必要严格要求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行使,只要是在日常家事范围内的行为就可以了。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需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通常注意义务。如德国民法典规定:“配偶在履行因婚姻关系所生之义务时,相互之间只需尽到其对自己事务通常所尽到的注意即可。”日本民法典规定:“夫妻一方就日常家事与第三人为法律行为时,他方需对此产生的债务负连带责任。”由此而取得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夫妻在行使日常家事代理权时未尽到这一注意义务,则构成了代理权的滥用,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限制
    一般认为,夫妻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限,超越这一范围便不再发生夫妻之间的日常家事代理。日常家事范围的界定,因人们生活的地域、社会地位、职业状况及家庭收入等因素的不同而有区别。笔者认为,判断某事项是否为“日常家事”时要以该事项或代理行为能否让“家庭的生活需求得到适当满足”为标准。因此,所谓日常家事,“通常指食、衣、住、行、育、乐及医疗等一切家庭生活所必要的事项及因此所生之法律行为”[5],具体是指家庭共同生活中的衣食购物、医疗保健、娱乐休闲、教育培训、赡养老人、养育子女、雇请佣工等事项。
    1.属于夫妻家事代理的事项
    我国法律虽然没有明确的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所以有关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范围主要遵从学界的观点,具体说来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因维持家庭或夫妻日常生活正常运转而进行的家事代理。主要是指为维持家庭及家庭成员正常生活运转而进行的事务代理,具体指一个家庭的衣食住行方面的基本生活开支,将“家庭奢侈品”的购买排除在此范围之外。
    第二,因家庭较高生活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主要是指为维持家庭及家庭成员在基本生活之外的家庭的保健、娱乐、医疗、雇工等的家事代理。
    第三,因家庭或夫妻适当发展需要而进行的家事代理。即为家庭和个人发展需要的家事代理,这主要涉及家庭成员的学习、深造以及基于家庭社交需要向亲友进行一定的财产赠与及接受馈赠等。
    第四,夫妻明确约定可以适用家事代理的其他事项。即指如处分价值不大的动产事务、家庭财产维修等因家庭成员明确约定可以适用日常代理的事项。
    2.夫妻家事代理权排除事项
    为防止对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任意扩大解释,应对不属于夫妻日常家事代理权的情况做出除外性规定。根据我国的情况,不属于夫妻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事项主要包括:
    第一,处置夫妻共同所有的不动产或数额较大的动产。数额较大的夫妻共同财产对一个家庭生活的维系与稳定发展有很大的影响。处置与家庭生活密切相关的价值较大的动产及不动产的行为,本身就是对家庭生活重大事项的决定,因此有的虽为家庭日常生活所必需,但属于重大事项的处理决定就必须经过双方的共同协商,比如商品房、汽车等贵重物品的买卖以及奢侈品的消费等,这些都涉及到夫妻双方的共同利益,也关系到对对方的尊重问题。[6]
    第二,风险较大的行为。如股票交易行为。即使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进行股票投资,也只能由票证记载者为交易人和责任者,夫妻一方代替另一方进行交易时,适用委托代理的规定,必须有另一方的明确授权。
    第三,与一方人身相关联的行为。此类事项主要有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民事法律行为,如立遗嘱、送养、收养子女、接受或放弃继承和受遗赠等和具有严格人身性质的合同行为,如出版社预约的文艺创作、电视台预约的文艺演出,教学科研机构预约的演讲、报告等。
第四,其他事项。对家庭生活有很大影响,且与家庭生活状况不相适应的明显过分的购买、消费行为;与风俗习惯不同的大额无偿捐赠、等等。夫妻明确约定不适用日常事务代理的,但该约定以相对第三人知道为限。
    (四)夫妻家事代理权的权限限制
    夫妻之间互相享有家事代理权,但这种代理权并不是没有任何限制,可以任意行使的。毕竟,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后果是由双方共同承担的,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的行为势必会损害另一方的利益。
    许多国家民法一般都设有这样的规定,首先要求夫妻双方互尽注意义务。即夫妻一方在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时,另一方可对此加以限制;其次,在夫妻一方越权代理而适用表见代理制度时,要求第三人必须善意且无过失。如《瑞士民法典》规定:“妻对于家务,滥用法律上赋予的代表权或被证明无行使该权利的能力时,夫可全部或部分地剥夺其代表权。妻被剥夺代表权,并经主管官厅公告该权利被剥夺后,始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003 条第2款规定:“夫妻一方滥用前项代理权(指日常家事代理权)时,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日本民法典》第761条也有类似规定。上述规定的共同之处在于:一方滥用日常家事代理权,他方有权对对方的行为予以限制,这种限制如经过登记或正式通知第三人,他方不承担连带责任。反之,这种限制如未经登记或不为第三人所知,则不可对抗第三人,他方应承担连带责任。这种做法合理地平衡了夫妻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利益关系,较为可取。
