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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对民事审判带来的两点影响
作者:杨卫东  发布时间:2008-06-30 08:47:05 打印 字号: | |
    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决定,修改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修改后的条文已于2008年5月1日起开始施行。通过新旧条文的对比,笔者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修改,对民事审判带来的影响主要有两点:
      一是归责原则的改变。原条文规定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和无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机动车一方造成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损害的,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坚持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实行过错责任原则,但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归责原则,由无过错责任原则改变为过错推定原则。修改后的条文明确规定了在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情况下,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在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情况下,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在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时,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对于过错的证明,采取推定的方式,即在原告证明了违法行为、损害事实和因果关系以后,法官就直接推定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如果机动车一方认为自己没有过错,就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实行的是举证责任倒置。能够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如果能证明是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不能证明或者证明不足的,就推动机动车一方有过错,就应承担赔偿责任。这一变化就对民事审判带来了重大的影响,在审判实践中应当引起法官必要的注意。
      二是在机动车没有过错时,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改为由机动车一方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恢复到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责任比例。原条文规定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在审判实践中一般掌握在减轻1|2|至49|2|,由于浮动幅度较大,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较大,在实践中有让机动车一方承担过重责任的倾向,这次修改后的条文,就避免了法官在适用法律中随意性过大的弊病。在审判实践中法官对“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应正确理解,所谓不不超过10%,就是承担10|2|的赔偿责任或者在10|2|以下承担赔偿责任。究竟机动车一方承担多少赔偿责任,应当根据具体案件确定,主要是根据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的过错程度来确定。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重大过失,则应当在1|2|至5|2|的幅度内承担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普通过失,则应当在6|2|至7|2|的幅度内承担责任;如果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者行人仅仅是一般过失,则应当在8|2|至10|2|的幅度内承担责任。审判实践中应注意这一变化对案件处理的影响,法律修改了,司法也应随之作出调整,不然就是适用法律错误。
 
文/杨卫东(大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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