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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一中法院近年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判情况分析
作者:刘娟娟  发布时间:2008-09-08 11:41:01 打印 字号: | |
 
    建设创新型国家和发展开放型经济是我国的经济发展战略,我市也将发展创意产业和内陆外向性经济作为发展目标,这意味着我市知识产权对外交流和合作将会越来越多,随之而来将是逐渐增多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纠纷。因此,我们对目前的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审判情况分析将为我们今后的工作提供有益参考。
    从2003年到2008年8月,我院共受理涉外及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32件,其中著作权纠纷案件15件、商标权纠纷案件9件、专利权纠纷案件6件、诉前禁令2件,现已审结30件,结案率93.8|2|。
一、当前涉外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及成因
(一)、案件类型趋于多样化。2003年至2004年,我院受理的涉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以著作权侵权纠纷为主,包括少量商标侵权纠纷。从2005年至今,随着重庆经济的不断发展,国际企业对重庆市场的关注度逐步提高、关注领域逐渐扩大,采取更多方面的途径保护自身的权利,案件类型逐渐趋于多样化,既包括商标、著作权侵权纠纷,还包括专利侵权纠纷、国际专利申请权转让纠纷、侵犯药品生产销售独占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诉前禁令等。
(二)诉讼原告多为知名企业。2003年至今,在我院受理的32件涉外及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原告涉外、涉港澳台的有26件,占81.3|2|,而其中相当一部分系国外知名企业,如华纳唱片有限公司、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武田药业工业株式会社有限公司、派克笔公司、鲁道夫·达斯勒体育用品波马股份公司(Puma)等。与其他企业相比,这些知名企业的产品品质好、品牌附加值高,而侵权者侵权的经济成本和法律成本相对较低,较易获取暴利,这成为知名企业屡遭侵权的重要原因。
(三)、案件涉及行业集中。在我院受理著作权纠纷中46.7|2|涉及卡拉OK行业。2004年至2005年初,唱片行业在全国范围内掀起维权浪潮,多家国内外知名唱片公司在全国范围内起诉卡拉OK厅侵犯其MTV著作权,受此影响,我院在03至05年共受理了7件此类涉外、涉港澳台案件。83.3|2|的专利权纠纷涉及医药行业。医药行业是重庆五大支柱产业之一,但医药行业科技含量高、研发投入高,而与医药行业发达地区相比,多数重庆医药企业规模小、新产品少、高技术含量产品少、不重视研发及投入,而采取“拿来主义”,极易招致诉讼。
(四)、多数案件适用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法定赔偿是指法律规定一定幅度的赔偿数额,在被侵权人损失额和侵权人侵权获益难以确定,且不能通过其它方法确定侵权人的赔偿数额时,由法院依被侵权人的请求,根据侵害情节等具体因素,在法定幅度内确定具体的赔偿金额的一种赔偿制度。2003年至今我院以判决方式审结的18件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中,有83.3|2|的案件按照法定赔偿制度确定赔偿数额。究其原因,一者原告难以取得被告因侵权获益的证据,二者原告自己因侵权而遭受的损失通常系域外形成的证据,按照法律规定必须经过公证认证,手续极其繁复。
(五)、调撤率逐渐提高。2003年至2007年,我院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为41.49|2|,2007年更是高达75.7|2|,而2003年至2007年我院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平均调撤率仅为27.6|2|,明显较低。这源于外国当事人对中国司法环境不信任、对调解这一中国特色的结案方式不认同,以及外国当事人按其公司管理制度报批调解方案程序复杂等等。然而,近年来这一现象正在改观,调撤率正在逐渐提高,2003年我院无一件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调解或经调解撤诉结案,2004年也仅为28.6|2|,但2007年就达到了50|2|,其中不乏“彪马”“派克”等知名品牌。这说明外国当事人逐渐认可中国的法律环境,并认识到调解结案具有方便执行等优势。
二、我院涉外知识产权审判的几点做法:
