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司法权威的概念
在研究司法权威之前,笔者认为应首先对权威的概念有本质的认识。“权威概念是法律和政治哲学领域中最具争议的概念之一。”关于权威的概念,学者们有不同的论述和界定。从辞源上看,权威一词最早见于《吕氏春秋审分》“若此则百官恫优,少长相越,万邪并起,权威分移。”《现代汉语词典》解释权威是使人信从的力量。《辞海》中注释:权威是权力和威望。在西方,权威一词源于拉丁文auctoritas,含有尊严,权力和力量的意思。权威是指人类社会实践过程中形成的具有威望和支配作用的力量。它的产生有其杜会物质基础,它的存在是社会发展的必要条件。笔者认为,权威一词应具有两层含义:一是强制服从,即某种事物通过自身的支配力量使别的事物服从于他;二是使人信任和尊重,即某种事物得到信仰进而受到遵从。
有学者认为,司法权威就是维护法院生效判决权威的基础上形成的司法机关的权威。即司法机关以维护法律的权成为目的,以公正行使司法权为前提,以维护法院的终极裁判权和终审裁判既判力为核心,以国家强制力为后盾,从而保证使其生效判决获得当事人服从和公众信任的一种社会威望。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司法权威,就是法律内在说明力和外在强制力得到公民的普迫的支持和服从。”我国著名学者王利明教授认为“司法权威,又称司法尊严,是指司法机关应当享有的威信及公信力。司法权威性是司法能够有效运作,并能发挥其应有的作用的基础和前提。”笔者认为,司法权威应包含内在和外在两个方面的含义:一是外在的,即司法机关的审判权由国家授予,法院的判决以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任何人都要遵从,不得违背判决,亵渎司法尊严。另一个是内在的,即心理的,当事人认为司法机关的判决是公正、合理的,并在此基础上形成的对法律的信任和判决服从的心理状态。两个方面缺一不可,外在的强制力是司法权威的保障,内在的服从与信任则是司法权威的目的。从司法权威的概念,我们可推知其应具有的特征:(1)公正性。这是司法权威的核心特征。美国法学家罗尔斯曾经指出,“正义是社会秩序的首要价值”,公正是权威的获得途径,司法唯有恪守并实现公平与正义,才能为人民所信仰,在处理矛盾纠纷时要本着公正的原则才能被人信服,才能更好的解决矛盾,保护各方的利益。在一定程度上,司法的公正代表了社会的公正,倘若司法公正受到怀疑,社会公正就荡然无存了。(2)强制性。司法权威要求判决必须有强制性,即具有由国家强制力保障的法律效力,任何组织和个人必须执行,不得违抗。(3)自愿性。现代司法权威的获得过程也是司法民主的过程,是当事人、社会和法官良性互动的过程,审判的权威以当事人自愿服从,社会信任为前提。在法治国家,司法权威不是司法专横,司法民主性决定了当事人能够尊重并服从司法判决,使社会公信司法判决。(4)终极性。在社会生活中,司法活动不是解决一切矛盾纠纷的“万能钥匙”,但司法是解决纠纷的终极手段。司法的权威也就源于当其他的社会调控机制无法解决社会矛盾时,司法就成为解决该纠纷的最后屏障和最终手段。
二、司法权威的渊源
基于对司法权威的本质的认识,我们知道,司法权威不会基于盲从或神话凭空而来,也不可能完全依赖暴力专政而来。同时,它会有不同的表现形式。
(一)政权权威
司法权威作为政权权威的有机组成部分,它必然寓于绝大多数民众对现政权的信任和认可。对于政治文明而言,正当性的讨论和追求是必要的基础。因为,“只有有了前提性限制,才能进行道德合法化;并不是任何一个国家都是合法的,只有合乎正义的国家才是合法的。”政权权威是司法权威的前提和基础,司法权威反之亦影响政权权威。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司法公正与否,司法腐败程度高低,直接折射出一个国家、一个政府社会控制能力的强弱,反映出公众对公权力认同程度的高低,从而影响社会变迁。司法腐败源于政治腐败,加剧政治腐败;司法腐败引起民众法制信仰危机,致使社会秩序难以维系,民心丧失殆尽,加速了政治失控,进而导致社会失控。”
