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张霜
我国传统的犯罪理论认为,犯罪是孤立的个人对社会整体利益的侵害,国家通过对犯罪分子的追诉来惩罚和预防犯罪,刑事诉讼程序正是为国家追诉犯罪而设置的。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加害人还是被害人都不能左右诉讼的结果,只能按程序进行,始终保持国家与犯罪人的对抗关系,被害人几乎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被害人的利益得不到有效的保护。然而在现实生活中,总会有当事人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考虑,希望通过协商解决纠纷。一些被害人重赔偿甚于惩罚,一些加害人也希望通过积极弥补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来换取轻缓的刑罚。传统的刑事诉讼模式忽视了这种需要,于是一种本质上在于通过使犯罪人和被害人直面协商解决已经发生的纠纷的制度——刑事和解制度悄然兴起。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与现实冲突
1、刑事和解的内涵
刑事和解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加害人能积极主动地向被害人认罪、道歉,并愿意对被害人给予经济赔偿,在取得被害人谅解后,在国家专门机关或者专业法律人员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法。其目的是为了能够使被害人因犯罪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得到更好的弥补,同时也为加害人提供一个改过自新、回归社会的机会。刑事和解制度以加强公民个体权益保护,尤其是强化对被害人权益保护为价值目标,其作为一项新的刑事司法模式目前已经在国际上得到了普遍认可。
2、刑事和解制度的价值
(1)弥补国家和社会对被害人权益保障之不足。我国传统的刑事诉讼文化重惩治犯罪,轻权利保障,刑事被害人在犯罪行为中所遭受的损失通过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往往很难得到弥补,不仅附带民事诉讼判决确定的赔偿额度低于一般的民事赔偿标准,而且还往往会因加害人被羁押无履行能力而难以得到执行。同时对加害人来说,由于已经被判处刑罚,在这种情况下赔与不赔、赔多赔少都一个样,更加不会有任何去履行赔偿义务的积极性。刑事和解程序的采用,使得被害人与加害人通过面对面的交流,获得加害方真诚的道歉和谢罪,也有了获得一定数额经济赔偿的可能。通过与正式的刑事诉讼程序相对比,被害人会觉得与其被动地等待司法机关的刑事处理,消极地承受法院所给予的“空头支票”,倒不如接受加害方主动提供的和解意愿,获得在普通审判程序中难以得到的理想赔偿。最大限度保障被害人的合法权益,这是整个刑事和解制度的核心价值所在。
(2)对和谐社会构建具有积极意义。和谐社会,应该是“民主法治、公平正义、诚信友爱、充满活力、安定有序、人与自然和谐的社会”。刑事和解以被害人的利益保护为核心,同时兼顾犯罪人及公共利益的保护,在刑事司法的宏观系统内促进了被害人、犯罪人及公共利益保护的价值平衡,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在刑事和解过程中,通过被害人与加害人面对面的交流,他们可以选择彼此认可的方案来弥补因犯罪造成的损失,这样被害人从物质和精神两个方面都受到了补偿,而加害人赢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双重机会,有利于补救因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促进加害人和被害人社会关系的修复与和谐。
(3)有利于降低司法成本、提高刑事司法效率,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刑事和解的效率主要体现在能够以较小的司法资源的耗费,获得比较理想的实体目标的实现。刑事和解由于切实提高了轻微犯罪案件的处理效率,有利于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有效节省司法成本并促进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从而较大幅度的提高司法效率,实现可观的整体司法效益,并最大限度的维护社会公正。任何一个社会,国家投入的司法资源相对于大量存在的犯罪行为而言永远都是有限的,刑事和解制度有利于实现案件繁简分流,使司法机关集中精力办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把有限的资源集中到更需要刑罚的地方。
3、刑事和解制度对传统理论的挑战
(1)对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提出挑战
适用刑事案件和解方式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就赔偿、补偿等事项协商一致,并且已经按照刑事和解协议实际履行,或者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在此情况下,有无实际赔偿成为是否适用和解的重要决定因素。有赔付能力的加害人通过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实际履行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和司法机关的认可,从而避免刑事处罚或是在量刑时能够适用较轻的刑罚。但是对于那些没有能力支付赔偿金的加害人,刑事和解方式的适用就成问题了,因为没有能力对被害人进行赔偿而导致无法适用和解最终只能依法接受应有的惩罚。同样的犯罪行为、同样的犯罪结果,针对不同的实施人,却因为财富占有上的差别导致了截然不同的法律适用结果,这对于我们一直奉行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无疑是一个挑战。
