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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性贿赂的法律规制
作者:王萍  发布时间:2008-11-06 17:11:43 打印 字号: | |

  在当今社会,性贿赂实质上是典型的权色交易,也是一种新型的腐败现象,令人深恶痛绝。其有种种的表现形式,也有深刻的原因。为遏制这种腐败现象,可以从道德、纪律、法律三方面进行约束。但最主要的是法律规制。但是我国现行法律对性贿赂尚无明文规定的治罪条款。关于贿赂罪,我国刑法仅规定了受贿、行贿、介绍贿赂三种形式,且将贿赂的内容限定为财物,也就是物质性利益。但在实践中以非物质利益行贿、受贿的现象却愈来愈烈,特别是权色交易日趋严重,由于我国刑法对此无任何规定,因此这一现象成了法律的空档与死角,也给了不法分子可乘之机,需要从立法上进行探索和完善

    一、性贿赂问题的提出


    近一个时期以来,有关“性贿赂”的新闻频频见诸报端,而且大有愈演愈烈之势。在2005年的一次研讨会上,最高人民检察院原副检察长赵登举语出惊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查办的省部级干部大案中,几乎每人都有情妇,“性贿赂目前在行贿犯罪中已相当普遍”。中国社会科学院一位权威专家关于“性贿赂”的调查文章指出:根据现行《婚姻法》修改起草专家小组主要负责人巫昌祯教授的统计,被查处的贪官污吏中95%都有情妇,在1999年广州、深圳、珠海公布的102宗官员贪污受贿案件中,100%包养了“二奶”。[1]以上的例证和数据说明性贿赂现象愈演愈烈,已经成为我们不得不重视的社会问题。显然“性贿赂”已经成了一个不容回避的严峻的社会问题。


    二 . 性贿赂的概念


    性贿赂,从字面意思来理解就是:行贿方为了谋求不当或不法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以满足受贿方的欲望,从而换取受贿人以其职权实现行贿人谋取的利益或权利。它的含义包括:第一,其受贿主体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受贿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掌握公权力的其它人员不能成为性贿赂受贿对象。第二,提供的贿赂是性服务这种特殊的服务。第三,行贿与受贿方主观方面有故意,客观方面有行为,行为包括两方面,一是受贿方接受性服务行为,二是行贿方获得不法或不当利益的行为。  


     对性贿赂的判断,主要依据以上三点。其中有儿点需要注意的是,其一,在性服务的对象上,不仅包括女性,也包括男性;不仅包括异性之问的性服务,也包括同性之问的性服务;其二,提供的性服务可以是行贿方自身直接提供。也可以是行贿方通过其它方式让其他人向受贿方提供性服务;其三,提供的性服务可以是行贿方在获得利益之前,也可以是约定在行贿方获得利益之后再提供的性服务;其四,行贿方与受贿方,不论是行贿方主动提供,还是受贿方索要、暗示,或是行贿方与受贿方心照不宣地默许、放任,都应认定为有主观故意;其五,行贿方获得了利益,没有获得利益的不能算是性贿赂。


    三. 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


    一个平民百姓生活作风不检点,造成的危害顶多是对社会道德堕落推波助澜,而身居要职者一旦痴迷于权色交易,造成的社会危害可能是灾难性的。“性贿赂”的公开化和泛滥成灾,当然应该归罪于社会道德的失范,短短几十年,从禁欲主义到纵欲主义,从一个极端到另一个极端,表明了中国传统道德已经不能承载相应的社会问题,而吏治腐败和司法腐败正是败坏社会道德的根源。试想,如果执掌公权的人满口仁义道德,实质上践行男盗女娼,谁还会相信那些清规戒律?关键是目前少数人巧取豪夺,挥金如土,纵情声色,却当作成功者被社会标举,而另一大批人当牛做马,流血流汗,却换不来丝毫做人的尊严。“性贿赂”给党和政府政治生活带来的危害是巨大的,其诱惑力、腐蚀力、破坏力是其它任何形式的行贿手段都无法与之相比的。相当一些贪官热衷于“家中红旗不倒,外面彩旗飘飘” ,有时候用金钱等对其攻关不一定奏效,但是在“色弹”的攻击面前他们就会缴械投降。可见,“性贿赂”不仅扰乱了正常的党政秩序,还将行政关系腐化;不仅破坏了商品经济市场的公平性,还将国家的物质财富化为己有;不仅严重污染了社会风气,还损害了党和政府的形象。任其发展,就会严重削弱党的执政能力,破坏党的先进性建设,甚至误党、误国。


