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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理念的实质——从民事诉讼基础理论着手探悉
作者:纪然  发布时间:2008-10-14 16:56:38 打印 字号: | |
    我国在司法改革中确立了司法为民的改革理念。最高人民法院在此基础上,进一步提出了把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作为当前司法改革的基本要求。[①]可以说,“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理念既是当前司法改革的指导思想,同时也是人民法院做好当前一切工作的出发点和立足点。能否做到“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是评价人民法院是否正在为人民服务,是否能为人民服好务的重要指标。深刻理解这个概念的实质有利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顺利开展和不断改进,有利于服务人民群众的大局,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证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一,“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概念的基本涵义
    我们认为,满足群众司法需求是指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在司法工作中以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为根本工作宗旨,确保公正与效率,尊重、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益和程序权益,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审判能力,为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提供有力的司法保障。
从司法活动参与主体的角度来审视“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理念,我们会发现,对该理念的实现构成实际影响的是诉讼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因此在一定程度上该理念也可以理解为人民法院的审判服务能否符合公正与效率的要求,能否满足当事人对权利保护的渴望问题。进一步说,司法机关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并且正确行使审判权才是“满足群众司法需求” 理念实现的两个至关重要的因素。事实上,无论是在学理的推演中还是在实践的运作中,如果不能真正做到对裁判请求权的全面保护以及对裁判请求权和审判权这对基础性权利(力)内涵的准确界定和相互关系的精确界分,司法为民将很难真正落到实处。
    二, “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的两个关键要素: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
    裁判请求权和审判权享有和行使的主体分别是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同时它们也是民事审判活动重要要素。“满足人民群众司法需求”理念在民事审判领域的实现,重要前提是准确厘清这对概念、清晰界定这对关系。
    () 裁判请求权
    裁判请求权是一项公民的基本权利,现代国家大都由宪法确认和保障公民的裁判请求权。[②]一般认为裁判请求权包括诉诸司法的权利和公正审判的权利,该权利的义务主体是国家,由国家设立的有权机关负担对公民裁判请求权的保护。裁判请求权对现代公民来说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正如日本学者鹈饲信成所讲:国民在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场合,必须具有在正规的法院接受公正裁判的权利,否则,其他的基本权利无论规定得怎样完美都将落空。在我国,裁判请求权是公民不可侵犯的基本权利。我国的民事诉讼法中,不论是诉讼模式的选择还是具体诉讼制度的设计都考虑到了对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保障。
    裁判请求权是公民的一项程序性基本权利。程序性权利不同于实体性权利,但它与实体权利一样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如果没有程序性基本权利,只有实体性基本权利,那么这种实体性基本权利也必将成为空中楼阁,根本没有办法通过诉讼的渠道进行保障和落实。在民事审判领域,裁判请求权是当事人进入诉讼程序,开启诉讼大门的钥匙。只有进入到诉讼程序中来,人民法院才可能对纠纷做出终局性的判断。因此,裁判请求权不仅是当事人一切诉讼行为的开端,而且也是当事人接近司法正义的起点,对当事人的诸多实体性基本权利的实现起着关键作用。
