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合议庭负责制是人民法院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人民法院自1999年10月推行司法改革以来,合议庭负责制的改革成为各级人民法院审判改革的一项重要任务。本文通过对部分中、基层法院合议庭负责制运行现状的调查研究,归纳了“一五改革”后审判长负责制、承办法官负责制、审判长选任制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三种合议庭负责制的运作模式;分析了现行合议制运行中存在的形合实独、合议名存实亡、裁判行政化倾向严重、现行绩效管理考评机制削减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合议庭功能四个主要问题;影响合议庭功能发挥的四个重要因素:法官个人素质不高,法官的自利性认识及行为表现,合议制中的职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绩效管理考评机制违反合议庭工作特性。最后,针对现行合议庭负责制运行中存在的问题,提出了三条对策建议:研究和完善合议制职责规定,为合议庭的实践运行提供法律依据;建立必要的工作运行保障制度,确保合议庭功能发挥最大化;完善绩效管理考评机制,以客观公正的评价激励法官尽职尽责。全文共计8252字。
合议庭是人民法院的基本审判组织形式,用以规范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是合议庭负责制(以下简称合议制)。所谓合议制,是指合议庭作为人民法院的一个基本审判组织,其全体成员依法对所审理案件的质量和效率承担责任。自上个世纪八十年代以来,为强化合议庭职责的合议制改革一直未间断,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1999年10月发布《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以下称“一五改革纲要”)推行司法改革后,合议制的改革一直成为社会关注、人民法院改革的热门话题。近年来,笔者本着对合议制深化改革的关心,对部分中级法院、基层法院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运作情况进行了调查了解,现对合议制的实际运行现状及问题进行分析,并提出解决问题的个人建议,以抛砖引玉。
一、 我国现行合议制的制度规定
我国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规定,除轻微刑事自诉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民事案件及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部分民事案件,可以由基层人民法院独任审判外,其余各类案件均由各级人民法院实行合议制审理。该规定表明,合议制是人民法院组织的一项基本审判制度。法律规定合议制的目的意义在于:一是集集体之智慧形成一个科学化的集体裁决机制,克服合议庭成员个人智能上的不足,保障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二是形成相互间的制约和监督,防止司法专横和司法腐败。
为了充分发挥合议庭的职能作用,在改革进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作出《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合议庭工作规定》),对合议庭的工作职责及实践运行予以了规范。笔者现将该规定的主要内容归纳如下:1、合议庭审判的一审、二审案件和其它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的案件,由法官(审判员、助理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由法官与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人民陪审员在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中,与法官有同等的权利义务。2、依照三大诉讼法规定,合议庭成员人数为三人以上单数,但未规定上限人数。在司法实践中,除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审理部分刑事一审案件和上诉、抗诉案件的合议庭人数达到七人或五人外,四级人民法院审理其余案件的合议庭人数都是三人,因而三人合议庭是最主要的合议形式。