    四.性贿赂入罪的必要性


    贿赂犯罪是世界各国所共同而临的、急需有效治理的问题。[2]但目前在我国,性贿赂究竞算不算犯罪,学术界看法很不一致。主要原因在于将性贿赂定罪量刑具有一定的操作难度。究其原因,主要有以下儿个方面:第一、性不是财物,不属于财产性利益,不符合现行刑法对于贿赂限定为财务的规定。第二、性行为是属于个人私权的范围,属于道德调整的范畴,而不是法律调整的对象。性是个人隐私,如果刑法介入,则侵犯了个人权利自由。第三、性无法量化,无法按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定罪量刑,也不宜单纯地按照接受性服务的次数、人数和质量以及色相指数为标准。第四、性贿赂隐秘,不易查证,定罪较难。性服务大多是心照不宣或隐秘的交易,调查取证难免与当事人的人身及财产权利产生正面冲突,这是调查取证的一个重大障碍,目较多情况下,难以得到证人的配合。另外,即使得到证据,又如何证明受贿者主观上有收受“性贿赂”的故意,而非仅属生活作风问题或两情相悦之事。因此对“性贿赂”定罪的证据采集,法律上就形成瓶颈。[3]第五、性贿赂定罪量刑不好操作,入罪后难免会加大法院的自由裁量权,客易引起司法腐败。


     从不同角度来讲,赞成者与反对者都有道理。不过,基于我国现状,笔者更赞成性贿赂犯罪化的观点。鉴于当今“性贿赂”的严重危害,所以有必要在刑法中设立“性贿赂罪”。[4]理由如下:


     1.从社会危害性来讲,性贿赂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后果是相当严重的,已具有犯罪的本质特征。从以前查处的许多腐败案件来看,性贿赂在其中起着关键作用。如浙江省供销社原主任朱承岭挪用人量公款给个体户徐敏,就是因为徐敏投其所好,精心安排漂亮小姐作陪,为其找情人、送妓女,仅付给小姐的费用就有2万元。类似的案件还有赖昌星修建“红楼”作为向官员性行贿的场所,蒋艳萍向看守所民警性贿案,不胜枚举。性贿赂之危害性可见一斑。此外,权色交易隐蔽性强,除去口供外,难找到其他证据,即使查到也不构成犯罪。对于许多贪官而言,权色交易成了腐败的“安全项目”。而许多有前途的官员也正是由此一步一步滑入犯罪深渊。李真在临刑前说过:权力一旦与色结合起来,就从神圣的殿堂堕落到了不知廉耻的地步。贪官就会变成“无情的色鬼”,无耻地发泄欲望,不再有进取精神,有着对社会不可估量的影响。总之,性贿赂的社会危害性毫不亚于则物型贿赂。如果对这么严重的偏离社会的行为不规定为犯罪,就会导致社会对犯罪行为的监督处于一种不平衡的状态,而且也不利于保护我们的官员,使他们由小错而大错。


     2.从刑法的公正性来讲,性贿赂应该犯罪化。刑法的哲学价值内容之一是公正,而公正价值的重要性应在谦抑价值之上。刑法的公正性有立法公正、审判公正、行刑公正之分,其中,立法公正是基础,没有立法公正就根本谈不上其他的刑法公正性。如果说现在的腐败官员在收受财物贿赂时还要“瞻前顾后”,是因为有刑法的制约,那么,他们在接受色情服务、性贿赂、包养情妇方面则是公开、半公开的性质,不仅自己心安理得,下属、同僚也见怪不怪了。官员一般也不会因“性”问题落马,“性”问题从来只是腐败官员案发后的一个附随问题。我认为,官员如果仅仅是以自己的合法收入去包养情妇,这或许还是一个道德问题,但因为如果与某个女人发生了性关系,就动用公权力会为这个女人或其关系人谋取利益,还能认为是道德范畴吗?如果某甲官员因受贿一万元而批准一个合同被认定有罪,而乙官员与某小姐发生性关系而批准某小姐所在公司一个合同而不认为是犯罪,只能依《中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子处分,同样实质性的危害行为却是不同的处理结果,这在法律上公平么?这无疑会为形形色色的腐败分子规避法律、纵欲享乐留下一条人路。所以,既然权钱交易已犯罪化,那么作为权色交易的性贿赂也应犯罪化。


    3.从立法技术和司法实践来讲,性贿赂可以犯罪化。说到性贿赂认定的问题,确实有困难,但这不是影响性贿赂犯罪化的关键问题。我们不能因为认定困难就不办案子。很多财物型贿赂案件也是一对一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只要刑法规定为犯罪. 一定会出现适用中的困难,但也肯定会逐步解决的。在我国古代,如唐朝、清朝就对性索贿与性行贿行为进行处罚。在国外,如日本刑法中的贿赂并不限于财物,而是包含能满足人之需要或欲望的一切利益,异性之间的肉体关系也属于贿赂,并且在上世纪八十年代有过性贿赂的判例。此外,德国刑法和澳大利亚联邦刑法中的贿赂也不限于财物或财产性利益,而指不限于财产的任何好处。


