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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交通肇事罪的几个问题
作者:黄清山  发布时间:2008-11-17 09:10:28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交通事业的快速发展,交通事故大幅度上升,直接影响国家和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刑事法律也应发挥惩治交通肇事犯罪的法律功能,为此,《刑法》作了相应修订,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相关司法解释加以规制。
       一、交通肇事罪的客观要件
      (一)《刑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客观要件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为了量化这一定罪客观标准,于2000年11月15日公布了《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高法《解释》)。该解释第一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条就构成本罪基本的条件作出了规定,即交通肇事具有以下三种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最低一档法定刑):
      1、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2、死亡3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3、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二)交通肇事罪法定客观要件存在的问题
      上述《解释》的规定,也引发出这样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根据该《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如果行为人交通肇事致使死亡1人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无能力赔偿数额在30万元以上,但并不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是否不构成犯罪?同样,交通肇事致使死亡3人以上,只负事故次要责任的,是否也不构成犯罪?《解释》第二条两款也重申“全部责任”、“主要责任”、“次要责任”等要素,可见《解释》对本罪的客观要件作了实质补充的精神非常清楚。《解释》显然是对《刑法》的限制(缩小)解释,虽然这是体现刑法惩办与宽大相结合原则,惩治主要责任人,对次要责任人宽大,但这种越权解释应得到有权机关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确认才具合法性。
     《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了无能力赔偿的交通肇事者定罪数额问题不具科学性,违背了刑法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解释》对无能力赔偿的时间界定不明确,并且难以界定。以立案时间为标准,还是以批准逮捕、起诉、审判时为标准?因此,常常造成公检法三机关之间来回扯皮,久拖不决,超期羁押的现象。
       二、交通肇事罪主体认定的问题
      (一)非机动车辆驾骑人员及行人能否成为本罪主体的问题
      有人认为,非机动车辆及行人一般交通肇事只能造成个别人伤亡和数量有限的财产损失,不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不成立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不同情况应区别对待。从实际情况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规定来看,无论是机动交通工具运输还是非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都可以因自己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行为而致成重大事故,因而理所当然地在本罪的主体中不能排除非机动车辆的驾骑人员及行人。需要注意的是,在认定机动交通工具运输人员、行人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时,应特别考察行为人的行为是否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只可能危害特定少数人生命财产安全致人重伤、死亡或财产损失的行为,应按过失致人死亡、过失致人重伤罪等罪进行认定,不宜认定交通肇事罪;而危害公共安全,造成重大伤亡损失事故的,完全符合本罪的构成。
      (二)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的所有人或者承包等成立本罪主体的问题
     《解释》第七条规定:“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或机动车辆承包人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重大交通事故”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值得肯定的,体现了现代社会国家对重大责任事故的责任追究(含刑事责任追究),既注意到了“现场”人员(直接责任人员),又注意到了幕后组织领导和管理者的管理监督责任,有利于有效地规制和防范此类过失犯罪,避免重特大交通事故的发生,但在此规定下,司法实践中会出现以下问题:
      1、单位主管等人员非“指使”、“强令”驾驶人员违章驾驶,可否因其疏于监督管理而构成交通肇事罪?
      日本等国刑法学者曾提出过“监督过失”理论,所谓监督过失,即指二人以上有从属关系的行为人,即监督者与被监督者之间,由于被监督者在监督者的懈怠监督下而故意或过失地实施了犯罪,而相应地追究监督者的过失责任。笔者意见是,依照监督过失理论,这种情况下,追究主管人员的交通肇事罪的罪责是不成问题的,但是根据《解释》的精神,答案是否定的。因为《解释》只明确上述人员因“指使”、“强令”他人违章驾驶造成的重大交通事故的情形,可以按照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从罪刑法定原则出发,不宜对该规定作类推解释。
      2、重大交通事故往往非单位主管等人员直接引起,而是由其“指使”、“强令”的“他人”之违章驾驶行为直接引起的,笔者认为,这些主管等人员的过失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的发生,就可以推定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失,行为人实际上有无具体预见到事故发生不能成为无罪或罪轻的理由。
      3、在单位主管人员等指使、强令违章驾驶人员诱发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被指使、强令的驾驶人员是否构成犯罪?
