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做为调整社会关系的工具,每一次修改或者新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出台都会改变原有的社会规则,造成一些新的影响。《劳动合同法》和新《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作为两部对劳动争议案件影响较大的法律,分别于2008年1月1日、2007年4月1日施行。《劳动合同法》的实施是我国劳动和社会保障法制建设中的又一个里程碑,这部法律对于更好地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而诉讼费的一项重要功能是防止当事人滥用诉讼权利。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明确劳动争议案件以每件10元的标准收取案件受理费,在大幅降低诉讼成本,促使当事人积极维权的同时,也对劳动争议案件的审理造成了一些影响。本文对劳动争议案件进行调查分析,针对两部法律实施后出现的新问题、新情况,提出了平衡劳资双方利益、建立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建议和对策。
一.基本情况
本文选取的调查对象为合川法院第四人民法庭审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该法庭位于全国重点镇、重庆市小城镇建设示范镇、经济百强镇和重点发展中心镇——合川区三汇镇。管辖范围包括三汇镇、清平镇、土场镇等六个镇。辖区内资源丰富,工业发达,厂矿众多。第四人民法庭每年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占合川法院该类案件的半数以上。因此,非常具有代表性。
劳动争议案件数量对比
时间 |
案件数量 |
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 |
4件 |
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 |
227件 |
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 |
131件 |
二、两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呈现出新特点
(一)案件数量上升趋势明显。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该庭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4件,2007年1月至2007年12月该数据迅速攀升至227件。2008年1月1日《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共受理劳动争议案件133件。究其原因,首先,除劳资关系矛盾日渐突出之外,新颁布实施的《劳动合同法》使劳动者进一步明确自己的合法权益是否受到侵害。其次,此次《劳动合同法》将适用范围作了扩大,即规定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的,适用本法。再次,新的《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劳动争议案件诉讼费大幅度降低,大大减轻诉讼成本,当事人往往选择诉讼手段解决劳动争议。
(二)新类型案件逐步增多。一是受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的刺激,劳动争议诉求向多样化方向发展。由于部分劳动者本身诉讼能力不强,对相关法律法规不熟悉,诉讼成本的降底使劳动者的司法需求得到充分释放,潜意识的将所有争议诉至法院,使劳动争议案件的诉讼请求从之前的要求支付加班工资、支付经济补偿金向要求确认劳动关系、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及承担未办理社会保险的赔偿责任、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等方面扩展。二是《劳动合同法》在强化书面劳动合同的价值方面作了进一步的完善后,出现了劳动者将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解聘劳动者作为诉讼请求提出的案例。
(三)劳动争议案件团体性突出,对司法统计造成很大影响。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及《劳动合同法》实施后,劳动者一般都先通过意思联络,选择同时起诉的方式来寻求司法救济。因此劳动争议系列案较多,如合川市三汇镇磨子沟煤矿系列案有45件、合川市辉驰建筑公司系列案有40件、重庆市鸿翔玻璃厂系列案有210件等等,致使劳动争议案件团体性特征明显。这主要因为劳动者个人势单力薄,部分劳动者不愿也不敢单独和用人单位关系僵化,如单个起诉则致使其有较大的心理压力,而通过整体诉讼能有效缓解劳动者该诉讼心理压力。而且劳动者诉讼能力总体较弱,为了确保其司法诉求取得预期效果,一般均要请专业律师来扩张其诉讼能力,而通过整体诉讼可以有效降低劳动者个人的代理成本。
由于“系列案”的偶然性较大,对司法统计也会造成一定的影响。比如,2007年受理的重庆市鸿翔玻璃厂系列案有210件,客观上造成2007年劳动争议案件数量急剧攀升。由于数量较大,而且基于同样的法律事实,该“系列案”是否调解、是否上诉,将会对该法庭、甚至该法院的调解率、上诉率造成很大的影响。
(四)企业恶意诉讼现象严重,劳动者诉求具有一定的盲目性。
企业滥用诉权,造成恶意诉讼。对企业而言,由于案件受理费仅需10元,大部分案件最终还将减半收取,诉讼成本几乎可以忽略不计,故即使许多案件在劳动仲裁阶段的处理结果是准确的,企业在明知向法院起诉的结果必将败诉的前提下,依然会提起诉讼,甚至在一审后继续提起二审,其目的在于拖延时间,刻意为难劳动者,属典型的恶意诉讼,不仅不利于及时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而且使法院的案件骤增,工作量大大加重。
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后,劳动者的司法诉求得到充分的表达。一方面,劳动者的司法诉求从符合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向不属人民法院主管的争议方向扩展,大量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争议诉至人民法院;另一方面,部分劳动者将多年前的劳动争议纷纷诉至人民法院。如有些已离职多年的劳动者要求原单位支付加班工资,甚至有些已退休多年的退休员工要求原单位支付其在职时的相关福利等等。劳动者的这些诉求体现了诉讼成本大幅降低后,劳动者的诉求缺乏理性,其有些诉求要么不属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范围,要么早过了诉讼时效,因此很难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三、两法实施后劳动争议审判实践中存在的困难