    从权利分类的角度看,裁判请求权属于受益权和接受权。所谓受益权是指公民可以请求国家为某种行为,因而享有一定利益的权利。受益权包括经济上的受益权、教育文化上的受益权、司法上的受益权等等。司法上的受益权是指公民在权利发生争议的情况下,有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得到救济的权利。裁判请求权属于司法上的受益权,是受益权中最为重要的内容。另外,裁判请求权也属于接受权的一种。接受权是指有资格去接受某物或以某种方式受到对待的权利。当公民的权利受到侵犯的时候,公民就有权利向国家设立的司法机关提起要求保护的诉讼,如果不能得到合理的支持和保护,那么公民的基本权利就没有受到尊重。
    () 审判权
    审判权是一项国家权力,从属于司法权,是国家政治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审判权力来源于人民,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社会主义审判权既具有政治性也具有社会性,在司法制度的实际运作中,审判权主要通过对民事审判的管理和控制,引导和推进民事诉讼,解决民事纠纷,维护私法权利,达到为人民服务的目的。目前,我国民事审判权的运行的主要任务是为实现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开创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新局面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1]可见,我国民事审判权产生于人民授权,作用于诉讼审判,服务于社会发展,是一项重要的国家权力。
    审判权是具有法定性、强制性和后发性等特征的一项国家权力。所谓审判权的法定性是指,在现代国家,审判权基本上都是由宪法来确认,并且体现在具体的部门法中。审判权的强制性是指,在审判权行使过程中,它不允许任意侵犯,是一种禁止性权利,任何侵犯审判权的行为都会遭到国家法律的相应制裁。同时,审判权是具有后发性的一种国家权力。审判权的后发性根源于司法权的被动性。该后发性是指,审判权的启动要以公民的裁判请求权的启动为前提,它的运行有赖于裁判请求权的提先发动,没有裁判请求权的申请,审判权是不能主动运行的。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无诉讼即无审判,无原告即无法官。
    审判权的权力内部构造主要有三个部分。国家有权机关具体行使此三项权力,使审判权在司法的空间里得以运行,在社会空间里得以凸显。首先民事审判具有事实认定的权能。民事审判的裁判过程是一种三段论的涵摄过程,审判权认定的事实是需要作为三段论中的小前提存在的法律事实。审判权对案件事实的认定是审判权发挥作用的首要前提和重要基础;其次,审判权还有法律适用的权能。法律的适用是根据案件的法律事实,把具体的法律规范与案件事实结合,生产出法律效果的过程。审判权的法律适用权能对于整个纠纷的解决是最具有实体意义的一个环节,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的影响显得最为直接。审判权的最后一项功能是关于民事审判的诉讼程序指挥的权能。在具体的民事纠纷审理中,诉讼指挥权体现得非常广泛,比如指挥诉讼的有序进行;指挥当事人的诉讼行为;控制整个审判活动;行使有效的释明权等等都属于程序指挥权的范畴。
    () 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的对立统一关系
    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之间既有对立的一面也有统一的一面。对立的一面表现在,审判权力的存在可能对裁判请求权进行否定或者限制。审判权对裁判请求权的否定主要存在于专制社会中。在专制权力控制的社会,君主权利支配一切,人民的裁判请求权可有可无,可宽可窄,随时可能被抹杀,也随时可能被承认。当然,在现代社会的法治国家,这种任意否定裁判请求权的情况是不存在的。
    审判权有时也可以限制裁判请求权,通过这种限制会使人们深刻感受审判权的存在和它的强大权能。比如: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行使裁判请求权向法院提起诉讼,但是法院是否受理,取决于法院的决定;当事人有权向法院撤回诉讼,是否准许,由法院裁定。
    裁判请求权与审判权之间也有统一的一面。裁判请求权和审判权作为民事诉讼中最为重要的一对关系,共同作用于民事诉讼的“场”,而民事纠纷在本质上属于私权纠纷,奉行不告不理的原则。法院审判权的启动离不开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的预先发动。因此两者虽然启动时间上具有先后性,但是在发挥作用的空间范围上却有重合性。另外,两者具有相同的目的性。他们都作用于民事纠纷本身,都是为了解决民事纠纷,保护私法权利。最后,两者都有很强的规范性和不可侵犯性。审判权和裁判请求权都属于法定权利(力),都由法律所确认和保障,任何对它们的非法侵犯都会遭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三, “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的实质要求
    () 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裁判请求权的全面实现
