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为现代各法域所共有之私法制度,具有重要的作用和功能。作为一项重要的民法制度,探讨时效的适用对象正是为明确何种权利可以适用诉讼时效,这样方可避免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被适用和应该适用诉讼时效的权利未被适用等后果的发生。
一、诉讼时效制度概述及其制度价值
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定期间,即依法丧失请求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权利,即法院对其怠于行使的民事权利不再予以保护的时效。诉讼时效依其法律效果,应当属于消灭时效。
诉讼时效包含三个要素:一是存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首先要有权利的存在,且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权利的存在,其次该权利的行使须为可能。在此前提下,权利人却故意或过失地不行使权利。二是权利怠于行使的状态持续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必须达到法律规定的期间长度,且在此期间内,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必须为不中断地持续。三是导致失权效果的发生。诉讼时效的法律效果是引起权利变动。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将导致丧失相应权利的民法效果发生。
任何一项民法制度都有其存在的理由,学理上通常认为诉讼时效的制度价值有三: 第一,稳定法律关系、维护交易安全。私权神圣,乃民法之基本理念。权利人享有行使与不行使权利的充分自由。然权利人的自由却不是无限制的。权利的行使与否若关涉他人或公共利益,即须对此加以秩序的合理限制。诉讼时效即是对权利加以合理限制的制度。权利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易使人误信其放弃该权利,且易使相关法律关系处于不稳定状态。通过诉讼时效来明确权利的保护期间,有利于法律关系的稳定和交易安全的维护。第二,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通过诉讼时效来对权利人施以压力,能够有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其权利,避免因诉讼时效完成而承受失权的不利后果,加快民事流转速度。第三,有利于诉讼证据的收集。诉讼时效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远年陈案的发生所带来的举证困难,有利于司法机关公正、高效地处理民事案件。
二、我国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分析
明确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请求权后,应进一步界定其所包含的请求权种类。
1、请求权依其产生的方式即原生性或派生性,而区分为原始请求权(原权型请求权)和派生请求权(救济权型请求权)。其中原权型请求权,即作为原生权利的请求权,包括契约债权、无因管理债权和基于亲属权的请求权(如配偶和亲属间的抚养与赡养请求权);派生请求权依其原权为标准,分为人身权上请求权、物权上请求权、知识产权上请求权与债权上请求权。基于亲属关系所产生的请求权例外地不适用消灭时效,已成共识。此类请求权基于特定的身份而发生,只要这种身份存在,其请求权即应存在。此类请求权不可脱离身份而存在,因此不应适用消灭时效。人身权与人的主体资格密不可分,丧失或部分丧失人身权,民事主体将不复存在或人格残缺。因此,对于人身权的法律保护不应适用消灭时效。消灭时效应仅适用于财产权领域的请求权。
2、财产权领域的请求权主要有债权请求权和物权请求权两类。债权及其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应无疑义,原则上,债权及其请求权均可适用诉讼时效。理论上争议较大的是物上请求权是否适用消灭时效的问题。对此问题,大陆法系传统民法上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立场:肯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应适用消灭时效。[①]理由是,物上请求权是基于物权受侵害或有受侵害之可能而产生的救济权性请求权,独立于物权而存在。虽然物权作为支配权不因消灭时效而消灭,但其救济权属于请求权且独立于物权而存在,以对人之给付为标的,无由不因催于消灭时效而消灭。尚物上请求权不因时效而消灭,使怠于行使权利的状态得以多年存在,必有害于交易安全。此说以德国民法为代表。否定说,认为物上请求权属于物权的救济权,附随于物权而存在,并非独立的请求权,而是物权的权能之一,具有从属性,不得脱离物权而单独催于消灭时效。[②]否则,若允许物上请求权单独催于消灭时效,则物权难免名存实亡。
三.我国对于诉讼时效的规定分析