(一)部分案件执行出现困难。一是劳动者诉请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法院判决支持的,在当事人不主动履行的情况下,由于不包括财产内容,法院执行措施缺失,存在对签订合同行为本身如何强制执行的困难。二是劳动者诉请单位补交社保,法院处理上地位尴尬。补办社保问题涉及到行政权和司法权两个层面,法院判决单位应当补办社保,但实际上社保机构按其规定是不予补办的,由于行政权和司法权的冲突,导致劳动者救济权的缺失。此时法院的地位也变得极其尴尬,司法权威无法体现。
(二)案件调解比较困难。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经过仲裁前置程序,双方矛盾较为尖锐,因此调解难度大,结案方式以判决为主。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结案133 件,其中判决122件,调解3件,撤诉3件,裁定驳回起诉5件。一方面,由于劳动争议案件中劳资双方的矛盾本身比较尖锐,在多数劳资纠纷中存在劳动者知识水平较低、法律意识较为淡薄的情况,因此案件调解比较困难。另一方面,诉讼收费过于低廉导致“调解减半收取”的激励作用难以得到真正发挥。在目前的劳动争议案件中,由于收取的诉讼费用仅为10元,案件经调解后减半收取仅收5元,当事人对“调解减半收取”多不在意,导致法官在引导当事人进行调解时工作难度进一步加大。
(三)劳动者诉讼能力不强。
诉讼能力是作为诉讼当事人单独且有效地实施或承受诉讼行为所必需的能力。在劳动争议诉讼中劳动者诉讼能力普遍不强,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表现得更加明显,突出体现在劳动者的举证能力上。虽然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做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但对实行举证责任倒置之外的劳动者的权利主张方面,劳动者还是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的。但在案件审理中发现部分劳动者对其举证责任范围内的事项,其不能有效的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四)上诉率不断攀高。
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实施后,由于诉讼成本减低,出于拖延时间或指望二审的考虑,劳动争议案件的上诉率大幅上升。2006年劳动争议案件上诉1件,上诉率为25%。而在2008年1月至2008年11月,劳动争议上诉案件升至85件,上诉率是2006年的2.6倍,高达65|2|。而2008年上诉的85件劳动争议案件中,目前上级法院已审结并退回45件,改判1件。可见并非案件质量问题致使劳动争议案件上诉率不断上升,上诉率上升主要是诉讼费用成本大幅降低所致。
四、对策和建议
(一)强化诉讼指导
随着诉讼费用成本的大幅降低,审判资源的有限性与人民群众迅速增长的司法救济需求不成比例,案多人少的矛盾日益突出。当前当事人诉讼能力不强导致诉讼梗塞和延滞,不利于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也妨碍案件审理效率的提高。而在劳动争议诉讼中部分劳动者法律知识相对贫乏,遇到纠纷不知能不能诉讼以及如何诉讼,其需要较多的法律帮助和指导来提高其诉讼能力。因此,可以通过设专职导诉员向劳动者提供法律咨询和指导,帮助当事人进行法律文书起草工作;进行诉前案件分流,引导当事人办理立案的相关手续;传送诉讼资料,告知诉讼风险,指导举证;告知或引领当事人到相关部门或审判法庭,对人员进行疏导;协助办理诉讼费的减缓免等手续。
(二)调动调解手段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用人单位的价值多是劳动者创造的,双方在发生纠纷前关系是和谐的,劳动争议案件具有调解的基础。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如果单纯用法律规范去机械地调整,不利于彻底解决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的矛盾,难以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而调解能增加当事人自觉履行法律文书的积极性、减少纠纷的解决周期,促使纠纷案结事了,确保司法工作取得预期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人民法院在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时必须注重庭前调解、把握调解时机、提高调解质量、注重调解艺术。把调解作为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首选,除了尊重当事人的调解权利和调解方案外,法官也有权提出符合案件实际的方案,供当事人参考。在调解的时候,法官应积极引导当事人分析利弊,对双方当事人提出的调解方案进行风险提示,让当事人对调解结果做到心中有数。从而引导劳资双方依法建立和解除劳动关系,促进人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维护社会和谐。
(三)注重部门协调
劳动者诉请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案件,由于合同属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行为,法院判决要求当事人之间签订劳动合同并不合适,且给执行工作带来困难。因此劳动监察部门应加大劳动监察力度,进一步系统规范劳动监察工作,对劳动合同的订立情况、执行支付职工工资和执行最低工资标准情况、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情况进行监督,保证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贯彻实施。通过国家行政权力的干预,一方面弥补职工的弱势地位,切实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另一方面也树立法律权威,促进劳动关系的和谐稳定,使企业劳动用工逐步向规范化、制度化的方向迈进。而法院对该类诉讼请求应正确把握《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即要以“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和“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这两个目标为重,作出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的处理。
(四)调整诉讼标准
例如:对不同的诉讼主体可以区别收费,对企业的收费标准较之个人可以适当提高,避免企业恶意诉讼;针对个人诉清数额过高的现象,可以考虑以诉讼请求数额与判决所确定数额之间的差额,实施“累进制”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