    (五)夫妻家事代理权行使的效力
    家事代理权的设定诣在维护夫妻日常家庭生活利益,根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夫妻一方因家事所为的法律行为,视为夫妻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夫妻双方应该对该行为共同承担责任。但是,如上(四)所述,夫妻在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当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是相同的注意义务,同时必须在代理权的权限范围之内实施,夫妻一方滥用家事代理权或超越家事代理权范围的代理事项,其后果应由行为人自负其责,以其个人特有财产承担贵任。
    三、我国夫妻家事代理制度之构建
    (一)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立法的必要性
    夫妻间相互的家事代理在婚姻生活中具有重要的地位。现实生活中任何人都不可能事必躬亲,作为配偶,夫妻双方相互之间享有对日常生活事务的代理权是极为必要的。在法律上规定家事代理权有利于提高夫妻双方处理家庭事务的效率,保护交易安全。而我国法律至今未对夫妻家事代理制度做出规定,这是我国现行法律中有关夫妻财产关系立法的一大缺陷,亟待解决。因此,我国必须在将来的立法中明确规定夫妻家事代理权。
    (二)我国关于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的立法现状
在夫妻财产制度中,夫妻的日常家事代理权已被各国法律所明确规定,我国婚姻法并没有明确使用这一概念,在《最高人民法院司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解释(一)》中第十七条规定:“(一)夫或妻在处理夫妻共同财产上的权利是平等的。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实际上是肯定了夫妻日常家事上的相互代理权,但关于夫妻相互代理的主体、权限范围、效力、当保护第三人利益与保护夫妻一方利益相冲突的时候应如何认定等问题并没有具体规定。
    (三)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立法建议
    虽然我国法律尚未规定,但夫妻家事代理权的存在已成定论。我国应当适应现实社会的需要,结合国情,参考借鉴外国相关立法,在婚姻家庭立法中增设夫妻家事代理制度。第一,主体上,除却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无争议外,对事实婚姻、同居关系的男女是否可为家事代理权的主体,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存在分歧。笔者认为,为保护合法的婚姻关系,我国未来立法应当明确规定,家事代理权的主体仅限于具有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双方;第二,范围上,夫妻家事代理权应以日常家事为限。在立法上应首先对属于日常家事的范围进行界定,然后再做出排除性规范,将购买奢侈品、对不动产、数额较大的动产、风险较大的投资等不属于日常家事的事项排除在外;第三,行使上,夫妻双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时应尽到与处理自己事务相同的通常注意义务,不得滥用代理权。滥用的,对方可以予以限制;第四,效力上,夫妻一方行使家事代理权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双方共同享有、共同承担;第五,对抗第三人方面,夫妻超越日常家事所为的代理应由行为人负责,第三人善意不知该事项为其超越代理权所为时,不得以此为理由对抗第三人,应由夫妻共同承担责任;第六,夫妻家事代理权主要涉及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理应规定在夫妻财产制度当中。
 
参考文献:
[1]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
[3] 蒋月:《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4]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第 1 版。
[5] 陈娟:《论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六期。
[6] 白话六法:《民法———亲属继承》,书泉出版社2003年版。
[7] 江帆:《代理制度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
[8] 杨晋玲:《夫妻日常家务代理权探析》,《现代法学》2001年第4期。
[9] 李志敏:《比较家庭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1] 陈苇:《婚姻家庭继承法学》,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164页。
[2] 蔡福华:《夫妻财产纠纷解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61页。
[3] 蒋月:《夫妻间的权利和义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63页。
[4] 史尚宽:《亲属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2000 年第 1 版,第 284页.
[5] 白话六法:《民法———亲属继承》,书泉出版社2003年版。
[6] 陈娟:《论日常家事代理权》,中共成都市委党校学报,2005年第三期,第61页。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