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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论再执行凭证制度
作者:王栋  发布时间:2009-02-25 16:46:34 打印 字号: | |
一论再执行凭证制度
(合川人民法院执行局 王栋)
引言
自2008年8月开始,一场席卷全国的集中清理积案活动在中央政法委和最高法院的统一领导和部署下,轰轰烈烈地开展起来了。我院统计了自设立执行机构以来的未执结的民事(包括刑事附带民事案件)案件共有1860件,其中有财产可供执行的111件,涉及被执行人为政府部门、申请人为特困群体、申请人重复信访、交通事故赔偿等7类重点案件有173件,上述两类案件未执结标的约为2100多万(两类案件存在交叉重复的现象)。截止2009年2月中旬,执结有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73件,重点案件9件,执结标的约为820万。
导致此类积案规模如此庞大的根源,一方面在于当时被执行人确实不具备履行条件,另一方面也在于最高院《执行规定》第102条第2款将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归为中止执行的类型,从制度层面人为地增加了中止案件的数量,将某些具备终结执行条件的案件归入中止案件,也就促使了今日清积活动之开展。探索一种可以提高结案率,减少中止案件数量,又可以保障以公权力形式确认的执行债权的公信力,再执行凭证不失为一种解决途径,当然该凭证的发放和管理应有比较严格的程序和完善的监督机制,我院曾于2001年开始实行该制度,后因故停止。
一、再执行凭证制度的法理基础
所谓再执行凭证,又称为债权凭证,是指在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实施强制执行无效果时,经申请人申请,法院发给申请人用以证明其对被执行人享有未受偿的金钱债权的权利凭证。这里所指的执行无效果,包括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有财产经强制执行后其数额仍不足以清偿债务。
(一)程序正义
民事执行以实现执行依据所载之给付内容为目的,若实施强制执行而无效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强制执行的目的就无法实现。为了体现民事执行的价值,执行程序中发生无财产可供执行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保证其私法上的债权请求权,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
(二)保障当事人的诉权
民事执行程序中的一系列规定,如申请执行,执行异议,异议之诉等制度,都充分体现了当事人的诉权。向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是以请求权为基础,在执行中运用诉权理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符合诉权理论设置的宗旨。
(三)私权保护
民事执行是公权力对私权利的保护,私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是社会经济秩序、生活秩序稳定的必要条件。再执行凭证是在特定的情况下,即确定的债权不能执行时,为保护私权的实现,由公权力机关经过一定的程序,对私权的再确认,它的基础仍是基于对私权的保护。
(四)既执力的扩张
根据债权凭证的性质,它是在生效法律文书的基础上产生的,延续了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力,它从某个层面上已作为原生效法律文书强制执行力既存和扩张的载体,并不违背民事执行的价值。其实,这种新的执行依据赋予了申请人新的申请权,可以最大限度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五)执行债权的物权化保护
再执行凭证实质上体现了公权力对执行债权的保护,将未能执行的债权固定化,给予执行债权一种物权化的保护,使执行债权处于一种随时可申请的状态。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以利用再执行凭证使这种请求权物权化,达到保护申请人经公权力机关确认的实体权利。
(六)民事执行的可再执性
民事执行遵循独特的执行法理,不同于民事诉讼和行政处罚,在民事执行中并不存在 “一事不再执”原则。相反,只要申请人的债权请求权未得到满足,执行的目的没有完全实现,则即使某个执行程序终结,也不妨碍执行债权人再次启动新的执行程序,因此,如果需要的话,一个执行根据(包括债权凭证)事实上可以发动数次执行程序。另一方面,民事执行管辖的连结点在于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确定执行管辖的依据是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和被执行人住所地,与第一审法院无必然关系,不能以诉讼管辖来确定执行管辖。只要执行债权人发现了可供执行的财产,即可依生效法律文书或债权凭证向财产地法院申请启动再执行程序,在执行管辖上不能搞“从一而终”。
二、再执行凭证的积极作用
执行机关在面临执行穷尽时给申请人发放再执行凭证,虽然终结了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可以根据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随时申请再执行,使其一直处于公权力的保护之下,在实践中产生了保护申请人的正面效应。
(一)强化申请人的责任意识
民事执行的执行机关是人民法院,执行权由法院行使,法院依据执行依据进行执行,执行依据是静态的,但执行过程是动态的,公权力的行使受到各种外在因素的影响,导致执行的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如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或虽经执行,但所执行的金额不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等。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申请人认为执行是执行机构的事情,必须确保其经法院确认的债权全部实现,否则,就应由执行法院承担责任。若在执行无果的情况下,申请人多数会选择通过不断上访,重复信访等途径来表达其对执行法院的不满,甚至出现缠访缠诉等不正常的社会现象。
再执行凭证从程序制度上保证了申请人的实体权利,可以使申请人充分认识到执行未果的原因,使其积极参与到执行程序中来,增强其责任意识。
(二)加强执行工作的管理
执行中对一些执行未果或无履行能力的案件,因申请人不能接受终结执行而采用中止执行,而最高院又规定中止案件不能以结案予以司法统计,这势必会使执行法院背上沉重的未结案包袱。同时执行人员的轮岗交流往往会使中止案件得不到有效管理。再执行凭证的出现,一方面可以使执行法院从这些案件中解脱出来,提高执行工作的效率;另一方面,可以在降低未结案的同时,加强对已申领再执行凭证案件的管理,从而有利于执行工作实现良性循环。
(三)完善执行中止、执行终结
随着市场经济的日益发展,立法的滞后性也日益凸显。以执行结案为例,目前采取的“非中止即终结”二分法结案模式,无法解决处于两者之间的具体情形应选择何种方式结案。
从全国推行再执行凭证的实践看,它科学、合理地消化了目前法律规定的一部分中止案件,缩小了中止案件的数量和范围,提高了执行工作的质量和效率。
三、再执行凭证实施的效果
再执行凭证实施的效果体现在以下二个方面:
(一)执行程序终结
执行程序终结可以包括一般的执行程序终结和特殊的执行程序终结两种情形。特殊的执行程序终结,是指判决书所载的实体权利并未实现的情形,如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又无收入来源的[民诉法第233条第(五)项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受人的[民诉法第233条第(三)项规定]。经执行机关强制执行仍未果的案件,终结其执行程序,并向申请人发放债权凭证,应是一种特殊的执行程序终结。这种终结并不否认申请人的再申请权利,相反以一种公权力的形式确保其再申请的权利。
(二)简化执行请求权
发放再执行凭证后,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将再执行凭证作为再执行依据行使执行请求权,而不必提供原执行依据。执行法院对依再执行凭证申请执行的案件,只作有无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或证据的形式审查,不作其他方面的实质审查,可以简化执行的请求权。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