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前,知识产权案件中权利人普遍存在举证困难的问题,证据保全成为公证取证之外权利人惯常采用的取证手段。由于证据保全系司法强制力介入当事人取证,如何把握证据保全的实质条件,使证据保全既恰如其分地帮助当事人解决举证困难,更好地维护权利人合法权利,又不使法院沦为当事人的“火力侦察”工具而背离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之总体原则,对此,市一中法院民三庭积极探索证据保全条件,严格把握以下两项原则:
一、“基础证据原则”:由于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的笼统性以及知识产权诉讼证据的固有特点,实践中几乎所有的证据保全申请均符合“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条件,并在证据规则规定的期限内提出。然而,有相当数量的案件原告在起诉时仅向本院提交了权属证据,仅能证明原告享有有关权利的事实,而未提交任何有关侵权的基础证据,而以对方侵权具有隐蔽性难以取证为由申请证据保全。对此我们认为,原告对于其如何发现被告侵权的情况(被告存在侵权的嫌疑或可能性的情况),理应并且完全有条件提交基础证据,以表明被告与所诉侵权事实之间的初步联系。对于未提交基础证据的证据保全申请,不应予以同意,否则可能助长原告滥诉或怠于举证,或者导致错误诉讼造成连环诉累。
二、“严格必要性原则”:由于民事诉讼的私权属性,应当贯彻“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严格限制公力的举证救济措施而鼓励当事人采取各种自力的举证救济手段,如公证取证。实践中,我们对于当事人提交的相关基础证据以及证据保全申请所提供的证据线索均详加分析,及时与当事人沟通了解情况,按照自行举证——公证取证——证据保全的可行性与可能性的路径依次审查和指导当事人选择有效手段;同时,注意审查申请人要求保全的证据与其证明目的以及本案相关事实之间的关联性,比如,申请保全直接证据,审查其所能提交的间接证据之间是否能够形成锁链而达到相同证明目的,避免不必要的保全措施或者采取证据保全而不能奏效的情况,较好地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
(民三庭 钟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