    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的核心是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为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裁判服务。这要求:一方面,当事人的诉诸司法权利得到充分而恰当的保障;另一方面,当事人有权得到符合正义要求的公正裁判。
    1,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要求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顺利实现。
    诉诸司法的权利是当前满足群众司法需求工作实现的一个重要侧面。诉诸司法的权利是指一国公民在与他人发生争执时有权请求依法设立的国家审判机关及时,快捷地对该纠纷做出合乎正义的终局裁判的权利。同时,诉诸司法的权利排斥公民向非法定机关请求救济。
    诉诸司法的权利客观上要求人民法院采取合适的措施保障当事人的各项合法权益的实现,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首先,诉诸司法的权利在客观上要求国家降低起诉条件,相应的降低公民接近司法正义的门槛。在当事人之间发生争执后,审判机关应该仅对该争执进行非实质性的审查,只要当事人起诉到法院就可以产生诉讼系属的效果,没有正当理由,法院不得拒绝裁判。这是当事人诉诸司法的权利实现的前提。其次,诉诸司法的权利要求司法机关为民众提供普遍的、快捷的、多元化的诉讼程序选择。当前社会发展速率明显加快,纠纷类型纷繁芜杂,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司法机关如果能提供多元化的诉讼程序选择必然会更好的维护公民的私法权益,进一步促进经济合社会的发展。比如,对一些小额诉讼或者案情明显简单、争执显著轻微的纠纷,可以根据纠纷类型进一步探索和设计方便、快捷、灵活的诉讼程序,而不必固守僵化的立案、答辩、开庭等程序。第三,诉诸司法的权利要求司法机关对民众提供合乎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司法救助。对于普通民众来说,实惠的诉讼制度不是只被少数人所接近,而应该是被绝大多数民众所亲近。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要求,适度的减、缓、免缴诉讼费等等类似措施的设计能够实现福利化的救济,真正满足群众的紧迫需要。
    2,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要求人民法院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得到全面实现。
    保障当事人的公正审判的权利得到全面实现是“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理念实现的另一重要方面。如果说诉诸司法的权利的实现是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的前提,那么公正审判权利的保障是满足群众司法需求的实质内容。公正审判请求权包括程序公正请求权和结果公正请求权。具体地说,当事人因纠纷系属,就有权要求法官提供公正的法律裁判,有权要求法官在诉讼中保持中立,有权要求与对方当事人享有平等的诉讼地位,享有富于影响力的诉讼程序参与权,有权要求整个诉讼程序向社会公开接受社会各界的监督(特殊情况除外)。向当事人提供程序和结果上的双重正义是人民群众对法院判决的基本要求。
    当事人所需要的实体上的司法公正需要法院在准确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做出。首先,法院判断所依据的事实并非客观事实,而是可能与客观事实存在不符之处的法律事实。其次,社会生活的多样性和成文法的僵化性使实体法律不能做到尽善尽美。所以法院的终局性判决不一定能实现绝对的正义,而只能实现法律正义。在当前我国的司法环境下,要想做到群众满意,司法机关一方面是要认真办案,仔细审查当事人提交的诉讼资料,合理地使用释明权,另一方面要在当事人自愿的原则下做好、做细调解工作,做到调判结合,力争案结事了。
    当事人所需的程序公正要求人民法院依照公正的程序进行审判,尊重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法官在审理具体案件过程中不能偏袒或者歧视任何一方当事人,告知双方享有的国家法定诉讼权利和诉讼义务,保障当事人之间平等的对抗的诉讼态势。法院还应该尊重当事人的程序参与权利,尊重当事人的程序主体地位,让当事人充分行使辩论权、质证权、最后陈述权等诉讼权利。另外,法官还应当排除外界的干扰,按照庭审中接触到的并且经过双方充分质证的证据做出公正的判断。
    () 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要求司法机关,特别是人民法院,切实提高司法能力,正确的行使审判权
    满足群众的司法需求,审判权是重要的保障。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正确行使审判权关系到案件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的全面实现,也关乎纠纷能否得到合适的解决,正义能否被普通民众所接近。审判权的正确行使不管是对司法个案还是对整个审判体系都具有重要意义。
    1,审判权的正确行使对当事人诸项权利的实现,最终接近正义有重大影响。
