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来,市一中院在处理一起与机动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相关联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过程中,发现在司法实践中对商业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及被保险人范围的理解和适用分歧较大,主要有如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的赔偿责任。在责任保险项下,保险人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实行随人主义,保险人的赔偿责任有如下特点:(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有赔偿义务,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以被保险人产生损失为前提;(2)该赔偿义务的范围与标准应当由相关法律加以规定或依据合同的约定;(3)保险人的赔偿责任以被保险人向第三者的赔偿责任为限,且不高于保险金额。该观点亦认为被保险人的范围应当严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以保险合同的记载为准。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旨在确保第三人因意外事故受到损害时,能够及时得到保险上的救济,是为了不特定的第三人的利益而订立的,该责任保险的标的是所投保的机动车,实行“险随车走”的随车主义,只要是经投保人允许使用车辆的驾驶人员因承担对第三者的责任而造成的经济损失也在保险人的保险责任范围之内,保险人应当对这部分损失予以赔偿。该观点认为依据随车主义,只要是被投保人允许驾驶车辆的合格驾驶员即为受到保险合同保障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之被保险人。
上述两种观点分歧较大,难以弥合,适用到具体的司法案件上将导致截然不同的实体处理结果,亟待引起重视,统一执法尺度。
(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