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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及其完善
作者:唐勇  发布时间:2008-07-16 11:04:57 打印 字号: | |
 
 
     执行复议制度是我国新修民事诉讼法的重要内容,对于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加强当事人对法院的制约与监督、降低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办案质量以及维护民事诉讼法律权威和强化诉讼程序意识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但新民诉法对于如何构建执行复议制度过于原则,使其功能未能得到有效发挥,进而立法宗旨也得不到全面实现,给执行实务带来了诸多困惑,笔者拟结合执行实践,对该制度做一浅显的探讨。
一、执行复议制度概述
     修改后的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增加条款的形式确立了执行复议这一执行救济的新制度。民诉法新增第202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通过分析可知该条法律规定确立了复议的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起条件,审查期限以及复议程序的启动等。该条规定中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对执行救济的种类,范围,力度等各个方面都有重要的影响。
     执行复议制度的建立避免了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驳回裁定“一裁终局”的现象。赋予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复议权是程序完善合乎法理的体现,经过上一级法院的复议得出的最终裁定可以有效避免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法院裁决的合理怀疑。
二、执行复议制度的重要意义  
    (一)执行复议确立了法定执行救济途径
    在民事诉讼法修改之前,我国并没有执行复议制度。我国的执行救济主要是通过申诉,上访,内部执行监督等方式来完成。由于缺乏明确的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使得主管部门处理申诉案件和上访案件等案件时具有较大的任意性和不透明性。从而导致处理结果缺乏当事人及其利益相关人的监督。法谚有云:“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只单纯笼统的规定权利人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时有申请救济的权利而不制定明确的救济措施显然不能实现救济的目的。另外,从执行行为上讲,既然有执行行为,就要考虑到执行行为会出现错误,从而使制定执行救济来纠正错误成为必然。从大多数国家的法律制度设计上来看,日本,德国,英国等国家都制定了较为具体的执行救济制度且明确区分执行实体上的救济和执行程序上的救济。我国台湾地区的执行救济制度设计也同上述国家十分类似。然而我国未修改之前的民事诉讼法并没有相关方面的执行救济规定。新民诉法202条,首次明确的,直接的以法律的形式提出了执行复议作为执行救济的一种有效途径,显然是执行救济的一大进步。
    (二)执行复议拓宽了执行救济的范围与强度
    执行复议作为程序性执行救济途径,其前提行为——执行异议的提出主体不仅包括当事人,即执行人,被执行人,以及后来因为各种原因而继受债权债务关系的执行当事人,还包括一切主张其合法权益受到执行行为侵害的第三人,也就是案外人。若对一审法院做出的裁定不服,提出复议请求的主体包括提起异议的主体又不限于提起异议的主体,申请复议的当事人也不一定和异议当事人相同。由此可见,执行复议扩大了执行救济的主体范围。
    与此同时,执行复议的首次明确提出,也打破了原有的执行救济强度格局。原有的执行救济,尤其是依靠法院内部的执行监督进行的执行救济,也就是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进行的监督,由于工作上的隶属关系,相互之间的亲密往来,以及其他方面的原因,很难保证上级法院的执行监督时,不含私心,往往会导致对下级法院的袒护。另外,从程序正义的角度上看,执行监督作为内部监督机制,仅将监督权利赋予执行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而将与执行密切相关的当事人的监督权利排除在外,从而消除了具有重要地位当事人在监督环节的主动参与,显然不符合程序正义的要求。执行复议的规定,明确赋予当事人参与执行活动的权利,一旦其认为执行行为侵害其合法权益,便可以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提出异议,经过审查申请复议。同时,复议制度的设计还能间接的起到规范监督执行的作用。综上,与以往的执行救济制度相比,执行复议的增加,显然扩大了执行救济的范围,增加了救济强度。
    (三)执行复议加强了执行救济的保障作用
    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同为执行救济的重要方式,共同构建了当前我国执行救济机制。
    执行复议与执行监督遵循两种不同的法律理念与法律架构。执行复议强调当事人的直接参与,主张将救济权利归还权利人,由其主动寻求执行救济,类似于诉讼中的当事人主义模式。而执行监督则是权力主体内部的自我拘束,是由上至下的监督模式,类似于诉讼中的职权主义模式。因此,两者完全可以互相补充,互相协调。在法院没有启动内部执行监督时,当事人若有合理理由认为执行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就可提起异议,申请复议;同样,在当事人没有提起异议的情况之下,上级法院也可以以内部监督的形式,审查执行行为,出现错误及时采取执行救济。执行复议与执行内部监督的互相协调互相配合,大大降低了执行行为损害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却不能得到救济的可能性,从而使执行救济的效果大大加强。
