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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新民诉法施行后案件再审工作的思考
作者:补世辉、叶斌  发布时间:2008-10-15 10:49:32 打印 字号: | |
 
    一审再审案件种类繁多,涉及面广,法律关系复杂,它的审理程序虽按一审程序进行,但其作为事后救济的纠错程序具有明显不同于一审程序的特点,现结合再审司法实践略陈己见:
   一、抗诉案件的范围应如何确定
   根据法律规定,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审判监督程序对人民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提出抗诉,法院在审理此案件时应围绕抗诉内容进行审理,但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由于考虑问题的角度不同或出于对法律的不同理解,其往往会提出不同于抗诉书的申诉理由,对此,法院应兼顾当事人的申诉理由,本着实事求是,有错必纠的原则,只要当事人申诉的,即便检察机关没有采纳为抗诉理由的,人民法院在再审时也应一并予以审理裁判,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发挥再审程序的纠错功能。因为实践中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案件,其往往立足于启动再审程序,只要申诉人提出的申诉理由有一条足以启动再审程序即可,而其它的申诉理由则可被忽视,但恰恰是这些申诉理由暴露了原审裁判的错误,如不予以纠正,则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公正形象,损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因此对当事人提出的申诉意见不同于抗诉理由的,在再审时也应一并予以审理。
   二、再审期间原审原告能否要求变更或追加被告
   再审期间经常会出现原审所列被告不当的情况,对此应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我们认为,原审原告所诉被告不当的,即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关于起诉条件的规定,不应准许原审原告变更被告的请求,而应裁定驳回起诉或裁定撤销原一审判决,驳回起诉。其次,对于原审原告在再审期间发现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被告在原审时未提出而在再审中要求追加为被告的,一般也不应准许。因再审程序是建立在原审基础上的,其意义在于审查原审是否有误而予以纠错,只要原审依据原证据及当事人诉请进行判决无误即应予以维持,原审原告在原审时已放弃其诉讼权利,而在再审中要求追加被告,无异于将其在原审时由于自身过错而导致的诉讼风险转嫁于人民法院,这显然是不公平的,其做法亦不应予以准许,否则将使再审制度泛滥化,有损司法权威的树立。故此种情况可告知原审原告另行起诉,而不宜在再审一并追加。
   三、再审期间,原审被告能否提出反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结束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这是对一审程序中提出反诉的法律规定,但对再审案件中原审被告能否提出反诉则未有相应的规定。按照立法者的意图,再审程序是对原审裁判的事后救济程序,它审查的范围是原审当事人的诉辩请求被原审裁判结果采纳与否是否存在错误,它审查的对象是原审时原、被告业已提出的诉讼请求,而不应包括原审原告新增加的诉讼请求和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如在再审程序中原审被告提出反诉,则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根据当事人自愿原则对此反诉请求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原审被告只有另行起诉,否则如允许原审被告的反诉请求在再审时一并审判,则会在客观上起到怂恿当事人怠于行使诉讼权利的不良后果,磨灭再审程序事后救济的特点。
二、对修改后的民诉法有一些不同的理解
      现行民诉法对审判监督程序的规定,又称民事再审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发现确有错误,依法对案件进行再审的程序。再审程序作为一种特殊的纠错和救济程序,是在一般救济手段即一审和二审程序终结之后,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但仍有错误的民事判决和裁定加以纠正的程序。它的缺陷主要在于:
