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职业保障制度是与法官的职、权、利密切相关的。依我国《法官法》和《若干意见》有关规定,所谓法官职业保障,亦可称法官的职业权利保障,是指法院通过法官职业化建设,建立和完善法官的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全面落实法律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力和职业地位,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维护司法公正,同时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收入,保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及其他合法利益,增强法官职业的尊荣,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和司法权威。法官职业保障的内涵较为丰富,它包括法官的职业权力保障、职业地位保障、职业收入保障、职业安全保障、职业教育保障和职业监督保障等内容。
法官职业保障一词,系对应于法官职业风险而产生,法官职业风险就是对法官的生存和发展带来不利影响的一切行为和环境的总和,从司法规律上讲,这种风险是不可避免的。因此,建立健全法官职业保障亦是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需。长期以来,由于没有意识到法官职业的特殊性,把法官看成了大众化的职业,国家干部成为所有包括法官在内公职人员的统一称谓。所以法官的职业保障等同于一般公务员,甚至在一些贫困地区还赶不上一般行政部门。《法官法》颁布以后,法官的任职、惩戒、待遇、身份保障等方面的问题纳入了法制化的轨道。从全国来看,法官的职业保障有了明显的进步。但各地发展并不平衡。在经济发达地区,《法官法》的各项法官职业保障制度贯彻的比较好,但在经济不发达地区,仍然没有得到根本性改善,司法公正、独立审判等问题依然困扰着我们的司法改革者们。一项制度的运行必然需要一系列的资源的配置与整合,包括人力、财力、物力,现阶段对法官保障制度而言这些尚不完全具备。要想厘清这些关系,我们必须首先认清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规律性要求。
(一) 司法权运作的隶属性是法官职业风险的根本原因
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无不受到本土资源的制约与影响,无不带有经济、历史、文化、意识的印记。传统是一个民族文化的结晶和历史积淀,深层次影响一个国家的法律观念和制度。受司法与行政合一的中国传统诉讼体制的影响,我国的司法机关在设置上按行政区域划分逐级设立,且各级法院的人事权现阶段主控于地方组织人事部门,经费保障依赖于地方政府拨付,依照马克思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的政治经济学理论,人权与财权的失缺在逻辑上就必然导致司法权的非独立性——即“司法权地方化”,这与司法权作为一种国家公权力应具的统一性相悖,也与必须以司法部门为主体支撑的法官职业化建设模式相离。在推进法官职业化建设的历程中,没有司法部门相对独立的人事管理机制与经费保障机制,法官的职业保障制度也必然存在着先天不足的现象。这种与法官职业化理念相悖的职业保障机制将从根本上制约我国司法改革的进程与未来,不得不令人担忧。据笔者了解到的实际情况,基层法院人权与财权受控地方尤为严重,诸如经费保障、人事任免、职级评定、人才选拔与交流等都受到地方相关部门的制约,甚至基本上由地方党政部门全盘掌握,法院作为具体的用人部门却实际上没有充分的用人选择权。体制上的受控决定了法官职业保障难以在短时间内取得较大突破,在基层法院谈法官职业化建设更是任重道远。
(二)落实法官职业权力是法官职业保障的核心内容
法官是以审判为中心开展工作,而审判是一项专业性很强的活动,法官职业具有不同与其他公务员的特殊性,这种职业的特定性要求职权的行使也必须具有特定的职业保障机制,即符合司法审判工作运行规律的司法独立机制。但受现行司法体制及中国传统政治文化背景的影响,司法权存在着高度地方化、行政化的倾向。长期以来,之所以司法权总处在一种行政化的管理模式下,其根本原因就是法官职权没有得到保障。法官依法办案是法官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的核心,但从基层法院的实际看,多数法院在审判权的行使上采取了一种“折衷”手段,即法官依法审判与领导审核把关相结合,这表面上看是对审判权的慎重行使,但实质上却是对法官依法办案的一种行政限制,裁判文书的逐级签发既是对法官职权的一种行政化剥夺,也潜在地降低了法官的司法责任心,影响法官对审判权行使的严谨性。即使在实行审判长选任制后,这种司法权的行政化行使在基层法院仍没有根本改变。法官是一种很独立性和专业性的职业,是司法权的法定载体,具有主体地位。因此,对法官的人事管理必须不同与对行政人员的管理,但从司法实践来看,对法官的业绩考核、选拔任免、交流调整等全部移置了行政机关对行政干部的管理模式,法官被客体化成了行政化管理的对象,这种管理体制并不符合法官职业特点,不利于法官职业化建设发展。