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之后,除回避或其它特殊情况不能参加案件的继续审理外,不得随意更换合议庭成员。3、合议庭的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任职条件的法官担任,并主持审判活动,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审判长由院长或庭长担任。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负责。4、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合议庭共同承担的职责是:根据当事人申请或案件具体情况作出财产保全等裁定;确定委托评估、委托鉴定等事项,依法开庭审理、评议案件;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并执行审判委员会决议;对案件及有关程序的事项作出裁判或提出裁判意见;制作裁判文书;执行审判委员会决定。5、审判长在审判案件过程中履行的职责是:指导和安排审判辅助人员做好庭前调解、庭前准备工作;确定案件的审理方案、庭审提纲、协调庭审分工及其它必要工作;主持庭审活动、案件评议;提请院长决定将案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根据院长或庭长的建议主持对案件的复议;制作或审签裁判文书;对案件审理期限负责。6、在案件开庭审理过程中,合议庭成员必须认真履行法定职责,遵守司法礼仪要求。7、合议庭评议案件应当在庭审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秘密进行,全体成员平等参与;评议时按承办法官——其他法官(人民陪审员)——审判长的顺序,或按参审法官(人民陪审员)——审判长(承办人)的顺序,对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意见;对评议结果,合议庭成员均以口头方式独立行使表决权,如果意见分歧,以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形成对案件的裁判结论。8、审判委员会是法定的各级人民法院内部的最高审判组织,合议庭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案件,审判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合议庭应当执行。9、合议庭一般应当在作出评议结论或审判委员会作出决定后的五个工作日内,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制作出裁判文书,并由合议庭成员共同审核,确认无误签名后向当事人宣判、送达。
二、 现行合议制的运行模式及存在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合议庭工作规定》有其特定的历史背景。党的十五大确立了依法治国基本方略,明确提出了推进司法改革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据此于1999年10月发布了“一五改革纲要”,其中合议制的改革是审判组织形式改革的重点。至2002年,合议制改革进入关键阶段,为避免改革的盲目性和遍地“开花”,最高人民法院适时作出《合议庭工作规定》,使合议制改革沿规范要求进行。2005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又发布了“二五改革纲要”,其中合议制的深化改革仍是一项更高要求的改革任务。如今“二五”改革即将结束,那么,《合议庭工作规定》贯彻落实情况怎样?合议制改革成效如何?合议庭的职责是否得到强化?笔者为此进行了一定范围的调研。
(一)现行合议制的运行模式
目前,三人制合议庭审判案件的运行模式有三种,笔者予以大体介绍。
其一,审判长负责制。该模式主要为中级法院运用。运用该模式的法院,审判长每二年或三年选任一次,选任的主要标准是审判业务能力和法律知识水平,选任出的审判长是固定的。一般情况下,该业务庭所审理的案件大多数由其担任审判长,庭长则少于选任审判长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该种模式中,审判长是合议庭的召集人、审判活动的组织者、主持者和案件裁判的决策者,也即是“负责制”的集中体现者;按有关规定确定或由审判长指定的承办法官则成为案件实务者,主要完成案件实体裁判方面的事务工作,普通法官一般情况下只参加庭审和评议。