(2)对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诉讼模式的冲击
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无论是强调国家刑罚权的实现,还是侧重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都夸大了国家与被告人关系的重要程度,被害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没有太多的容身之地,在很多情况下成为刑事司法制度的弃儿,在刑事诉讼中难以获得充分参与、平等对话和有效赔偿的机会。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为被害人实现其诉讼利益提供了新的机会。这一制度为加害人与被害人提供了一个面对面交流和沟通的机会,使得被害人有机会充分地倾诉自己的感受,表达自己的真实愿望,获得加害方认真的倾听和司法人员的高度关注。被害人的诉讼主体地位首次得到高度肯定,被害人甚至介入到刑事审判的量刑过程,在整个刑事诉讼过程中发挥着无可替代的作用。这样,在刑事和解程序中,一种新的由嫌疑人、被告人与被害人主导进行的协商合作模式取代了传统的国家与被告人的对抗性司法模式。
(3)打破了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的严格界限
传统法学理论对犯罪行为与民事侵权行为进行了严格区分,并以此为根据划分了刑事法与民事法这两大相互独立的法律领域。按照这种理论,公诉机关在是否提起公诉、审判机关在如何定罪量刑上不受被害人意志的左右;基于民事诉讼的处分原则,受侵权人在提起诉讼后可以通过多种方式处分诉权。刑事和解制度的出现,使得司法机关通过接受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来对刑事案件做出轻刑化处理。这种按照当事人处分原则构建起来的司法模式,将民事诉讼的程序理念引入到刑事诉讼中来,打破了刑事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传统界限,使得那种以国家追诉主义和实体真实主义为根据的刑事诉讼理论受到冲击。
(4)司法非真正独立情境下刑事和解的风险性
在目前的司法制度与律师制度框架中,司法的不完全公平适用、程序约束司法官员的乏力、控辩双方对抗能力的严重失衡、法律援助制度的不完善,尤其是干预司法现象普遍的情况下,刑事和解可能成为法律外力量染指司法的新途径以及案件当事人与司法官员进行不当利益交换的便捷利器,也有可能成为产生司法腐败的新窗口。
二、刑事和解在审判阶段的司法实践
近年来,随着司法机关对诉讼效率和社会效益的日益关注,刑事和解的尝试越来越多地出现在全国各地人民法院的司法实践中。各地纷纷出台相关规定,多方面探索刑事和解的新途径,取得了不错的社会效果,也积累了不少宝贵的实践经验。
1、适用范围
在适用范围上,我国法律中有明确规定的范围是相当窄的,仅限于刑事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各地人民法院在实践中对刑事和解的范围有所扩展,一般包括刑事自诉案件,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的案件以及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对被告人可能判处3年以上有期徒刑,但具有法定的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可能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案件。对犯罪情节恶劣、重罪、累犯及应当数罪并罚的案件,一般不适用和解。近年来,我国审判机关在司法实践中贯彻刑事和解的意图和思路越发宽广,刑事和解的范围有愈来愈扩大化的趋势,一些严重的犯罪案件,甚至是个别死刑案件的处理也开始揉入和解因素。例如:2005年6月25日,北京大学公共卫生学院2002级学生安然在其实习的北京世纪坛医院教学楼内与同学崔培昭因同班一女孩的感情纠纷发生争执,安然用事先藏匿的菜刀砍了崔培昭数十刀,致崔死亡。检方以安然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2006年3月,双方家长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安然赔偿死者崔培昭父母40万元,崔家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起诉。随后,北京市一中院对此案刑事部分作出判决,安然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显然,安然被判死缓与赔偿有直接关系。虽然这样的判决结果在社会各界引起了较大的争议,但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即使在那些可能判处极刑的最严重暴力犯罪案件中,我国司法机关对于被害方与被告方达成和解的案情,也开始给予高度的尊重。
2、适用条件
在适用条件上,各地规定比较接近,一般都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2)有明确的被害人;(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4)当事人双方系出于自愿。有的法院并对这些条件作了细化,使操作性大大增强。在刑事和解时坚持当事人双方自愿原则,不搞强制和解;对于“被告人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这一条件,一般理解为被告人具有自首、赔偿、道歉等情节,同时从严掌握,以被害人获得物质、精神补偿并表示谅解为目标,防止被害人在受胁迫、威吓、欺骗等情况下进行和解。
3、适用程序