    如果说以上还只有参考意义,那么,我国加入的《联合国反腐败公约》中的有关规定则具有指导意义。该公约将行贿罪的客观方而规定为:直接或间接向公职人员许诺给子、提议或实际给子该公职人员本人或其他人员或实体不正当好处。可以看出,不正当好处不限于财产性利益。据北京东方枫叶咨询有限公司进行的专项调查结果显示,84.7 |2|的公众认为应该增加“性贿赂罪”,仅有6.4|2|的公众认为不应该增加,[5]从这点来看,百姓对此是十分关注的,因为它已经涉及到了公众利益。所以,性贿赂犯罪化在国内外既有立法例、又有实践例,在我国性贿赂犯罪化也是可行的。


     尤其是2007年11月12日,公安部消防局发出通知,在全国消防部队实施《公安消防部队四个严禁》,其中第二条就明确规定严禁在部队工程建设、物资采购和则物分配中收受性贿赂等非物质性利益,这是全国首次提出严禁收受性贿赂。我想,这不仅具有形式意义,而且具有实质意义,为性贿赂犯罪化迈出了坚实的一步。


五.性贿赂罪的构成要件


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种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的有机整体。[6]性贿赂要为刑法调整,也必须有自己的构成要件。


    1、客体要件


本罪的客体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同时,也包括社会主义的社会风尚,这是有别于贿赂罪的地方。


    2、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向他人索要性服务,或者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利用职务之便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一个重要构成要件,利用职务之便可以分为以下两种情况:


 第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职权是指国家机关及其公职人员依法作出一定行为的资格,是权力的特殊表现形式。具体是指利用本人职务范围内的权力,也即利用本人在职务上直接处理某项事务的权力。在司法实践中,大量受贿罪是利用职权的便利条件构成的。例如,负责掌管物资调拨、分配、销售、采购的人,利用其调拨权、分配权、销售采购权,满足行贿人的愿望,而接受他人性服务。


 第二、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即不是直接利用职权,而是利用本人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而本人从中向请托人索取或接受他人性服务行为。实践中,利用第三者职务上的便利,主要有以下三种情况:一是亲属关系,二是私人关系,三是职务关系。至于前两种情况,利用的主要是血缘与感情的关系,与本人职务无关。对于单纯利用亲友关系,为请托人办事,从中接受他人性服务的,不应以受贿论处。在第三种情况下,则与本人职务有一定关联。受贿人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受贿,必须具备以下两个条件,其一,利用第三者的职务之便,必须以自己的职务为基础或者利用了与本人职务活动有紧密联系的身份便利。其二,是受贿人从中周旋使他人获得利益。根据司法实践,利用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一般发生在职务上存在制约或者相互影响关系的场合。


    从受贿罪的客观行为来看,有两种具体表现形式:


  第一、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甚至是公然以要挟的方式强迫他人提供性服务。如深圳市公安局罗湖分局原分局长安惠君任职期间,多次以出外考察的名义,指定年轻英俊的男警员单独跟随她外出,期间向英俊下属作出性暗示。如顺其要求,回深圳后将迅速升迁;反之则升职无望,理由是“有待磨练”……


  第二、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接受他人性服务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传统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如果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财物但事实上并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则不成立受贿罪。同时认为,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已经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1989年《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酌解答》也指出: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同时具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才能构成受贿罪。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正当,为他人谋取的利益是否实现,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据此,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客观上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不要求实际上使他人取得了利益。我们将这种观点称为旧客观说。旧客观说存在许多问题,如与受贿罪的本质不相符合,与认定受贿既遂的标准不相符合,与罪刑相适应原则不相符合,于是有人提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是客观要件,而是主观要件(主观要件说)。但这种观点对刑法规定进行了扭曲解释,也容易不当地缩小受贿罪的处罚范围。因此,我们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仍然是受贿罪的客观要件,其内容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国家工作人员在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之前或者之后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就在客观上形成了以权换利的约定,同时使人们产生以下认识: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是可以收买的,只要给予利益,就可以使国家工作人员为自己谋取各种利益。这本身就使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受到了侵犯。这样理解,也符合刑法的规定: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本身是一种行为,故符合刑法将其规定为客观要件的表述;为他人谋取利益只要求是一种许诺,不要求有谋取利益的实际行为与结果。