其二,承办法官负责制。该模式为较多基层法院运用。运用该模式的法院认为,“一五”改革推行的审判长负责制不符合本法院实际:一是各办案庭包括庭长在内只有三名法官,庭长依法就是审判长,再选审判长是多此之举;二是基层法院受理的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居多,包括庭长在内的法官都要独任审判案件,普通程序案件实行审判长负责制不如承办法官负责制切合实际,实行承办法官负责制与独任法官负责制在绩效管理考评上能够一致。在承办法官负责制中,承办法官也称主审法官、案件承办人,有关案件实体方面的工作如庭前准备、开庭中的法庭调查、所有法律文书的制作,均由其负责;审判长由符合审判长条件的法官或庭长、副庭长临时担任,主要主持庭审活动和案件评议,普通法官也只参加庭审和评议。
其三,审判长选任制与承办法官负责制相结合(以下简称相结合模式)。该结合模式为部分基层法院运用。之所以出现这两种模式的结合,是因为审判长选任制是合议制改革取得的成果,而客观实际又不能在全法院推行,于是采取折中的办法。具体情形是:在办案法官多能组成二个以上合议庭的办案庭选任审判长,明确该庭所审理的普通程序案件均由其担任审判长,因此推行审判长选任的庭少则二至三个,多则四至五个,其余的庭由庭长担任审判长。运用相结合模式的法院,审判长的职能与承办法官负责制中的审判长相同,仅主持庭审活动和案件评议,普通法官也是仅参加庭审和案件评议,此外的工作均由承办法官承担。这种模式并无创新,审判长的选任仅是为了满足合议庭组织形式的要求,其功能并未得到充分发挥,起主导作用的仍是承办法官。
以上三种模式对案件的裁判,向外显示是合议庭作出的,但实际上起主要或决定性作用的是审判长和承办法官,因此法院对合议庭的绩效考评大多是放在个人身上。审判长负责制审判案件的业绩成果享受、差错责任追究主要归于审判长,承办法官负责制和相结合方式审判案件的业绩成果享受、差错责任追究归于承办法官。近二三年,随着案件质量管理的加强,一些法院加大了差错责任追究力度,不再追究个人,实行合议庭连带责任制,或按合议庭评议时意见的正误追究责任,但业绩成果享受仍归属个人。
(二)现行合议制运行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从现行合议制的三种运行模式不难发现,合议庭的功能发挥并不十分理想,其职责并没有经改革而得到真正强化,与《合议庭工作规定》和“一五”改革、“二五”改革要求及目标还存在较大偏差。笔者认为,合议制在实际运行中主要存在以下问题:
1、形合实独。《合议庭工作规定》第四条明确规定合议制为合议庭成员共同负责制,而现行的三种合议制模式并没有真正做到“全体成员平等参与案件的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审判长负责制中的审判长基本上包揽了案件的整个审判活动,承办法官负责制中发挥主导作用的是承办法官,相结合模式中起决定性作用的仍然是承办法官。所以,合议庭裁判的案件,对外显示为三人,实际上是一人,其集体的智慧和决策功能并未真正体现出来。
2、合议名存实亡。在审判长负责制中,承办人和普通法官认为自己应按审判长的指挥、安排行事,职责和责任追究在审判长,与己无关。在承办法官负责制和相结合模式中,审判长和普通法官认为案件非本人所承办,职责在案件承办人,责任追究自己并不受牵连。因此,合议庭成员中非担责者常常对案件审理重视不够,不愿投入精力,在评议时对案情把握和法律的准确适用多数时间内心无底。主要表现在:开庭审理前无合议或很少合议,即使开庭审理前有合议,也是以审判长或主审法官的意见为准;实行审判长负责制的庭审活动自始至终由审判长演唱到底,实行承办法官负责制的庭审活动,涉及实体方面的归承办法官审理,少有庭审中的合议;参加庭审或由审判长、承办法官介绍才了解案情,评议决策时多附和意见,少个人主见。
3、裁判行政化倾向严重。无论是哪种合议庭模式审理案件,不少案件要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核。尤其是涉及社会稳定、改革发展的案件,庭长、院长基于稳妥考虑会主动过问,合议庭在办理过程中要时常汇报,必要时还得提请审判委员会研究。因为有庭长、院长审核把关,且可以免去责任追究,所以不少合议庭对报庭长、分管院长审核乐此不疲。这种违背司法规律的“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行政化判案模式,仍旧极大地影响和阻碍着合议庭功能的积极发挥。
4、现行绩效管理考评机制削减了法官的积极性和合议庭功能。较多法院的现行绩效管理考评制度只针对审判长,或只针对案件承办法官,或按连带责任和以评议意见对错追究责任,都是违反合议制规定的,是不公平的,对合议庭成员依法尽职尽责的积极性和合议庭的团队功能发挥具有很大消减作用。一方面,导致具备审判长条件的法官不愿担任审判长,都害怕承办重大疑难案件,都不愿意多办案,因为办案越多,可能差错越多,受追究越多;另一方面,导致法官仅对自己所办案件投入精力,对他人办理案件不愿花费心血,以致不能发挥合议庭的团队精神,所裁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不高。这可能就是较多基层法院合议庭审判案件的上诉率、发回重审率、改判率高于独任审判案件的根源。
三、 影响合议制功能发挥的重要因素