(三)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工作重点应立足于基层法院
我国正处于经济社会大转型时期,各种社会矛盾也呈现出前所未有的复杂性,如果不能得到及时妥善解决,将直接导致社会的紊乱,动摇党的执政基础和国家改革稳定发展的大局,深层次地影响党的崇高权威。若要最大程度满足公民的权利诉求,实现社会经济秩序的良性治理,实现社会纠纷圆满解决的目标,此重责的担当非司法莫属。然而绝大多数纠纷发生在基层,绝大多数案件的审理在基层,基层法院作为面对纠纷的第一线,其职业化要求不仅来源于其自身的发展需要,更是经济社会发展对基层法院的时代重托,更是巩固党的执政基础和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内在要求。如肖扬院长所言,基层法院是案件审判的第一线,是司法产品的“第一道工序”,是“司法大厦”的最大基石,而基层法官就是这些“基石”的原材料。但案多人少的现实困难、乡土社会的复杂人情世故、直接面对矛盾纠纷的安全风险,都成为束缚基层法官履行职责的风险性障碍。因此,要真正把法官保障落到实处,就必须从基层法院、基层法官做起。
(四)健全法官保障制度是法官风险增大的现实需求
法官职业本来是法治社会最令人崇敬、最令人羡慕、最稳定和最有保障的职业,但我国法官目前却是有高度风险的职业。由于社会公众中部分人法律意识淡薄,暴力抗法事件时有发生,对法官的人身安全造成了严重威胁和侵害,使法官承受着较高的职业安全风险。近几年来,侵害法官人身权及其他职业权益的恶性事件层出不穷,特别是近年来颇受关注的法官心理压力和心理安全的问题,更值得我们深思。法官的执业难度、工作压力、社会压力日渐加大,加上潜在的社会风险、政治风险、家庭责任风险,都时时刻刻的在侵蚀着我们法官的身心健康。现在法院一线法官基本上都在超负荷工作,据统计过半数的法官都有不同程度的健康问题,英年早逝的法官事例也不少见,不能不引起深刻的反思。所以健全法官保障制度,对于保持法官队伍稳定,培养高素质的法官队伍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
二、国外基层法官制度范例
在保证法官居中公正裁判,确立法院独立和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方面,世界上各发达国家及大部门发展中国家,均对法官的职业保障作出明确规定,有的是集数百年的经验积累,如司法豁免制、专职终身制、高薪制、不可更换制等,我们研究司法发展的规律,借鉴成熟的改革经验,吸收有益的改革成果,可以作为我们健全符合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的一种选择,对于我国法官体制改革特别是基层法院改革不无裨益。笔者选录数个国外法院对于法官保障的成熟范例,以资参考。
(一)法官的录用及晋升。
美国的法院法官一般要求获得J·D学位后取得律师资格,并从事出庭律师若干年,方可被任命为法官,有的初审法院法官采取选举制,即“密苏里方案”。基层法官任期采用任期制,但现有逐步在实行终身制,法官一般不能获得晋升。
德国法官资格经司法考试委员会组织的两次考试(大学毕业考试和实习两年后的第二次考试),第二次考试极为严格。法官挑选委员会从考试通过者中,挑选审查后,被任命为法官。其上级法院法官一般从基层法院提拔,但程序较为严格。
印度初审法官须具备取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当过律师且通过公共事业服务委员会公开考试合格。而上级法院法官大部分由下级法院逐级选拔。
泰国初审法官须二十五周岁以上,取得大学法学学士学位或大学法学院深造毕业并取得法学硕士学位,具两年法律实践经验的人,经公开考试合格,任助理法官,实习一年再送法官培训学院培训一年零四个月,经考核合格才可任命为初审法官。其也采取逐级晋升的方式。
(二)法官的经济待遇。
美国州法院法官的工资一般较高,并由宪法明确规定不得减少,并在卫生、保健、人生保险、定期假日旅行报销等均逐步解决,以确保在工资社会福利等方面给予法官充分保障。以此一则高薪养廉,二则确保与其崇高职业和社会地位相称,三则稳定法官队伍。德国法官的薪金等待遇高于相应的文官,且不得减薪,出差费用不受限制,实报实销,退休后享受全薪。
印度初审法官的待遇相当于当地政府首脑且不得减薪,均由邦统一基金支付,法官去世后,家属可获得其养老金的50|2|.