  3、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作为性受贿方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至于“特定关系人”能否构成,我认为基于性服务的不可转让性,应排除在性受贿主体之外,同样,单位由于无性能力也不能成为性受贿罪的主体。而作为性行贿方的主体,则年满16周岁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和单位均可构成本罪。


    4、主观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是由故意构成,只有行为人是出于故意所实施的受贿犯罪行为才构成受贿罪,过失行为不构成本罪。并且一般都有特定的目的。不过,对于性受贿方而言,享受性服务是目的;对性行贿方而言,谋取不正当利益是目的。


    六. 性贿赂罪的认定及量刑


    1.性贿贴犯罪的认定


    性贿赂受贿主体无性别限制。实施这种行为的对象必须是特殊主体,即刑法意义上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贿主体为一般主体.其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客观方而表现为受贿者利用职务便利接受性服务.性贿贴犯罪既遂应以发生性关系为主要标准,同时兼顾不正当利益实现的次要标准。因通常情况下以性关系的发生为既遂标准,但特殊情况下当事人约定事后性贿赂,应以不正当利益实现为标准。


    立法上,应采取增设条款方式,在第385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接受他人或第三人提供性服务,为他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按第一款规定论处。在第389条下增设一款,作为第二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为国家工作人员提供性服务,情节严重的,按  第一款规定论处。在认定性贿赂罪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罪与非罪的界限。关键在于接受性服务是否利用了职务或职权之便,如果没有就不构成犯罪。如推销员与私人业主发生性关系以推销商品不构成犯罪。又如,官员包养情妇(夫),这是一种不正当的两性关系,一般不构成本罪。但如果在包养情妇(夫)过程中,其行为符合了本罪构成,则不管有无感情成份在内,均应定本罪。


第二、本罪既遂与未遂的界限。对于性受贿方,只要接受了性服务,并有意图为性服务方谋利的意图就构成既遂;对于性行贿方,只要基于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性服务实际上发生了,就构成既遂,不问是否实际获利。


第三、本罪与卖淫嫖娼的界限。卖淫嫖娼是一种钱色关系,与职务行为无关,社会危害性较小,受《治安管理处罚法》调整;而本罪是利用职务或之职权之便接受性服务,社会危害性较大。


    2.性贿贴罪的量刑


    从现行的《刑法》来看,贿赂行为的罪与非罪、贿赂罪的量刑轻重,都依贿赂的财物数额大小而定。“性贿赂”的贿赂物是“性”,而性是无法量化的。[7]与财务贿赂犯罪相比,对“性贿赂”犯罪主体的定罪量刑不仅要看到受贿人获得了什么物质利益,更要看受贿人利用职务给国家集体造成怎样的损失。在司法实践中,经常存在行贿、受贿数额较小但社会危害性较大的现象。因此,以贿赂数额来确定构成犯罪与否及作为量刑依据小可取,对“性贿贴”犯罪更小能单纯用贿赂数额衡量。因而,在行贿人主动以色相贿赂,或受贿人主动索取权色交易情况下,要把性贿赂行为所致的社会危害程度作为量刑主要标准,把受贿人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取的非法利益大小、给国家财产造成损失的大小及对国家机关正常活动造成的破坏大小等情况综合起来考虑确定刑事处罚。


    将“性贿赂”犯罪真正纳入法律范畴,还需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相应司法解释以规制现存权色交易,以待时机成熟之时由立法机关修改现行刑法,将其真正纳入刑法典。


2007年10月15日,胡锦涛在党的十七人报告中指出:中国共产党的性质和宗旨,决定了党和各种消极腐败现象是水火不相容的;对于任何腐败分子,都必须依法严惩,决不姑息。在反腐败问题上,党中央的态度是坚决的,也注意从各项规章制度上加强和完善反腐体系。我想,将性贿赂犯罪化,是反腐行动必须的,也是符合党中央政策的,必将成为打击腐败的又一把利剑。


 


 








[1]邵适牛“性贿赂”与腐败贪官的十五个话题见人民网ttp/opinion neonle c;an. c;n/(}B/1036/3330098 htnl



[2] 梁根林.《受贿罪法网的漏洞及其补救——兼论刑法的适用》(J).中国法学.2001,(6).



[3]刘宪权,阮传胜.《"性贿赂”行为犯罪化小足取》【j】.法治论丛.2003年第2期第20页.



[4]黄会奇:《唐、明、清律法中的“女色贿赂罪”》,载《喀什师范学院学报》2003年第4期。



[5]颜旭东性贿赂入罪必要性之思考[Jl检察实践,2004, 2



[6] 赵长青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83页



[7]林世钰:“立法制裁‘性贿赂’的探讨”http://www.law-walker.net/detail.asp?id=575。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