确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应遵循以下原则:经过较长期间能够证明其法律关系存续的,不适用消灭时效。消灭时效的目的乃在于使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而非剥夺其权利,若法律关系容易证明,则法律无理由剥夺权利人之请求权。我国《民法通则》没有明确限制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70条规定:“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到侵害的,不受诉讼时效期间的限制。”即以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未授权给公民、法人经营、管理的国家财产受侵害产生的请求权排除于诉讼时效的适用之外。
我国《民法通则》未明文规定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但我国有学者从《民法通则》的相关条文规定,推断出我国民法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为债权及其救济权。[③]其分析如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第139条:“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中止。”依此条中“不能行使请求权”的表述,可推知诉讼时效的适用对象似乎为一切请求权。第137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此条以“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作为时效期间的始点,即以契约债权及侵权行为债权得行使之时作为始点,暗示了诉讼时效的对象限于请求权中的债权及其救济权。第135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此条说明诉讼时效与救济权相对应。第138条:“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限制。”此条说明,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债权作为实体权利依然存在,不过沦为了“自然权利”,债权人依然享有给付请求、给付受领及保有的权能,惟失去的是公力救济请求权。第140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既然说“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则说明此处所言权利应为债权或债权上救济权。
四.对诉讼时效适用的限制
在民事权利的范围当中,惟有请求权类权利须借助义务人的给付始能实现,而此给付构成义务人的负担。请求权行使与否直接关涉义务人负担的担卸。尚权利人怠于行使其请求权,令其请求权长期存在,义务人将难免长久背负此负担。法律在保护权利人的权利的同时,理应兼顾义务人的利益。因此,对于请求权须以诉讼时效加以约束。
社科院法学所主张下列七种情形不适用诉讼时效:(1)基于身份关系的抚养费和赡养费的请求权;(2)基于财产共有关系的分割请求权;(3)基于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排除妨碍的请求权,消除危险的请求权,确认权利的请求权,已登记不动产所有人的返还请求权;(4)基于不动产相邻关系的停止侵害的请求权、排除妨碍的请求权;(5)基于投资关系的收益分配请求权;(6)基于储蓄关系的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的请求权;(7)基于债券关系的还本付息的请求权。
综上所述,诉讼时效应仅适用于作为原权型请求权的债权和作为救济权型请求权的债权请求权,而不适用于物权请求权的观点。债权的存在,对于债务人而言即构成一种负担,此种负担不应永久地加在债务人身上。“在法律交往中,一个人绝不能忽左忽右,如果债权人在某个时期的行为导致债务人相信他将不会提出任何债权主张,那么债务人的这种信赖就会受到保护。”为此,对于债权及其请求权须以诉讼时效加以约束,这也是民法中诚实信用原则的一种体现。物权请求权,作为救济权,其具体权利内容视物权受侵害的样态而定。主要包括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防止妨害、回复原状和返还原物等项救济权。这些救济权尽管在性质上属于请求权,但毕竟为救济权,具有从属性,不应脱离原权而单独催于诉讼时效。况且,依照时效的适用规则,这些物权请求权也无从适用诉讼时效。比如,停止侵害请求权,发生于物权正在遭受侵害的情形。该请求权的目的在于使侵权人正在实施的侵权行为停止。依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的确定规则,在发生持续性的侵权行为时,诉讼时效期间并非从行为开始之时起算,而应从侵权行为终了之时或从侵害结果发生之时起算。这就是说,只要侵害物权的行为持续存在,在此期间的任何时点之上,物权人请求停止侵害就都在诉讼时效期间内,而侵权行为一旦停止,该项请求权也就不复存在,诉讼时效自无适用的余地。其他的物权请求权也是同样的道理。虽然认为仅债权及其救济权应适用诉讼时效,但也不是所有的债权及其救济权都适用诉讼时效。对于那些与一定的事实关系及法律关系相始终的债权及其救济权,只要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存在,诉讼时效即不应开始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