(一)公权过多介入私权,有悖现代法理。从法理上说,民诉法属于私法的领域,更强调的是意思自治,国家一般不应干预或尽可能少地干预。作为裁判者的法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容易导致自身定位的不明确;而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检察院实施过多的干预,则可能破坏当事人双方平等的诉讼地位。
      (二)申请再审的次数无限,导致诉讼秩序混乱和诉讼的不经济。由于现行法律对法院依职权决定再审无论在对象、理由与时限上均无明确的限制,所以不论什么时候,不论当事人的意思如何,只要发现裁判确有错误,都可以提审或再审。而且,由于检察机关拥有充分的启动再审的权力,许多当事人放弃了正常上诉权的行使,把主要精力投入到不需要支付诉讼费的检察机关的抗诉监督上。由于上述原因,近年来,再审案件逐年上升,“有的案件经过多次审判,最终还是回到了最初的结果”。
      (三)司法效率低下。时间限制过于宽泛的申请再审带来司法资源的巨大浪费。现行法律没有规定再审的时效问题,有的案件历时几年、十几年,不仅当时作为案件基础的法律关系已经变更或不复存在,而且由于难于取证导致案件的审理非常艰难。
     (四)申请再审的主体无限,严重影响了生效裁判稳定性,损害司法权威。法院作出生效裁判之后,与之相关的法律关系趋于稳定,涉及的相对人也因此继续展开民商事行为。然而我国现行的民事再审程序没有严格规定申请再审的主体,利害关系人可以持新的证据、事实提起再审;法院可以依职权对本院裁判有误的案件进行再审;检察机关可以对同级法院审理的案件依法行使监督权,以抗诉的方式要求法院对案件再审。使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稳定状态,不能实现法律对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有效分配。长此以往,法律的尊严与威信何从建立?一名美国大法官曾这么评价道,“一个有效的司法制度的另一个重要因素是其判决的终局性,这正是中国司法制度目前缺乏的。
首先也是最重要的一点是,司法制度的最重要问题之一是解决矛盾。如果一个‘解决方案’可以没有时间限制并可以不同理由反复上诉和修改,那就阻碍了矛盾的解决。如果败诉方相信他们可以在另一个地方或另一级法院再次提起诉讼,他们就永远不会尊重法院的判决,并顽固地拒绝执行对其不利的判决。无休止的诉讼反映了、同时更刺激了对法院决定的不尊重,从而严重削弱了法院体系的效率。”
 二是尊重当事人对诉权的处分权。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原则,其中隐含了这样的意思:民事主体是其自身最大利益的实现者。现今对一审程序和二审程序中当事人各种诉权的保护意识已逐步加强,但在再审程序中,由于我国亦将其作为审判监督程序,带有明显的职权意味,故而当事人并不能够自主决定是否提起再审、对哪一项判决申请再审等问题。程序的设计构思及运作应当符合程序参与者的意志,同时还应赋予程序主体一定的程序参与权和选择权。
三是法院自身监督不能纳入民事再审之诉的范畴。由于法院还对法官队伍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因此法院对民事案件的审判监督权不能废除,但应仅限于法官徇私舞弊、枉法裁判、不遵守程序法规定三种情形。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法官若违反《法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法院应视情节轻重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但对案件的审理结果,法院无权轻易撤消或变更,除非当事人提起再审之诉。
     (五)提起再审的事由。提起再审之诉的理由和条件规定得具体明确,既有利于当事人正确行使其诉权,又便于法院审查决定是否受理当事人的再审之诉。双方一般也就不会在此问题上发生争执。现行民诉法由于对此规定得不够明确,常常导致当事人和法院因理解不一致而产生摩擦和冲突,同时也使得法院在再审问题上有太大的自由裁量权,从而为不正之风开了方便之门。现行民诉法明确规定申请再审的五个理由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等。有些申请再审理由表现出明显的“重实体轻程序”倾向。例如,人民法院违反法定程序的,只有“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的”才可以申请再审。这里的影响案件正确判决、裁定,显然是指影响案件在实体上的判决、裁定。如果实体上的判决、裁定正确,即使案件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也不能成为发动再审的理由。这与程序正义的理念明显相悖的。有些再审理由容易导致“先定后审”。例如,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才可以申请再审。那么,既然尚未进行审理,怎么能搞清是否“确有错误”?可见,这种要求只能导致“先定后审”。
     实践中遇到的一些问题:一审判决生效后,当事人不愿向上级法院申请再审,只想在原审法院申诉再审,而原审法院以民诉法已修改为由不予受理。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