泰国地方法院法官待遇则与县长、处长相等,工资逐年提级,每年享受一定的假期,并给予免费休息、免税等。院、庭长一般配备专用车辆。
(三)法官的职务保障。
美国初审法院实行任期制,现逐步实行终身制。
德国地方法院法官终身制,非依法定程序的司法裁决外,且其在宪法上的地位和任务履行不受任何侵犯。
印度对法官司法赦免权规定更加严格,其涉及到对法官的处理工作议论等。
泰国初审法官在免职上只有被证明有不法行为或无能力有病时才能征求国王意见,并由国王颁赦令。
(四)法官的惩戒及考核。
美国以《法官行为规范》为准则,设立法官行为调查委员会,对法官法庭上和庭外的各项活动设立了严格的纪律约束和制裁措施。
德国则采取法官职务法庭,单独就法官纪律、惩戒及其他事项进行裁判,并以法院名义宣告。
印度法官有绝对的赦免权,对法官的不当行为只能由法院处理,其他任何机关不能作出处理。
泰国对法官的纪律监督及处分等均由法官委员会执行,考评也由所在院长上报,由司法部建议,报法官委员会决定。
(六)司法行政管理。各国在法院的司法行政管理上,基本上采用法官与司法行政工作人员分立的模式,如美国法院设立司法行政官,由首席法官领导,管理所在法院的司法行政事业,印度初审法院司法行政人员由首席法官在法官人员之外中任免,并不受任何干预,而泰国则由司法部自上而下的管辖法院的司法行政事务。
综合来看,我国在法官的选任上已经基本和国际接轨,经过多年的改革和积累,已经形成了较为完备的法官选任和晋升体制,保证了法官的职业素质。但法官的经济待遇和保障方面尚显不足,法官的职业管理还是存在着较为浓厚的行政色彩,未能凸显法官职业的特殊性,在未来的司法改革中应当予以重点关注。
三、坚持稳妥务实的改革思路,谨慎对待实践中容易走入的误区
作为一项正在实行中的改革,我们应当立足现实,正确决策,结合司法实际,笔者认为,要把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制度作为一项长期工作来抓,特别应当注意司法改革的历史延续性和社会可接受性,不能讲求一步到位而忽视改革的渐进性,亦不能闭门改革而忽视社会对改革的理解和认可。
第一个误区:单纯想尽快以提高法官身份或待遇为入手点,健全法官保障制度。
通过总结和整理关于法官职业化建设的观点和意见,目前比较统一的认识是法官的职业化发展趋势是将法官作为特殊公务员对待,并在任免、奖惩、福利、教育培训等方面应有一套独立的制度,以保证法官地位、身份、收入的稳定性,增强法官职业的神圣和尊荣。但笔者认为,现阶段提出这样的改革措施并不成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已将审判机关工作人员纳入公务员序列进行管理,法官职业的特殊化管理存在着难以逾越的法律障碍,并且长期使用的行政职级管理模式也是很难在短期突破的现实壁垒。从实际效用来看,套用经济学理论,要想获得最大限度的价值,就必须投入最大限度的成本。法官作为一种特殊职业,要得到社会的尊重及较高的职业保障,也必须具备其他行业不可替代的职业素质,这样才能使“厚其待遇、隆其地位”的要求在社会上得到认可与信服。从实践来看,虽然法官职业化建设的提出已经为法官精英化的构建迈出了实质性的一步,但不可否认,这与理想中的法官职业精英化还有很大的距离。现实情况是,法官职业与其本应具有的职业特性相比,相距甚远,相当多的法官综合素质还并不符合法官职业化或法官精英化的要求,社会对法官队伍的衡量与评判也尚未达到足够信赖和配合的程度。在特定历史阶段或社会空间中,孤独地强调法官职业保障必然让人无法信服。并且,从法官职业广义的角度分析,在社会把法院工作与法官职业相等同的情形下,法院队伍建设在没有实质性突破的前提下而过于强调其职业的神圣,要求不同于其他公务员的较高职业保障,这显然没有说服力。
基于此,在现阶段来要求法官职业的较高保障,时机似乎并不成熟。在此之前,我们已经进行了有益的试验,从完善法官职业准入制度到完善中高级法院法官的选拔制度,特别是今年以来开展的实行法官员额制度和法官助理制度,已经为法官职业化近一步完善打下了良好的现实基础,笔者认为,尽快提升法官的职业水平和职业形象的措施值得推荐。
第二个误区:寄希望于一步到位改革法院管理体制,忽视改革的渐近性需要。
从当前司法改革的理论看,在人民法院的设置管理体制上主要有二种设计:其一是纯粹的垂直化体制,即各级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一律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其二是二级化体制,即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省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省财政统一预算;省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产生、人事任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统一进行,司法经费由中央财政统一预算。以上二种体制设计从本质上来讲都体现了司法公正的内在要求,但客观地讲,这至少在现阶段只是一种理论上的可行,不具有可操作性,或者说操作成本过高。如果按全国法官约30万的概数计算,单就法官一类人来由一个部门进行统一管理已是不可能的,即使实行二级化体制,也是很难进行统一管理的,何况还有更庞大的司法辅助人员现阶段也必须与法官一并进行管理。
