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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论工伤行政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
作者:彭智良  发布时间:2008-11-25 08:03:56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到各类企业务工的人员增多,因务工人员的伤亡问题不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案件也呈上升趋势。由于目前对工伤认定问题仅有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作为依据,而其规定较为原则、抽象,缺乏一定的操作性,不能适应日益复杂的工伤认定司法审查的需要,给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故的处理和法院对工伤案件的审理工作带来了混乱和不协调,也一定程度上阻却了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为最大限度地保护伤亡职工的合法权益,及时、有效地实现伤亡职工的权利救济,本文试从当前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几个问题入手,进行粗浅分析,以期为审理工伤行政案件提供些许参考,以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发展。
      一、在审理工伤行政案件中适用法律的几个问题
    (一)关于法无明文规定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列举了十种可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列举了三种不能作工伤认定的情形。一般来说,绝大多数的职工伤亡情形要么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且不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可认定为工伤;要么虽然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但在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之列,则不认定为工伤;要么不符合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却符合第十六条排除性规定,则亦不认定为工伤。但是,现实生活纷繁复杂,伤亡情形多种多样,《工伤保险条例》所列未能穷尽职工伤亡的各种情形,比如职工在下班途中不小心跌倒摔伤,当其申请工伤认定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就找不到法律规定的对应之情形,因为该职工的受伤情形既不符合第十四、十五条的肯定性规定,也不属于第十六条的排除情形,此中情形如何适用法律就成为了一个对当事人至关重要的问题。
    (二)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规定的认定工伤和视同工伤的情形中,工作原因、工作场所、工作时间成为工伤认定条件的三大要素,但由于这些规定过于原则,受伤职工、用人单位以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此理解不一,乃至法院内部以及不同法院之间对这几个词的法律理解分歧也很大,成为审理工伤认定案件中最难把握同时也是最为关键的问题。在现实生活中,造成职工伤害的情形千变万化,原因也复杂多样,有的是在私自加班过程中受伤,有的是在厕所或去车间的通道上受伤,有的是在自行帮助别人或从事有利于用人单位但并非其职责的事务中受伤等等,如果我们对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作狭义理解的话,很多伤亡职工将得不到工伤认定和保险救济,这对作为社会弱势群体的他们是很不公平的。因此,如何理解该条款对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就显得至关重要。
    (三)关于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法条理解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1)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2)醉酒导致伤亡;(3)自残或者自杀,这三种情形应作何理解?如果我们不能正确理解该条款就无法正确适用法律,也就无法维护好职工的合法权益,实现社会和谐有序的发展。
    笔者认为,这里的“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是指伤亡职工自身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且该行为:一是与职工的伤亡存在必然的联系或者是造成伤亡的直接原因,二是经职权部门作出明确的认定,两者必须同时具备,缺一不可,否则职工的伤亡只要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十五条的规定,就应认定为工伤。至于职工是否存在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在处理工伤案件时无权自行认定。第二,如何理解“醉酒导致伤亡”。现实生活中,由于人的个体差异,何种程度属于醉酒以及该醉酒行为在多大程度上导致了伤亡事故的发生往往因人而异,很难有统一的标准和尺度来把握与鉴别,即使可以进行酒精含量测试,但该测试多在伤亡事故发生之后,很难准确反映事故发生之时的真实情况。为了便于操作,笔者认为只要在发生事故时,其他知情人对伤亡职工是否喝了酒能明显的感知,则可认定为醉酒导致伤亡。第三,如何理解“自残或者自杀”。由于自残和自杀很大程度上是要靠对伤亡职工主观思想的判断来认定的,虽然主观思想可以从客观行为中反映,但一般来说很难准确认定,而且认定行为本身就是一种从外部行为到内心思想的主观推断。因此,笔者认为,除非有很充足、明显的证据表明伤亡职工存在自残或自杀行为,一般不宜适用该条款来认定非工伤。
   (四)关于工伤认定申请时限的审查问题
    在审理工伤认定的司法实践中,我们经常会遇到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性质认定,该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劳动保障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对该条第二款规定的“1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该1年为时效,可以依法中止、中断;另一种观点认为该1年为期间,超过这一期限,当事人就丧失申请权,从法律角度讲也就丧失了最终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可见,该“1年”究竟为期间或时效对当事人至关重要。
    二、法律适用
    在这些情形下,如何适用法律是我们这些肩负实现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法律人应当深深司考的问题。如何争取理解法律,适用法律,更好的维护职工合法权益,笔者认为应从一下几个角度理解。
    (一)从立法精神角度适用法律。
    我国工伤认定的立法精神就是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就治、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在工伤认定的有关法律条文规定笼统、原则、列举不明的情况下,审理工伤认定案件应尽可能地朝着有利于劳动者利益的角度理解。工伤保险从民事责任发展到雇主责任以至目前的社会责任,就是将风险由个体分担向整个社会分担,实现社会的稳定有序发展。因此,只要没有证据否定其是工伤,在排除其他非工伤的情形下,就应认定为工伤。
    (二)从维护职工合法权益角度适用法律
    在目前对有关工伤认定法律的理解分歧尚未有效地统一和规范之前,笔者认为,对工伤认定行政案件的处理应当把握一个原则,即在没有确凿、充分、明显的证据表明职工的伤亡属于非工伤时,一般应作工伤认定,尽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这样有利于实现社会整体公平,减少不安定因素,实现社会有序稳定的发展。当然,在把握这一原则时要注意正确处理两个矛盾:一是正确处理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和平等对待用人单位合法权益的矛盾。工伤事故的受害者多为来自贫困地区或农村的务工人员,是一个相对弱势的社会群体,保护他们的合法权益是法院落实司法为民的最好方式。当然,在审理过程中我们也要注意不要走向另一个极端,不能因为是弱势群体,就对他们不合理甚至不合法的要求予以支持或满足,而苛以用人单位过分的责任和义务。
    (三)从维护社会稳定角度适用法律
   在工伤行政案件中的职工,一般没有多大的风险抵御能力,一旦其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常常会因伤至贫,甚至会危及自己及家庭的生存。在这种情形下,应当从维护社会安定的角度出发能认可为工伤的就一定认可为工伤,除非有明确的证据证明不能认定为工伤。
    三、建议
    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存在的各种问题,很大程度上源于有关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定的不明确、不完善、不具体,不论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对工伤事故进行认定时,还是法院对工伤认定结论进行审查时都会产生对法律理解适用的分歧与混乱。而新的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对此规定得比较简单、抽象,使案件的处理有较大的灵活性和自由裁量空间。建议在适当的时候,由有关部门制定相关补充规定、实施细则或司法解释,对工伤认定的争议问题作出明确的阐述,统一各方认识,规范处理标准,有效地指导行政执法与审判实践。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