适用程序一般包括以下几个阶段:首先是和解的提出和受理。刑事和解的提案一般是由当事人双方及其各自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同时案件承办法官也有权提出刑事和解。承办人在接受和解提案后,从被告人是否认罪悔罪、被害人愿意参与和解的原因、案件的类型和特点等方面审查提案是否具备刑事和解的可能性与必要性。经过审查,如果认为具备了刑事和解的必要与可能,通过和解能够产生符合各方利益的结果,即可以受理提案并展开和解前的准备工作。承办人根据案件的审判程序拟订审判和解方案,组织双方进行协商,由被害人述说因犯罪受到的损害,由被告人对其道歉并补偿,被害人视情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和解成功的,承办人组织双方签订和解协议,作为对被告人免予追究刑事责任或从宽处理的重要依据;和解不成的,依照审判程序及时作出裁判。
4、处理结果
通过和解结案的,一般分为两种情况:一是对于自诉案件,自诉人在与加害人达成和解后对加害人表示谅解并撤回自诉,人民法院对撤诉理由进行审查认为理由正当的,裁定准予撤回自诉,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二是对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对已达成和解协议并赔偿了受害人经济损失的被告人作出宽大处理。
三、刑事和解工作面临的困难与出路
基层人民法院刑事和解的范围主要是刑事自诉案件、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主要为故意伤害轻伤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部分重伤案件(主要为因邻里纠纷引发的无预谋、激愤伤害案件及被害人存有过错的重伤案件)等几个方面,适用范围还比较窄。其原因是刑事和解作为一种新型的刑事案件处理机制,其产生时间比较短,缺乏相关的理论依据作为支撑,更没有严格意义上的明确法律规定作依据,司法人员在理论方面准备明显不足,思路不清,因此对哪类案件、哪些情况下可以适用和解以及如何适用和解把握不准,存在着不少分歧。同时即使有的案件通过和解结案最终获得了当事人双方皆大欢喜的结局,但是社会效果却往往不佳,民众对和解结案持否定态度,认为刑事和解是“私了”,是“花钱买刑”。这些问题都成为当前刑事和解工作进一步深入开展的桎梏。
针对上述问题,建议如下:
1、规范刑事和解的范围、条件,程序等
在适用范围上,下列案件可适用和解:(1)告诉才处理的案件;(2)未成年人犯罪案件;(3)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者单处财产刑的轻微刑事案件;(4)过失致人重伤案、过失致人死亡案、交通肇事案;(5)因民事纠纷、婚姻家庭矛盾引发的人身损害、侵犯财产犯罪案件。不适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包括:(1)雇凶伤人、寻衅滋事、聚众斗殴等涉黑涉恶,或抢劫、抢夺等严重影响社会治安的案件;(2)行为人系累犯,或在服刑、缓刑、劳动教养和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故意犯罪的;(3)行为人多次犯罪的;(4)被害人是单位的案件;(5)其他不宜适用和解的刑事案件。
适用条件包括:(1)案件基本事实清楚,被告人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如果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对案件部分事实存在争议,往往导致反复调解不成,难以达成协议,即使达成和解也往往会反悔。(2)当事人双方系自愿。和解系出自双方当事人自愿,既包括和解的提出是自愿的,也包括对和解结果的自愿。
严格履行相应的程序,保证和解工作正常有序的进行。承办人接受案件时应首先进行审查,了解被害人的家庭经济情况、案发后的情绪、对处理结果的要求、是否同意就民事赔偿事宜进行调解等意见,以及被告人的家庭情况、性格特点、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犯罪前后的现实表现等。经审查认为案件符合刑事和解条件的,及时将和解意向告知双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如果双方都表示同意,承办人即可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在和解过程中要保障双方当事人地位平等,使被害人与被告人站在平等对话的平台上,不能让任何一方感觉到有权利压迫存在。和解成功的,依和解协议及执行情况对被告人作出相应的裁判。随后还要做好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回访工作,监督被告人对被害人经济赔偿的落实情况,对调解的效果进行评估,以便对以后的调解工作作出相应的调整。
2、 做好和解结案案件的监督审查工作
刑事和解虽然体现了当事人在一定程度上的处决权,但是应当依法进行,对超越法律规定、演化为“私了”的和解应当及时纠正。审判监督部门要对和解案件进行监督审查,审查是否符合和解条件,防止犯罪分子借和解逃避惩罚的企图。对于不符合和解条件的,犯罪人或其近亲属、辩护人通过威胁、利诱等手段进行所谓刑事和解的,应当终止和解协议,并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
3、加强法制宣传力度
结合审判实践,努力做好司法宣传工作,增加正面舆论效应,逐步提高公民法律素质,使群众正确理解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从而获得从轻处罚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争取得到群众的理解和支持。同时加强与新闻媒体的沟通和联系,加强与公安、检察机关、人大等部门的联系,通过舆论监督促公正、促公开、促效率,不断改进法院工作中的缺点和不足,提升司法公信力,使群众在内心深处确立对法律的信仰和对司法的尊重,自愿服从司法裁判,自觉遵守法律、维护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