笔者认为,影响合议庭功能失灵的因素很多,既有产生于合议庭成员的内因,也有制约合议庭功能正常发挥的外因,其中影响最大的是以下四因素:
1、法官个人素质不高。法官的素质包括职业道德素质和职业能力素质。在多个方面的职业道德素质中,最基本也是最重要的素质就是职业责任心。它要求法官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无论是自己办的还是他人的,无论是担任审判长还是承办法官、普通法官,都应具有公心和高度负责的态度。但是,因法官也是社会成员,当涉及个人利益的私心与职业责任心发生冲突时,私心便占上风,对不属自己办理的案件,所表现出的职业责任心往往偏离职业道德要求。合议庭审判案件,特别是新类型、新问题案件和重大疑难案件,需要法官具备较高的法律素养和审判实践经验,而现实中不少法官满足于现状,不注重培养这两方面的能力素质,在裁判案件时常常显得底气不足。法官个人的素质不高,是影响合议庭功能发挥的内在的根本原因。
2、法官的自利性认识及行为表现。在市场经济形势下,极为普通的人都喜欢以经济价值理念来认识衡量事物和追求价值,法官也不例外,同样具有经济价值认识观和价值追求欲望。人民法院审判案件的合议庭是由多个法官组成的,其职能也是由法官共同完成的,法官在完成审判职能中必然涉及个人得失的利益问题,因此也就不可避免地要以经济价值观来衡量所完成的职能,在行为上去追求个人利益最大化。基于个人的私利性,法官参加合议庭审判案件常常处于一种复杂的心理认识状态:案件非自己所办,职责不在自己,没必要那么认真;他人所办案件,自己花费心血,不仅于己声誉、奖励、升迁等无好处,出现失误反受牵连责罚;都是朝夕相处的同事,应当尊重同事的劳动成果……受自利性认识支配,在审前准备、开庭审理中常常表现出不作为,在评议时往往投顺从票。法官的自利性认识和行为倾向,是合议庭集体智慧不能充分发挥的最大障碍。
3、合议制中的职责规定缺乏可操作性。《合议庭工作规定》是各级人民法院合议庭审判案件的操作规范,对合议庭审判案件具有广泛的指导作用。但是,其中有关合议庭的职责规定显得较粗略,也就是合议庭及合议庭成员应对什么负责、如何负责、负多大责没有明确规定,致使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操作性不强,并成为合议制改革的焦点问题和法官们为担责而经常争论不休的话题。《合议庭工作规定》中关于职责的规定有三条:第四条在规定合议庭成员具有平等参与权的同时,明确合议庭成员“共同对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负责”,即共同承担责任;第五条规定了合议庭在审判过程中共同承担责任的八个方面事项;第六条规定了审判长在审判活动中应当履行的九个方面的组织、主持、指挥职责。这三条规定中,共同职责和审判长的组织、指挥职责规定较明确,但审判长除组织、指挥职责外还应履行的职责不明确,承办法官、普通法官分别应对哪些事项负责无规定。除此缺失外,对合议庭、审判长、承办法官、普通法官应如何履责和未认真履责应承担多大责任无规定。因为缺失这些规定,各级法院落实合议制职责和进行绩效管理考评便无遵循的法律依据,以致实践中合议庭成员的职责分配畸轻畸重、忙闲不均,绩效管理考评机制也就缺乏科学性和促进作用。
4、绩效管理考评机制违反合议庭工作特性。现行的绩效管理考评主要是针对审判长、承办法官个人的绩效考评,或以裁判意见对与否对合议庭成员进行绩效考评,而没有按照合议庭成员在个案审判中承担的职责任务和作出贡献的大小进行管理考评。这种管理考评方式使合议庭成员间得到的回报差异巨大,考评结果使法官难免产生认识偏转,将应当具有的团队积极合作行为转变为消极合作行为,从而无法保证合议庭所审判案件的质量和效率。当前流行的这种管理考评制度和方法,也是影响合议庭功能发挥的一个重要原因。
四、 强化合议庭功能的对策建议
针对合议制规定上的缺失和合议制的运行现状,笔者就应从哪些方面加强合议庭功能提出几点不成熟建议,供参考。
1、研究和完善合议制的职责规定,为合议庭的实践运行提供法律依据。为了进一步强化合议庭职责,“二五改革纲要”在巩固“一五改革”成就的基础上提出:“建立法官依法独立判案负责制,强化合议庭和独任法官的审判职责。院长、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应当参加合议庭审理案件。逐步实现合议庭、独任法官负责制。”为真正实现这一改革目标,建议在总结合议制改革经验的基础上,尽快研究、完善《合议庭工作规定》中的合议庭职责规定,为合议庭的正确运行和各级法院加强对合议庭工作的管理提供法律依据。根据当前合议制运行的现状,完善合议庭职责值得研究的是:合议制的规范运行模式应该是哪种模式?合议庭审判案件涉及实体和程序两方面的众多问题,需要和不需要合议庭成员共同裁决的问题分别应该是哪些?在合议制中,应否对合议庭成员明确各自应担当的工作任务,应否按担当的工作任务划分主次责任?在结合实际研究论证的基础上,明确规定合议庭的正确运行模式,以有效纠正不当运行模式;明确规定合议庭共同完成的工作和审判长、承办法官、普通法官分别完成的工作,以使职责分明,不互相推矮;明确规定审判长、承办法官、普通法官担责的分量,以使大家加强对共同完成和分别完成工作的职责。有了法律层面的规定,合议庭按照明确规定运作必将提高案件审判质量和效率,各级法院按照明确规定结合实际制定绩效管理考评制度才会有力有效促进合议庭工作。