在民事诉讼中,审判权是不可或缺的关键要素。甚至有学者从审判权的角度来审视整个民事诉讼,认为民事诉讼是利用审判权实现国家统治权的法定程序。[2]审判权作为国家权力的一种,它在民事审判中实质上发挥着事实认定、法律适用和程序控制三种功能。这些权能科学有效地发挥作用影响着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以及诉讼权利能否得到真正的实现。
    审判权的正确行使是当事人获得公正审判结果的重要保障。正确地运用审判权能够准确的认定案件事实(当然这种事实属于法律事实范畴)。当事人向法院提供的诉讼资料在法庭上经过双方当事人充分的辩论、质证之后,有赖于审判权对证据的性质做出正确的认定,进而了解纠纷的事实。这种认定构成了法律适用阶段的小前提部分。审判权在事实认定之后,权力行使的重点转移到法律适用上来。知法是对法官的基本要求。法官在准确判定当事人诉的诉讼标的基础上正确寻找法律适用的大前提,将大前提与小前提结合,并且产生法律判断的过程就是法律适用。可以说,法律适用在审判权一次运行的生命里程里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审判权在程序上的权能体现在对诉讼程序的管理和控制上。当事人将纠纷诉诸法院之后,是否受理,由审判权决定;当事人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权,质证权受审判权制约;当事人提出新证据是否能够得到认可,由审判权决定;申请证人出庭,申请鉴定等程序性事项都被审判权所影响,控制。可以说,审判权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几乎无处不在。当事人的各项实体和程序性权利能否得到实现,能否最终得到公正的结果,审判权是重要的因素。
    2,社会主义审判权的性质决定审判权必须正确行使。当前,审判权以完善司法服务,提高司法能力,进而满足群众司法需求为基本要求。
    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是具有人民性、政治性和社会性的司法活动。民事审判权的构建和运行都贯彻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司法为民的思想。强调满足群众日益增长的司法需求就意味着民事审判权的行使要尊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在诉讼模式上转向协同主义诉讼模式,不再将诉讼当作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技巧的竞技,而是把诉讼看做法院、当事人和律师共同协作,解决纠纷,化解矛盾的司法活动。在诉讼中当事人不再是程序的客体和审判权集中作用的对象。相反,审判权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以及其他诉讼权利。在纠纷解决中重视审判权与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协调配合,更加强调审判权的服务性,相应的淡化行政管理和干预色彩。
    在诉讼模式上更加强调趋向协同,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更加强调配合与协调,这是由司法权的社会主义属性所决定的,也是由目前我国当前诉讼实践状况所决定的。我国社会正经历着前所未有的变化,社会转型,利益格局深刻调整,群众的诉求逐步被纳入到制度化、规范化和法律化的轨道上来。人民法院所承载的历史责任和社会责任从未如此沉重。人民群众对人民法院,特别是广大基层法院的服务还存在很多意见,人民法院在行使审判权过程中也确实存在很多问题。比如,司法权的行政化色彩还没有完全消退;审判权的行使有时还显得有些粗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没有得到足够的保障;人民群众的裁判请求权(诉权)不能得到全面落实等等问题。这些问题的存在,原因肯定是多方面的,但是司法体制和审判模式上的问题可能是问题形成的主要原因。如果审判权能够完全褪去泛行政化的外衣,能够保障当事人的诉权,与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互相尊重、协同运作,那么现实中的诸多问题肯定能够得到有效的缓解。
    结语:面对现实中的问题和人民群众对司法服务日益增长的需求,我们别无选择,只能不断推进司法改革,保障当事人的裁判请求权和其他诉讼权利的全面落实,正确行使审判权,不断提高司法服务的质量,努力向当事人提供公正、高效的司法服务。同时,我们欣喜的看到,司法改革取得阶段性的成绩,各级法院不断规范审判行为,法官规范地行使审判权。不断满足群众司法需求虽然是一个永无止境的目标,但相信通过努力我们能够做到更好。


[①]参见中国法院网http://www.chinacourt.org/public/detail.php?id=2759152008年9月19日访问。
[②]近现代国家纷纷通过宪法确认公民的裁判请求权:意大利宪法第24条第1款;1946年日本宪法第32条;美国1791年宪法修正案中可以推导出保障公民裁判请求权的内容。此外国际人权公约也确认了这一基本人权。


[1]黄松友“我国现代民事审判权构筑与实践理性思考”载中国民商法律网javascript:。2008年8月16日访问。
[2]王锡三,《民事诉讼法学研究》,重庆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页。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