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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论再执行凭证制度
作者:王栋  发布时间:2009-03-02 14:22:56 打印 字号: | |
引言
按照我区清积方案的部署,我院在清积过程中,共清理出涉及被执行人为特殊主体、申请人为特困群体、交通事故赔偿等7类重点案件173件,其中案件性质涉及刑事附带民事的39件,涉案标的达158万元,该类案件中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案件就达24件。据我院执行局初步调查,重点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达55件(不包括被执行人正在服刑的案件),换言之,有94件重点案件基本上不能达到案结事了的效果,申请人的执行债权要得到切实履行也存在极大的难度。
前文述及导致此类积案成几何数级增长,源于被执行人确实不具备履行条件和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从制度层面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归为中止执行的类型。那么,对不具备履行条件或虽经履行,但尚未完全履行的财产案件的申请人发放再执行凭证,一方面以公权力继续确认执行债权的公信力,另一方面科学、合理地减少此类案件对执行机构的压力,以便实现执行工作的良性循环。
所谓再执行凭证,又称为再执行凭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发给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
一、推行再执行凭证制度过程中存在的问题
当前,我国各地法院在推行再执行凭证过程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
(一)片面地从法院工作方法的角度看待再执行凭证
对于再执行凭证的出台,实务界人士往往单方面地从法院工作本身出发,很少考虑到申请人因诉导致的情绪波动,使得不少申请人对法院发放再执行凭证颇有微词,也使得这一制度在有些法院不能坚持下去,我院在2001年开始推行的该制度后也因故停止执行。在我国,法院执行工作如同审判一样须由人大监督,这一点刺激了法院系统对执结率的追求,再执行凭证由此似乎成了法院向人大、下级法院向上级法院交差的功利性工具。从表面上看,它似乎仅属于法院工作方法的问题,与执行申请人没有关系。
要避免执行结案率下滑,在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就必须绕开第102条第2项,采用一种新的、能够引起执行结案的方法,再执行凭证就起到了这种作用。但是,仅从法院工作方法角度考虑再执行凭证,会削弱再执行凭证的正当性基础,为民间流传的“再执行凭证就是法律白条”的说法提供了口实;而且,一旦预期的效果不能完全实现,其中的弊病显现出来,就可能转向对它的全盘否定。
(二)再执行凭证制度缺乏统一性
实务界把再执行凭证视为法院工作的方式方法,各地根据本地的实际推行的再执行凭证制度具有明显的地域性,要想普遍推行存在制度上和法律上的障碍。各地法院“小作坊”式的改革使得再执行凭证具有局限性,局限于某个区县、市或省,当债务人财产位于该区县、市或省以外时,原来发放的再执行凭证可能与外地的做法相悖而失去其效力。比如,在再执行凭证的适用范围、有效期、能否作为执行根据、引起执行中止还是执行终结等问题上,由于各地理解不尽一致,故在委托执行和协助执行的过程中很容易发生冲突,从而使再执行凭证的作用大打折扣。再执行凭证及其效力总是与发放该凭证的法院联系在一起,通常情况下,再执行凭证是由发放的法院来负责执行的。这就使再执行凭证带上了特殊的标记,具有强烈的地方性色彩。
(三)难以适当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
再执行凭证是在执行工作改革的名义下推行的,它不仅涉及法院执行的方式方法,而且对执行当事人产生了反射性效力,执行申请人获得了比现行执行制度更为有效的保护。人民法院通过再执行凭证等执行方式方法改革,改革了执行制度。因此,在执行实践中,如何协调执行工作改革与现行执行制度的关系就成为困惑各地执行法官的问题。
对此可以考虑提高执行工作改革的依据的层次,并在可行的前提下,尽量降低制度创新的成本,通过对现行制度和规定进行限制解释或扩张解释来减少改革带来的混乱和无序状态。
二、完善再执行凭证制度的设想
再执行凭证制度的设立是经济法律关系发展的必然,是民事执行制度的需要,但由于立法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上面论及的三个方面的问题。如何使其发展更趋科学、合理,真正达到保护申请人合法权益的目的,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完善:
(一)在民事执行立法中明确规定再执行凭证制度
目前,各地法院推行的再执行凭证制度都是根据各省市法院自行制定的再执行凭证规定实施的,由于各地存在地区的差异,所以该种规定仅局限于本省市范围内有效,影响了法制的统一性。作为一种新的民事执行制度,应当以法律形式进行统一的规范,因此有必要在将要出台的《民事强制执行法》中规定再执行凭证制度。
(二)再执行凭证制度的适用范围和条件
1.适用范围
再执行凭证适用范围限于执行标的为金钱给付和执行依据确定为交付财产而转化为金钱给付的执行案件,当然前提是执行未果(包括未履行和未完全履行两种情况)。
2.适用条件
对于发放再执行凭证的案件,首先必须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经过合理期限(一般拟规定为6个月,以便于执行期限相吻合)的调查,确定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前提下,才适合发放再执行凭证。
实践中对无财产可供执行缺乏切实可行的标准,为防止被执行人利用再执行凭证制度逃避债务,应进一步完善发放再执行凭证的前提条件。排除被执行人逃匿等情况外,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应申请人申请发放再执行凭证,待被执行人具备履行能力时再予以偿还。若被执行人在此过程中,存在隐匿、转移财产的情形,除继续执行外,还应对其妨碍执行的行为进行处罚。
(三)完善再执行凭证程序
1.申请及审查
申请人依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无果的前提下,申请人可以申请再执行凭证。申请人也可根据被执行人的实际情况,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直接申请再执行凭证。当然现实中,第一种情况居多。
对于申请人申请发放再执行凭证的,由执行机构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条件,并经合议庭讨论通过,由执行员填写申请表,逐级报主管院长批准。
2.发放方式
再执行凭证发放的启动可以由申请人申请发放,法院也可依职权主动发放。在实践中,应贯彻当事人自愿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由,再执行凭证的发放以申请人申请为原则,依法院主动发放为补充。
3.再执行凭证的登记、变更、注销、挂失
法院执行机构负责再执行凭证的发放、登记、变更、注销等。登记的内容包括申请人、被执行人的详细信息,执行的依据,已执行的情况,申请的标的,未兑现的标的等。执行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向申请人发放再执行凭证:若申请人为多人,可登记一份债权凭证,由申请人推选的代表持有该凭证;也可应各申请人要求,对可分的债权进行按比例分配,并发放多份凭证。
再执行凭证可根据申请人各次执行后尚未执结的债权的余额进行变更,每次恢复执行后,须记载执行的状况、数额、余额等内容。再执行凭证的主体变更限于以下情形:持有人死亡或终止,有权继承或承继的公民或组织凭相关证明办理变更手续;凭证发放以后,发生可依法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情形时作相应的变更。其中,该凭证不得抵押、质押,不得转让、流通,因流通不发生主体变更的法律效果。
再执行凭证可依下列情形而注销:被执行人清偿了债务;持有人死亡或终止,无继承人或承继人的;申请人书面免除被执行人债务的;债的混同、抵消、提存等情形。该凭证若灭失的,申请人可根据原执行依据及相关证明文件向原法院申请挂失补领。
(四)建设配套制度和措施
首先,为科学、合理地管理再执行凭证,应在执行机构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或由专人管理债权凭证,平时可根据具体情况做好凭证的发放、登记、变更、注销。
其次,根据执行工作需要,可将凭证发放情况通报相关机构,将其与被执行人的信用挂钩,一旦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根据执行联动机制直接予以强制执行,以切实保护申请人的利益。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