(二)司法公正
司法的核心价值和本质要求就是公正,司法的生命也在于公正,只有公正的裁判才能使司法权威恒久。司法公正既体现于实体性正义,又体现于程序性正义。“迟到的正义并非正义”,所以司法公正的内涵还包括司法效率。值得注意的是,“司法权威决定的正义是一种有限正义,是一种程序化的制度正义”,“现代社会法治的逻辑以及对法院的要求在很大程度上是严守‘程序正义’,而在传统农业社会中形成的逻辑和对法院的预期则趋向于‘实体正义’,这使得对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观念浓厚深远而又处于转型期的中国,对司法公正的认识更为复杂、矛盾。当前,职业法官与普通民众对实体正义仍存在相当大的认知落差,前者以“法律事实”为逻辑起点,后者以“客观事实”为逻辑起点。逐步缩小这种认识落差,使国民普遍达成“程序化的制度正义”的共识至关重要,否则,因举证不能、诉讼失策而败诉的当事人缠访、自杀、报复就会大量发生,及因民意对司法的过度干涉而产生冤狱就不可能避免,“莫兆军悲剧”、“佘祥林悲剧”和上访浪潮下的“无限再审”等难免重演,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
(三)司法文明
法官的品格仅有公正是远远不够的,或许还得加上另外两项美德:谦逊和节制。“这种谦逊不仅仅表现为对他人人格的尊重和礼貌、文明的司法礼仪,更重要的是对自身局限的认知,并延伸地表现为对于事物和生活的某种敬畏,而不是一种自满。”法官的谦逊还体现在勇于承认错误,“我们判决的力量之源就是我们在适当的情况下自我批评和承认错误的能力。”另外,“法官须对其权力的行使保持一定程度的克制。尽管法律必须对其权力设立限制,……这种制度的限制只有在一定程度上内化为全社会的内心认同,才具有正义的基础,才能统一于一种和谐的秩序之中。”法官基于良好的品格而在司法活动中所体现出来的司法文明,甚至在日常生活中所表现出来的良好的个人形象,无疑有助于培育司法权威。
(四)法官的职业尊荣
法官的职业尊荣主要体现在其职业保障上,包括货币收人(工资、奖金、审判津贴等)和非货币收入(政治待遇、任职保障等)高于一般公务员。“在法官物质待遇制度的设计上,物质待遇与法官行为的关系应有一个平稳点:其上限应当同法官的社会形象以及作为官员可能在其他社会职业中得到的报酬相适应;其下限又应保证法官生活较为优裕,足以养廉,与其职业阶层和实际劳动状况相适应的薪金水平。同时,法官的薪金水平又应与其在审级中的地位、社会威望等因素相一致。这是世界各国在制定法官物质保障方面必须考虑的共同因素。”优厚的待遇和完善的任职保障、崇高的社会地位,才能使优秀的法律人才吸纳入法官队伍。法官职业具有强吸引力、超然性、独立性,也有助于社会大众对法官产生敬仰、尊重,从而强化司法的权威。
应该指出的是,上述因素只是司法权威的主要渊源,且各个子系统须相辅相成、综合作用,才能催生司法权威。此外,司法权威深深扎根于一国的民族心理、文化传统、司法习惯、生活方式和现实需求中,要随着经济社会和人类文明的进步在漫长的岁月中才得以逐步树立。在司法过程中,“逻辑、历史、习惯、效用以及为人们接受的正确行为的标准是一些独自或共同影响法律进步的力量”。
三、现今影响司法权威的问题及成因
