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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制度初探
作者:杨学习  发布时间:2008-11-07 17:38:58 打印 字号: | |
    在民事诉讼举证期限内建立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制度非常必要。所谓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制度就是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内,根据诉讼程序特点,在最适当的时期规定当事人必须进行举证和进行证据交换的制度。这里所说的“交换”是广义的,它包括当事人单方将证据提供给对方当事人,也包括当事人同时互相交换证据。具体做法是先给原、被告各自规定一个同等的举证期限,再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各分为两个阶段,即将原告的举证期限分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和抗辩举证期间,被告的举证期限也分为针对自己答辩意见的举证期间和抗辩举证期间。原、被告的抗辩举证期间主要用于提供证据以反驳对方的证据。这里,我们可以将原、被告在第一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称作“基本证据”,将其在抗辩举证期间所提供的证据称作“抗辩证据”。在原告第一次举证期间届满时进行第一次证据交换,在被告第一次举证期间届满时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在原、被告的抗辩举证期间均届满时进行第三次证据交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则)中,对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做出了许多规定,但在《证据规则》实施一年多以来,发现《证据规则》中对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的有些规定不够明确,难以理解和掌握,不便于操作实施,有的规定甚至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据了解,目前民事诉讼在规定举证和证据交换时,较普遍做法是法官根据《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给当事人指定一定举证期限,由当事人自由举证,举证期限届满后,便开庭审理。这种做法,其不妥之处主要表现为有的只简单地规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忽略了举证的反复性;有的忽略证据交换,造成原、被告举证盲目。这样,不仅不利于诉讼程序正常进行,而且有很可能造成当事人举证不能,导致裁判不公,既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损害了法院公正执法形象严重。为此,我认为对民事诉讼的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作一些探讨很有必要。
一、《证据规则》对举证和交换证据的规定中存在的不足之处。
1、《证据规则》将举证时限与证据交换分割开来,静态规定举证时限和证据交换。主要表现在第三十八条规定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从这些规定看出,一旦组织交换证据,举证期限已经届满,将交换证据排斥在举证期限之外。民事诉讼在举证期间,是当事人不断提出证据,推动诉讼程序前进的过程。如原告在起诉时提出请求与证据,迫使被告答辩和举证。而被告提出答辩和证据后,又迫使原告要进一步提供证据支撑诉讼请求,反驳被告方的观点和证据。民事诉讼的举证期应当经历当事人举证——交换证据——再举证——再交换证据这一反复推进的过程。而《证据规则》只是静止地强调了给当事人的一个举证期限,忽视了当事人在证据交换后需进一步举证,还需要举证期限这一客观规律,因而不符合民事诉讼的特点。况且,《证据规则》中的这些规定,有可能造成当事人举证期限不一致。因为交换证据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说明当事人举证期限届满之日是一致的,而原、被告举证期限的起算之日不同,一般来说,被告的举证起算之日迟于原告的举证起算之日,这样的规定也有悖公平原则。
2、《证据规则》在举证期限内未强调证据交换的必要性。《证据规则》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可以组织当事人在开庭前交换证据。这里用的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在实际运用中当然可以组织交换证据,也可以不组织交换证据。由此可见,《证据规则》并不强调在举证期限内交换证据。这样的规定是不科学的。一是表现为对被告明显不公平。因为我们都知道,原告发起诉讼,一般情况下,在起诉前已作好充分准备,而被告是被法院通知应诉的,一般情况下不如原告准备充分。如果在举证期限内不进行证据交换,被告对原告诉讼请求所依赖的证据不清楚,显然对被告极不公平。为保证被告充分行使诉讼权利,应让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其依赖的证据知晓的情况下做出答辩意见,特别应保证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的知晓权是非常必要的。二是表现为,在举证期限内不进行证据交换,不利于诉讼程序的正常进行。因为有的案件未在庭前组织交换证据,当事人对对方的证据内容不清楚,造成在庭审质证时,有的当事人提出申请鉴定,有的当事人提出要提供新证据,迫使休庭,给当事人造成诉累。如因此造成当事人超过举证期限而举证不能,甚至造成裁判不公,必将严重损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三是给当事人诉讼造成盲目性。在举证期限内不进行证据交换,一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不知晓,无法确定自己的举证内容,处于盲目诉讼地位。
二、建立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制度。
为了克服《证据规则》中有关举证和交换证据规定的一些弊端,加强法院在举证期限内对当事人的举证和交换证据的指导作用,建立更科学、更完备的举证和证据交换制度,使举证和交换证据制度紧密结合民事诉讼进程,科学反映民事诉讼程序的特点,应在民事诉讼的举证期限内建立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制度。
根据《证据规则》的规定,举证期限和证据交换时间可以分为协商期限和指定期限两类。
(一)       协商期限。根据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证据规则》的规
定,当事人可以就举证期限和交换证据的时间进行协商,只要双方达成的协议不违背《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准许。这一部分,不再赘述。
(二)在指定期限内建立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的制度。
1、给原、被告各自规定一个举证期限,这可以按照《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执行。为保证公平,原、被告的举证时间应相等,期限长短可根据案件的审判程序而定。一般来说,简易程序不应少于20日,普通程序不应少于30日。
2、将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各分为两个阶段。原告的两个举证阶
段为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期间和抗辩举证期间。原告的第一举证期间原则上应定在递交起诉状时,为了解决部分当事人的困难,至迟也应定在案件受理之日起5日内,原告申请鉴定也应该在此期限内提出,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后为抗辩举证期间。被告的两个举证阶段为针对答辩意见的举证期间和抗辩举证期间。被告的第一举证期间可定在收到起诉状副本后15天内,被告提出反诉和申请鉴定也应在此期限内提出,否则就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以后为被告的抗辩举证期间。理由其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9条第(三)项规定,原告的起诉状应附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3)《证据规则》第一条和第二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4)原告作为发起诉讼者,起诉前已充分酝酿,应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准备了较充分的证据,因此,原告针对诉讼请求举证期间不应设置过长。被告在诉讼中有一定的被动性,针对自己答辩意见举证需要一定的时间,因此,要求被告在答辩期内针对其答辩意见举证,比较符合客观实际。
(5)有利于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或搞证据突袭,给对方当事人
造成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符合诚实信用原则。
3、在举证期限内至少进行两次证据交换,第一次证据交换时间
定在原告第一阶段举证期间届满时,将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副本交被告方,以便被告提出答辩意见。为简化诉讼程序,这一次证据交换可以在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时一并进行。第二次证据交换时间定在被告第一次举证期间届满时,将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副本交原告方,为简化诉讼程序,这一次证据交换可以在送答辩状副本时一并进行。
    此后,在原、被告的抗辩举证期间届满后,可组织当事人进行第三次交换证据。
    4、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可按以上规定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但必须在指定期限届满后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
    通过实施适时举证和适时交换证据,法院可以在举证期限内充分指导当事人提供证据和指导当事人交换证据,当事人不仅可以充分提供自己的证据,也有充分时间和精力对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进行审查,可以使诉讼更公开,更透明,更公正,充分提高庭审质证的质量,有效提高法院的办案效率和公正。
 
                     合川区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学 习
                         二 0 0 八年 十 月 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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