基于此,笔者认为,法院的设置和管理体制从属于国家管理模式,作大步骤的改革难度太大,并且法律的一大特征就是保守性,这一点也适用于法律的实践部门即司法机关身上,现阶段理想的改革途径应当是逐步降低法院对地方政府的依赖性,保证司法权的相对独立性,也可以使法官职业权力得到最大限度的保障,同时又便于实践操作。因此,笔者认为,现阶段法院的工作重点可以放在逐步使法院的人、财、物从地方剥离出来,真正摆脱受制于地方、而不能大胆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被动局面。
四、健全法官职业保障之可行性举措
健全法官职业保障应当遵循司法的科学规律,借鉴已经成熟或经过试行有所成效的措施。成熟一批、落实一批、将跟踪调研与制度出台结合起来,逐步实现法官职业保障的制度化、规范化、实用化。根据《法官法》有关规定,借鉴国外法官职业保障的有益经验,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加强法官职业保障的关键在于全面落实《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权利,建立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官职业保障体系和运行机制,从制度上确保法官依法履行职权,维护司法公正。
(一)以深化审判改革为突破,建立健全职业权力保障制度,逐步提升法官职业地位。
法官职业保障的中心是保障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实现司法公正。我国《法官法》第8条规定法官享有依法审判案件的权利,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由于缺乏具体的保障措施,法官在审判工作中受到外界干涉、干预或干扰的现象屡有发生。因此,加强法官职业权力的保障,首先应建立确保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的制度。使法官在审判工作中,能坚决排除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坚决排除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同时人民法院要坚决为坚持依法办案,敢于抵御和排除外界干涉或干扰,公正司法的法官撑腰,决不允许任何单位或个人对他们打击报复。其次,人民法院应通过深化审判权运作方式改革和法官管理制度改革,建立保障合议庭和独任法官能够依法独立审判的内部制度。实践中,要尊重法官的独立人格和职业权力,凸现法官在审判工作中的中心地位。要理顺法官审判职务与行政职务的关系,院、庭长平时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只有在其主持独任庭或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时,或者参加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案件时,才能履行审判职能。因此,要大力推行目前院、庭长直接担任审判长开庭审理案件的做法,全面落实合议庭、独任法官对案件作出裁决的权力。其三,建立法官司法豁免制度。即法官依法履行审判职务享有不受民事起诉的豁免权。同时,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即只要法官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尽职而免除责任。以消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保证法官义无反顾地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只有保障了职业权力,才能更好的树立和提升法官的职业地位。法官职业地位具有的稳定性、独立性、专属性等特点,是与法官独立行使审判权紧密相联、互为依存的,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动摇,其职业地位与职业权力代表的都是法官职业的神圣与尊荣,因此,各级法院特别是上级法院应把《法官法》赋予法官的职业地位落到实处,要依法保障法官的职业地位,坚决支持法官严格依法办案,秉公执法。
(二)以保障法官人身、心理安全为入手,全面实现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全民法律意识、权利意识的日益增强,法院已成为社会各种矛盾的显示屏,同时,作为社会各种纷争最终裁决者的法官已处在社会各种纷争的焦点和矛盾的漩涡之中,法官的职业风险也越来越大。一些地方当事人诬告、报复、围攻、故意伤害、甚至杀害法官的事件屡有发生。几乎每年都能听到伤害法官的事件发生,且近年呈现出多地域、多范围发生的态势,伤害手段也有所升级。此外,法官面对工作压力和风险增大的现状,不同程度的出现心理压力过大、焦虑、不安、工作热情降低的情况。人民法院应正视法官心理健康问题,积极采取有效措施,预防和制止一切对法官打击、报复、诬告、伤害的行为,促进法官心理健康,依法维护法官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权益,坚决支持其依法履行职务。