2、建立必要的工作运行保障制度,确保合议庭功能发挥最大化。合议制要求合议庭成员“平等参与案件审理、评议、裁判,共同对案件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负责”,目的在于保证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正确无误,裁判公正。根据“平等参与”和“共同负责”要求,为使合议庭成员行使好平等参与权利,切实履行好职责,充分发挥其应有作用,应有针对性的建立一些保障合议庭良性运行的制度。
庭前准备阶段是案件审判过程的初始阶段,庭前准备工作到位,开庭审理、休庭评议和作出裁判才会一帆风顺。庭前准备工作中,最重要的工作就是阅卷和确立审理提纲,针对现行合议制存在的“一人准备,两人乘凉”问题,很有必要建立共同阅卷、共同确定提纲制度。共同阅卷制度不是由审判长召集大家坐在一起,由审判长或承办法官简单地介绍业已形成的诉讼材料和证据材料,而是以制度规定每一位成员务必阅卷,了解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争议焦点等情况,明确庭审需要解决哪些问题,使大家都心中有数。共同阅卷的形式可以是集体方式,也可以是先个人后集中研究的方式,笔者觉得后一种方式更好,既省时又互不影响工作。共同确定提纲制度尤如设计建筑图纸,意在发挥合议庭成员的集体智慧,把开庭审理要查清的方方面面的问题考虑周全,对审些什么、怎样审及分工配合形成一个共识,并以文字形式表现出来,然后按提纲开庭审理案件。确定共同提纲应以大家阅卷为前提,是一次形成或多次形成,是先由各成员独立形成再综合为一或集中合议研究形成,要视案件的难易程度而定。
开庭审理是审判活动中最为重要的环节,也是合议庭成员发挥集体智慧必须做好的最重要的工作。针对现行合议制存在的“一人审、两人陪”突出问题,有必要建立庭中合议制度,即庭审中涉及程序和实体方面的重要事项,由合议庭合议决定。在庭审阶段,首先是要保证庭审按庭前确定的提纲进行,其次是摆正角色位置、处理好角色关系和明确合议的事项。合议庭成员虽平等参与案件审理,但从担负的庭审工作任务来看,审判长法定主持庭审活动应为主要角色,承办法官承办案件应为重要角色,普通法官仅参与审理应为一般角色。但应当明确,审判长主持庭审活动不应包揽一切,一般情况下,审判长在主持庭审中,对不影响案件实体审理或对实体审理影响不大的的程序事项,可以独立处理,对诸如回避决定、管辖权异议裁定、证据认证等事项,则应合议,由审判长征求其他成员意见后按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作出决定。承办法官不能因其是案件承办人而承包庭审中全案事实的审查,对涉及案件事实的重要问题、全案事实是否查清等,也要征求审判长、普通法官的意见,或提请合议。
合议庭评议在审判活动中显得很关键,因为评议意见决定当事人的命运,体现法院裁判是否公正。一直以来,合议庭评议案件是审判长组织,各自阐述意见,口头行使表决权,最后由审判长作结论,评议过程和表决结果由书记员制作评议笔录。这种方式出现的问题很多,或议而不决,或附和他人意见,或不阐述自己的真实意见,或审判长作出的结论未能充分体现其他成员的意见,或书记员记录不准确、不完备。为避免以上问题和由此引发的推卸责任,可建立书面评议表决制度,无论当庭宣判还是定期宣判案件,都由合议庭成员以书面形式阐述意见和进行表决,并签名后附卷保存备查。
3、完善绩效管理考评机制,以客观公正的评价激励法官尽职尽责。关于合议庭成员的职务责任,将办案成果和案件发生的差错统归于审判长或承办法官,或以连带责任形式和仅凭评议时的意见将差错归责于合议庭成员,都是不科学、不符合合议庭工作实际的,对合议庭成员的主观能动性具有莫大损伤。改变这种绩效管理考评现状,必须将完善的《合议庭工作规定》与合议庭工作特点和实际相结合,建立一个客观公正的绩效管理考评制度,正确评价法官的功过得失,使之既有成就感,又努力纠正存在的问题和不足,以公心克服私欲,共同尽职尽责办好案件。所建立的制度应当充分体现以下三点内容:一是分明的共同职责与各自职责,并与《合议庭工作规定》中明确的职责相吻合;二是将庭前准备、开庭审理、休庭合议三个重要环节中的工作运行保障制度作为绩效管理考评的重点;三是明确谁的职责谁负责,共同职责共同负责,谁导致问题谁负责。值得注意的是,制定制度容易落实难,落实制度既是审判监督部门的责任,也是院长、庭长和每一位法官的责任。只有齐抓共管制度的落实,绩效考评制度才能真正成为激励法官认真履行合议庭职责的有用制度。
文/吴成祥(铜梁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