      对此《解释》为明确规定,但在笔者看来,只要受指使、强令之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无疑也符合本罪的构成,应以本罪定罪处罚。
      4、单位主管人员等人员构成交通肇事罪共犯的质疑
     《解释》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者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处。”我国《刑法》第二十五条明确将共同犯罪规定为“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犯罪”,可是《解释》却“别出心裁”地规定了交通肇事罪这一过失犯罪的“共犯”,突破和否定了共同犯罪的理论限定。《解释》该规定虽然将含有共同过失的犯罪行为认定为共同犯罪有利于督促工作人员之间协作,正视相互监督的义务,利于遏制共同过失犯罪,但该规定不利于国家刑事法律的同意。因此,司法实践中即使要追究“共犯”的刑事责任,也宜直接认定交通肇事罪,不必认定为所谓的“共犯”。另外,建议立法或司法解释作出修改,确保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的一致性。
      三、交通肇事逃逸案件的处理
      交通肇事逃逸甚至逃逸致人死亡如何定罪处罚,学术界争议较大。
      (一)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定罪的理论之争
      学术界大多从肇事者主观罪过出发,对该情形进行定罪,有三种主流学说。
      1、以交通肇事罪从重处罚。该观点依据的是:交通肇事罪主观方面同时包括故意与过失,即行为人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可能是故意的,造成肇事后果是过失。对于交通法规的明知故犯,仅是行政法律规定的主观要件,不属于本罪刑法范畴的主观罪过,根据刑法理论的通行观点,所谓交通肇事罪的罪过,是指行为人对自己违章行为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发心理态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只是一般的违法行为,若未出现重大的交通后果,便不存在犯罪的问题。故交通肇事逃逸造成严重伤亡等,仍属于交通肇事的后续行为,心理罪过是过失,应按交通肇事罪从重情节进行定罪处罚。
      2、主张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杀人罪实行数罪并罚。该观点依据的是交通肇事逃逸,包括间接故意的罪过形式②,行为人肇事后逃逸,对被害人的伤亡持放任态度,逃逸中行为人主观由过失转变为了间接故意,导致犯罪行为质变为故意杀人、伤害罪,且与交通肇事行为不具有必然因果关系,互不牵连吸收,应数罪并罚。
      3、主张以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从重处罚,先前交通肇事罪被吸收
      笔者认为,三种学说都显粗糙,下文将作分析。
      (二)对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处理的司法认定
     《刑法》第133条对交通肇事罪的罪刑情节予以明确化,规定:“交通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个量刑档次);“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的有期徒刑(第三个量刑档次)。为了统一执法,高法《解释》对于“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含义以及相关的罪质认定问题作出了具体的界定,但仍有问题值得研究。下面就适用中应注意的有关问题作剖析阐述。
      1、“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的含义:《解释》第三条规定,所谓“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即指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躲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
      第一,行为人已经构成交通肇事罪,这是前提;
      第二,行为人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否则亦不能认定有“逃逸”行为;
      第三,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逃避法律追究”的目的。
      2、“因逃逸致人死亡”含义:《刑法》第133条中该含义如何是本罪立法和司法实践中争议颇多的问题,这里的“人”指的是谁,是原来的被撞伤者,还是肇事者在逃逸过程中撞死的其他人,有著者主张这里的“人”应限于后者。这种观点缺乏法律依据,因此我们应对“人”作全面分析。
      (1)这里的“人”只限于先前肇事中的被撞伤者。肇事者将人撞伤后逃逸致人死亡,主观上会出现以下罪过形式。
      第一,行为人在肇事致人重伤后逃逸,在当时的情形下,行为人认识到其逃逸后被害人可能会因伤死亡,但是为了立即逃离现场,逃脱罪责,对被害人可能死亡的后果采取听之任之、放任的态度。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对受伤者的死亡的罪过形式符合间接故意的要求。
      第二,行为人肇事致人重伤后,为了消灭罪证,将重伤者转移到不易被发现的偏僻之处而后逃逸,肇事者逃逸后,受伤者若不及时得到救助必然会出现死亡结果,在这种情况下,行为人主观上有此认识却逃逸,放任死亡结果的发生,对于这种必然的情形,行为人对救助的义务的不作为应构成直接故意犯罪
