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经济的发展,老百姓手中财富的不断增多,离婚案件涉及到夫妻财产分割的数量也增大。但当感情发生危机,离婚在即,隐匿财产,通常会成为双方当事人或一方当事人的选择。在法院受理的离婚案件中,大多涉及财产的纷争。不仅对于分配的方式,而且对于共有财产的数额,双方的认识也大相径庭,造成这种分歧的原因之一,在于一方或双方对财产进行了隐匿或转移。或因一方当事人独自掌管、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导致离婚案件认定和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难度大增,应予高度重视。
案例一:原告王女(化名,以下均系化名)于2007年2月将夫妻共同存款12万元全部取走后独自外出广州务工,2008年2月回家与被告董男协商离婚无果,同年5月7日起诉法院要求与董男离婚,并称取走的款项因经营旅馆、生活开支等现已亏损用完。
案例二:陈女与蒙男长期在重庆沙坪坝经商,2007年8月陈女取出存款10余万后,于同年9月和2008年3月两次起诉要求与蒙男离婚,并称取走的存款已用于偿还债务,蒙男坚决不予认可。
案例三:朱女于2008年9月提前取走定期保险存款10万,次月起诉要求与汤男离婚,并称取出的存款用于偿还了债务,汤男坚决不予认可。
对于以上涉及较大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况如何处理,因对婚姻法条文理解不一,出现较大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离婚案件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分割夫妻现有的财产,包括债权,而对于已经不存在的夫妻共同财产,就不应纳入处理,上述三例案件,因其争议的存款已经不存在,就不应再进行处理。换言之,就是不应再将其上述争议的存款纳入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处理范围。
上列处理意见看似合法,但在实际工作中很难做到案结事了,对没有分割到存款的一方是根本不会认同依上述处理意见作出的判决,那样处理也容易激化双方的矛盾,造成上访缠访不断,而且极可能使没有分得财产份额的一方走极端,造成刑事案件。
对上述情况,我们认为应按照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和价值取向,同时考虑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统一进行处理。一方面,要通过耐心细致的调解工作,力促当事人协商解决分歧;另一方面,要正确理解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在这里,对该条规定的“离婚时”内涵要正确的理解。离婚时不应是一个时间点,而应是一个时间段。很显然,上诉案例二、三符合该条的规定,在起诉前一个月取走大量夫妻共同存款,而没有举出有力证据证明存款的合理支出去向,应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按此条规定处理。对于类似案例一的情况,应考虑其独自支取存款时前后夫妻感情状况,如果双方已经出现矛盾闹离婚纠纷,而且取走存款既不通知另一方,同时也不能举出证据证明其用完存款是为了家庭共同生活、建设等,仍可以认定为是隐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以保护另一方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31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47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诉讼时效为两年,从当事人发现之次日计算”。一方在离婚时故意隐匿财产,另一方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重新分割,并且鉴于对方隐匿财产、企图据为己有的主观故意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另一方的财产所有权,对此,隐匿方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另一方还可以请求对该隐匿财产进行折价分配。
(郭明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