(一)、采取多种措施妥善处理专业技术事实认定。知识产权案件尤其是专利权纠纷常常会涉及专业技术问题,而涉外、涉港澳台专利权纠纷案件又通常涉及专业性很强的发明专利,因此技术事实的认定成为横梗在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审理中的一个难题。为了解决这一难题,确保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公正性,我院采取了专家咨询、司法鉴定、专家证人等多种措施确保正确认定技术事实。如在武田药业工业株式会社有限公司诉重庆圣华曦药品有限公司、重庆西曦药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为认定双方药物成分是否相同的技术问题,我院委托第三方对双方的药物进行鉴定;而在诺瓦提斯公司诉重庆新原兴药业有限公司侵犯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我院法官就化学物品命名规则等问题进行了专家咨询。
(二)、加强对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驰名商标的司法保护包括驰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两个部分。在驰名商标的认定上,我院严格把握驰名商标司法认定的域内驰名原则、个案认定原则、被动保护原则以及案情需要原则。如在惠州雷士光电科技公司诉日本雷士(香港)国际集团有限公司等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中,原告在起诉时申请认定驰名商标,“雷士”商标在相关公众中虽有相当的知名度,但原告指控被告侵权的产品实际上与原告产品属于同一种类,因此根据案情需要并没有认定驰名商标的必要,原告也因此撤回了这一请求,根据被动保护原则和案情需要原则,我院最终并未认定“雷士”为驰名商标。在驰名商标的保护上,我院坚持平等保护国内外驰名商标。从2003年至今,我院既保护了“久牧王”这样的国内驰名商标,也保护了 “PUMA”(彪马)这样的国际驰名商标。
(三)、积极慎重适用临时措施。我院非常重视在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依法适用诉前禁令和诉中财产保全、先予执行等诉讼措施,及时制止侵权行为,有效防止权利人损失的扩大。在适用这些临时措施尤其是诉前禁令时坚持既积极又慎重的原则。积极是指审查迅速,采取措施及时,我院的诉前禁令案件都在法定的四十八小时内审结;慎重是严格把握诉前禁令的两个条件:侵权可能性和难以弥补的损害,避免适用措施不当而损害被申请人的利益。如在诺瓦提斯公司对重庆新原兴药业有限公司提起诉前禁令的案件中,我院驳回申请人的申请,理由是诉前禁令制度作为一种特定民事诉讼制度主要是为了及时制止侵权行为,防止权利人的损失难以弥补,强调及时性,强调对权利人的补偿,而不是单纯为了制止侵权行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如不及时制止将会使权利人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
(四)、加大侵权赔偿力度。从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特点可以看出原告多为知名企业,而涉及的品牌、专利价值普遍较高,因此,我院在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案件事实的前提下,给予权利人充分的司法保护。在适用法定赔偿制度时,确定的赔偿数额有所提高,一些案件还依法适用了50万的最高法定赔偿额,明显加大了侵权赔偿的力度,取得了很好的效果。如贝斯特维斯特公司诉重庆万友康年大酒店侵犯商标权纠纷一案,原告为BEST WSTERN商标的权利人,被告每年支付商标使用费和入会费使用该商标,后未支付使用费仍然继续使用该商标长达4年,本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等因素,按照法定赔偿制度判决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及合理开支2000元。
(五)、平等保护国内外当事人权益,加强诉讼调解。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案件通常涉及知名企业、行业利益,社会关注度较高,案件审理结果的影响往往超越单个案件本身,因此有效化解矛盾、平衡各方利益成为这类案件审理的目标之一,而诉讼调解不失为最佳方式。 我院始终把调解工作作为涉外、涉港澳台知识产权审判工作的重要内容来抓,坚持对话型审判模式。 法官为双方当事人搭建沟通交流的平台,当事双方各抒己见,法官则明晰情理、分析法理,使纠纷通过诉讼和解和诉讼调解得到了解决,双方当事人的权益都得到有效保障,达到了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刘娟娟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