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执行工作中,执行完毕的案件,如发生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情况,应把握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01]执他字第34号复函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适用范围,根据具体情况作出处理。
司法实践中,经常会有遇到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棘手情况。面对此种情况,司法实务意见不同,主要意见有二:一、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人民法院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执行前的状况,属于新发生的侵权事实,此时,应由申请执行人再次起诉,以维护其权利。二、此种情况,应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而最高人民法院在2001年对此情形作出[2001]执他法字第34号复函(以下简称“复函”)。复函明确支持第二种意见:“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在人民法院执行完毕后对已执行的标的又恢复到执行前状况的,应当认定为对已执行标的的妨害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规定对其作出拘留、罚款,直至追究刑事责任的处理。对申请执行人要求排除妨害的,人民法院应当继续按照原生效法律文书执行。至于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实施同样妨害行为的次数,只能作为认定妨害行为情节轻重的依据,并不涉及诉讼时效问题,不能据以要求申请执行人另行起诉;如果妨害行为给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人造成新的损失,受害人可以另行起诉。”
由于执行实务中案情纷繁复杂,被执行人妨害行为的性质也有所不同,对复函及《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适用范围不易把握。因此,笔者在结合法律规定的基础上,对执行完毕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几种常见情形进行分析,以大体勾画出复函及《意见》第三百零三条的适用范围。
一、 执行标的涉不动产交付
此种情况的主要表现为:申请执行人基于生效法律文书对不动产权属的确认,要求被执行人搬迁出涉案不动产,而在不动产过户、被执行人搬迁完毕后,被执行人又强行搬迁回涉案不动产中。在这种情况下,应注意被执行人的行为是否为妨害执行,抑或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具体分析如下:
1、如果涉案标的非住宅(如厂房),或被执行人是在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入住之前即再次入住强占,则为对执行的妨害,不为非法侵入住宅
首先,从立法本意上看,我国刑法将非法侵入住宅罪规定在分则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之中,该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应当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刑法规定该罪名是为了保证公民住宅和个人生活不受侵扰,是为了保护公民私生活的自由与安宁。因此,构成本罪时所侵犯的对象应该是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而非法侵入非供人居住的房屋、无人居住或是尚未入住的住房则不构成本罪。如涉案标的为非住宅(如厂房),或被执行人是在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入住之前即再次入住强占,从后果上来说,被执行人的行为并未侵扰到申请执行人的私生活,未妨碍申请执行人的自由与安宁,不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
其次,如果涉案标的非住宅(如厂房),或被执行人是在执行完毕后申请执行人入住之前即再次入住强占,即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应适用复函及《意见》第三百零三条规定,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如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被执行人已入住涉案不动产的情况下,强占该房屋(如趁申请执行人不在屋的情况下,强行进屋换锁)
根据对第一种情况的分析,可以得知,在这种情况下,被执行人的行为侵扰到申请执行人的私生活,妨碍申请执行人的自由与安宁,符合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构成要件。应以非法侵入住宅罪对其进行法律制裁。
二、 执行标的涉动产物权
如被执行人以强力抢夺或其他非法方式重新获得对动产的占有支配,则触犯刑法的相关规定(如抢夺涉案动产,且构成抢夺罪构成要件,则应以抢夺罪论处)。而非适用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
三、执行标的涉人身关系
执行标的涉人身关系的情况,与执行标的为非人身关系的物有所不同。该类情形最常体现在对抚养案件的执行中。生效法律文书判决裁定儿童归申请执行人抚养,而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以强力或其他非法方式(如趁申请执行人不留意时,偷偷将儿童抱回)将儿童抱回抚养。对于这类案件中被执行人的妨害执行行为,容易与刑法上拐骗儿童罪中犯罪嫌疑人的非法拐骗行为相混淆,应与之区分。
首先,该类案件中的主体特殊,为儿童的亲属(大多时候为其父母),而拐骗儿童罪的主体无特殊性,凡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该罪。
其次,主观上,被执行人的妨害执行行为仅是为了抚养儿童,对儿童身心无恶心伤害的主观之念。而犯拐骗儿童罪的主体,其目的大多是为了将拐骗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也不排除有的是为了供其使唤、奴役;也有的是因为非常喜欢儿童而实施拐骗的。从实践看,拐骗儿童的大多是一些没有子女的人,想把拐来的儿童收养为自己的子女。这样的人主观上并不是想残害儿童,但是,他们这种极端损人利己的行为,使受骗儿童的心灵遭受严重创伤,给儿童的父母和其他亲人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
再次,在抚养案件的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的诉争标的特定,申请执行人及法院是可以认识到被执行人的妨害执行行为的可能发生性的。执行标的特定,被执行人特定。一旦出现妨害执行行为,在申请执行人和法院的努力下,事情可以得到及时解决。
最后,就社会危害性而言,前者由于目标唯一,仅为特定儿童,不会带来大的社会负面影响,而后者,则威胁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秩序,给社会安定带来破坏性影响。
综上可知,虽然从表现形式来看,该情况下被执行人的妨害执行行为与刑法上罪犯拐骗儿童行为相似,但不管是从主观、主体特殊性还是从社会危害性而言,都有所不同。因此,在出现该情况时,应适用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又妨害执行的相关规定。
四、相邻关系纠纷
执行相邻关系纠纷案件时,如被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的妨害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性质相一致的情况下,可遵循复函及《意见》第三百零三条规定。具体要件有三:
(一)妨害行为与生效法律文书所禁止的行为在性质上相一致,违反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的行为对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申请执行人的权益构成了侵害;
(三)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排除妨害的义务,确有强制执行的必要。
总体而言,虽然《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复函及《意见》第三百零三条对执行完毕的案件,被执行人又恢复到执行前的情况有相关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案情纷繁复杂,面对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掌握认定被执行人妨害行为的标准。
文:樊雯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