      第三,行为人逃逸过失致受伤者死亡的情形。肇事者违反交通法规致人重伤,其根据自身经验武断地认为不会出现死亡的结果,受伤者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死亡,此时,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抱有侥幸心理,过于自信,因而成立过失的罪过,即过失致被害人死亡。
      (2)这里的“人”仅指肇事者逃逸过程中致死的其他人的情形分析。对“人”的这种理解实际上就是所谓的二次肇事的问题。在此问题上,有人认为行为人的第二次肇事由间接故意构成。这种观点在刑法理论中是否讲得通?尚须进一步分析。
      行为人在第一次过失肇事后为了逃避责任,放任第二次肇事结果的出现,这里不能简单地认为行为人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的放任。在第一次肇事后,又以同样的过失方式违反交通法规即为了逃逸,对先前违反的注意义务明知故犯从而造成肇事后果,此时可以认为成立放任结果发生的间接故意。这种情况,我们就不能认为肇事者以间接故意构成第二个交通肇事罪。因为行为人主观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是过失,并不是明知受害人死亡等危害结果而放任,对注意义务的明知故犯的间接故意并不是交通肇事罪的间接故意,而是质变成的新罪的间接故意。
     (3)这里的“人”第一次肇事受伤者,又指逃逸过程中的被致死者的情形分析。
      事实上,该种分类就是前两种对“人”的理解的结合,意即肇事者逃逸致死被撞伤者,同时又第二次肇事造成他人死亡。
      综上对“人”的不同理解,行为人会有不同的罪过形式,在整个肇事过程中,行为人的心态会发生变化,而在《刑法》第133条中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交通肇事罪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
       3、区分罪过形式,正确定罪量刑。
       综上,笔者认为,应区分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逃逸时主观罪过是否转化来对交通肇事逃逸行为定罪量刑,而不应像三种理论学说一样一概定一种罪或数罪。
       前文已述,《刑法》第133条中交通肇事罪基本犯罪构成的罪过形式只能是过失。因此,(1)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明知发生了交通事故,由于过于自信或疏忽大意的过失,为逃避法律追究,逃逸使被撞伤者失去救助的机会,导致被撞伤者致残、死亡的,符合《刑法》第133条犯罪构成要件,应按该条定罪量刑,即定交通肇事罪一罪。
   之后,若逃逸过程中致其他人伤亡的,行为人对二次肇事有间接故意,前后两次肇事应分别定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对前后两行为数罪并罚,对于危害不特定人生命财产安全的,第二次肇事行为还应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非定故意伤害(或故意杀人)罪。
      (2)行为人在交通肇事致人伤害后,由于间接故意或直接故意致受害人残疾、死亡的,应依照《解释》规定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和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数罪并罚。
       之后,在行为人怀有故意罪过形式情况下逃逸又致其他人伤亡的,可能导致按照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或故意杀人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数罪并罚。造成受害人、其他人相同伤亡结果行为之间是同种罪的数罪并罚时,按刑法相关原理处理。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交通肇事逃逸案件,其行为人对被害人的死亡的心态究竟是故意还是过失,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本着就高不就低的原则,宜将行为人对被害人死亡结果发生的罪过认定为过失。
      另外,对行为人以交通肇事罪与故意伤害罪、故意杀人罪等罪数罪并罚时,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的部分,不应再考虑适用“交通肇事后逃逸”和“因逃逸致人死亡”的量刑情节,而只适用第一个量刑档次。否则,违背禁止重复评价的原则。 
 
[参考文献]
①刘志正主编《刑法教程》,南京大学出版社,1987年版,321页
②苏惠渔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4年8月第一版,437页
③胡鹰著《过失犯罪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10月第一版,119页
④张明楷著《刑法学》(下),法律出版社,1997年9月第一版,586页
⑤高铭暄主编《中国刑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本,128页
⑥侯国云著《过失犯罪论》,人民出版社,1993年4月第一版,287页


*本文作者:重庆市大足县人民法院  黄清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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