笔者认为,法官的职业安全是法官职业的特别权益,应当受到特别保护,不仅包括我们熟知的人身安全、执业安全,还包括以前容易忽视的心理安全和家庭安全。现阶段,实践中已经出现了一些有益的探索,比如法官专用通道、加设安检设施、构建法官心理支持系统等,从制度层面来说,要全面实现法官职业安全保障制度,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建立法官职业司法豁免制度,法官不因客观原因所致的裁判错误而受到责任追究,即只要法官履行职务的行为正当,就应推定其已尽职而免除责任。这样有利于消除法官依法独立审判的后顾之忧,保证法官义无反顾、更无畏惧的依法独立公正的行使审判权。2、强化法官职业权利的刑法保护,一是将拒不履行生效判决、裁定罪的惩处落到实处,二是考虑增设“蔑视法庭罪”,对扰乱法庭秩序情节严重的,可以迅速作出裁决执行。3、明确法官职业的尊严保障,在法官法中应增加关于法官职业尊严方面的保障规定,如有侵犯法官尊严方面的行为,将受到有关法律的惩处。4、健全法官人身安全保障制度,对打击、报复、诬告、伤害法官的行为,进行严厉的责任追究。建立法官执行公务过程中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制度,另外法官的人身健康权应引起高度重视。5、考虑到法官心理压力增大的现状,有针对性地出台措施关注法官心理安全,将心理学、伦理学、社会学、乃至现代管理学等学科的知识引入思想政治工作领域,疏导法官心理压力。6、建立健全法官助理制度和审判辅助人员制度,正确区分审判与审前辅助,缓解法官办案压力,构筑科学的审判流程管理模式。
(三)以实现法官分类管理为契机,建立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
法官职业收入一直是法官职业保障中的敏感话题。确实现目前对于法官的社会评价尚未达到我们所期望的程度,法官实行高收入的呼声也不被一些人民群众认可。但这并不妨碍我们进行一些有益的探索。近年来各地法院推行的法官分类管理、建立审判法官员额和法官助理制度,均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使法官逐渐独立于非裁判性事务之外。在此基础上,以法官的分类管理,逐步实现法官的较高待遇就有了操作的可能性。
我国《法官法》对法官的职业收入问题虽作了规定,但各地经济状况不同,具体标准和经费来源并不一致,差异较大。实际上,地方法院的经费主要来自于地方财政,在我国一些经济欠发达地区的法院,法官还不能按期领到足额的工资和相关津贴,一些法官经济困难,生活清贫,在社会上没有职业尊荣可言,一些法官难以提升职业的神圣感和自豪感。同时,法官职业收入缺乏保障,也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法官面对各种利益诱惑的自律能力。对此,各法院应切实加强法官的职业收入保障,积极争取地方党委、政府和有关部门的支持,建立法官职业收入保障制度,确保法官能够按期足额领取工资和相关津贴,并逐步提高法官待遇,实行“以薪养廉”,增强法官职业的吸引力,维护法官职业应有的尊荣,以保证法官依法独立公正行使职权。已经有一些地区的法院取得了较好的进展,值得学习和借鉴。
(四)完善法官职业监督保障制度,强化法官的自律与他律,维护法官的申诉、控告权利。一是要建立和完善符合法官职业特点的监督制约机制,首先要充分发挥诉讼体制本身的监督制约作用,并进一步健全法官自律机制,增强法官的司法廉洁意识。同时,每个法官都要主动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监督,依照法定程序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积极接受人民群众的民主监督、舆论监督,实现司法公正。二是要建立法官职业准入监督保障制度。严格按照《法官法》规定的条件选任法官,确保不合格人员进不了法院,当不了法官。三是要建立和完善法官申诉、控告权利保障制度。要建立和完善既能严肃查处法官违法违纪行为,又能充分保障法官申诉、控告权利的程序,切实维护法官的申诉、控告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主要落实四条:1、法官对人民法院关于本人的处分不服,自收到处分决定之日起30日内可以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议一次,并有权向原处理机关的上级机关申诉。受理申诉的机关必须按照规定作出处理。2、对法官处分错误的,作出处分的法院应当及时予以纠正,造成法官名誉损害的,应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造成法官经济损失的,应当予以足额赔偿。对打击、报复法官的直接责任人员,应依法追究其相应的法律责任。3、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法官职业权利的,受侵害的法官有权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或有关国家机关提出控告,人民法院和有关国家机关应依法维护法院的职业权利。4、对于行政机关、社会团体或者个人干涉法官依法审判案件,情节严重的,应当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参考文献:
1、周道鸾主编:《外国法院组织与法官制度》,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2、赵如水:对法官职业监督保障的思考,http://www.999edu.cn/web/20060512/999edu/ html/news_5086_1.s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