三、执行复议制度之完善
    任何法律制度的构建,都必须考虑到其所处的政治、经济、文化背景。完善我国执行复议制度,即要做到实体与程序权利并重,又要做到借鉴国外先进经验与紧密结合国情并举。尽管复议制度丰富了我国的执行救济制度,强化了执行保障作用,但当前执行复议制度仍由于立法规定过于笼统而缺乏可操作性,实践中亦存在诸多难点。略谈几点完善意见,以与同仁共商榷。
(一)  明确执行复议申请提出制度
     首先是明确申请复议的主体。一般来说,申请复议的主体为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但不限于此,未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如果其合法权益因法院作出的裁定受到侵害的,也可以申请复议。但需要注意的是,对于复议程序的提出,应当实行意思自治原则,执行法院不得依职权主动启动复议程序。其次是规定申请复议的期间。新民诉法规定,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不服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裁定的,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级法院书面申请复议。由此可见,申请复议的时间为10日,从收到裁定的次日起算;如果裁定未同时送达当事人和有关利害关系人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从各自收到裁定书的次日起算,任何一方在自己申请复议的期限内未提出申请的,即丧失申请复议的权利。本条规定的申请复议期间为不变期间,不能任意改变。但根据民诉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十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三是规范申请复议的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申请复议的,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口头表示申请复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未在法定期间内提出书面意见的,视为未申请复议。四是完善复议材料的移送流程。书面复议材料既可以直接向执行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也可以通过执行法院提出。同时须提供申请复议书副本,通过执行法院送交对方当事人。上一级人民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通知执行法院在五日内报送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执行法院收到复议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将异议处理的有关案卷材料报送上一级人民法院。
(二)完善执行复议的审查流程
    一是明确复议审查机构。鉴于能够提起执行复议案件案情多较为复杂,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02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设有专门的合议庭,从事审理执行异议复议申请工作。为了适应执行复议审查任务需要,合议庭组成人员必须有相应的审判职称。二是规范复议审查流程。人民法院审理复议申请时,若认为执行裁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可以采用书面审查的方式,必要时听取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意见,经合议庭评议后,径行直接作出裁定;需要对原证据重新审查或者当事人提出新证据的,应当开庭听证,对有关证据进行质证,而后作出维持原裁定或撤消原裁定发回重新执行的决定。三是明确复议审查期限。为了尽量减少案件不必要的拖延,上级人民法院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移送的复议申请的案件,应当有期限的规定。笔者认为在通常情况下,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相应的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应当报院长批准。
(三)滥用执行复议的防范
    在执行实践中不排除有些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为了拖延时间,转移财产,逃避执行而利用执行复议制度进行恶意申诉的现象。这不仅造成了人民法院消耗物力、人力、财力等司法资源,造成了执行效率的下降,损害了人民法院的司法权威。但新的民诉法却没有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因此,笔者认为,应建立复议结论终结化制度,即上一级人民法院的决定,是最终的决定,当事人不得再对此提出复议。同时,人民法院也可将恶意进行执行复议作为妨碍法院执行的一种行为,有权采取罚款或司法拘留等强制措施。
    总之,我国新民诉法确立的执行复议制度,作为执行救济的一项新制度,赋予了相关人更多的权利和寻求权利救济的机会,这一新制度的确定,充分体现了将权利归还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思想。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反映了新时期人民诉讼权利的逐步扩大。随着法律制度的逐渐完善,人民法制观念的逐渐增强,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将会占据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正如民事诉讼中由职权主义模式向当事人主义模式转变一样,相信在执行救济当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在执行救济中扮演的角色也将日益突出。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