首当其冲的是司法腐败。我们知道,司法腐败损害了司法公正,英国大哲学家培根有过非常精辟的论述:“一次不公正的审判比多次不当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后者不过弄脏了水流,而前者败坏了水源。”不公正的司法必然极大动摇人民对法律的信仰、对司法机关的信任,最终损害的是司法权威。这一点,在我国社会生活中体现尤为明显。近几年,从身居高院院长的麦崇凯、田凤歧、孙小虹等到诸如山西姚晓红案,司法机关的司法腐败案件层出不穷。虽然我国发生的司法腐败只是极少数,但是危害极大,严重损害了司法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损害了司法权威,客观上必然导致司法权威的流失。因为10个真实的好法官典型,遇到1个坏法官典型,所有的好法官典型的形象都被破坏了。现实中多次发生侮辱、谩骂、围攻、殴打司法人员的事件,固然与部分民众失去了理性和法治素质低下有关,但民众对司法裁决的信任流失也是一大因素,从中更折射出了司法腐败、司法不公现象正在消解民众的法律信仰。
其次是司法救济渠道不够畅通、及时、有效。在我国目前法治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很多矛盾就集中到我们的司法机关,人们期待它们来解决。但是由于司法腐败、地方保护、领导干涉等内在和外在的原因,当公民的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时,我们的司法救济力度不够,甚至有些司法机关相互推诿,受害人象球一样踢来踢去。救济不力,就会使一些人可能不再相信我们的司法机关,这无形中也在损害着我们国家的司法权威,进而导致一些人转而寻求其它救济渠道,如有的企业和公民开始借助新闻机构、人大,通过监督渠道维护权利。诸如此类救济渠道的多元化和转移,最终受到损害的仍然是司法机关的威信。有人把我国的法治建设归为政府推进模式,因此在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过程中,国家,特别是国家司法机关起着基础性的作用,因此司法机关、司法权威对于我们这样一个法治进行时的国家而言有着非比寻常的意义。
再次是权利救济体系的混乱和途径的多元化,主要表现就在信访制度上。不能否认,信访制度在我们这样一个正在建设的法治国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但是也应该看到它的一些负面影响。比如信访功能错位,责重权轻,人治色彩浓厚,消解了国家司法机关的权威,从体制上动摇了现代国家治理的基础。现行信访制度作为一种正式制度所具有的职能主要有两个方面,其一是政治参与,即所谓的“民意上达”;其二是权利救济,即信访作为一种正常司法救济程序的补充程序,通过行政方式来解决纠纷和实现公民的权利救济。但在实践中,不仅存在着各种诉求往往交错在一起,出现“信访问题综合症”,而且公民往往把信访看成了优于其它行政救济甚至国家司法救济的一种特殊权利。
最后是社会监督的无序影响了司法的公正。现代传媒的高速发展使得舆论的力量空前强大,舆论和媒体在发挥正面舆论引导的同时,也存在着片面的渲染性报道对司法造成的负面影响。当前的情况是, 一方面新闻舆论对审判活动的监督力度不够,尚未形成足够的社会压力;但是另一方面过滥的渲染性报道对有些案件极易形成舆论的一边倒,造成对正常审判活动的干扰,损害了审判的中立性和独立性。
四、司法权威的实现途径
根据以上对司法权威渊源的研究,可见司法权威的培育和树立是一个复杂而漫长的过程,必然具有长期性、挑战性和艰巨性。司法公正是司法权威当然的、核心的来源,但当前人民群众对司法的不满并非全部源于司法不公,有许多是因司法公共关系处理不当而引起误会、不理解和不信任。当务之急是加强人民法院的公共关系管理,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加强自身队伍建设,加大执法力度,从而树立人民法院的公正、高效形象,使“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从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指导方针逐渐内化为人民群众自觉的认知和普遍的评价。
(一)重视法院形象管理
任何组织形象管理的目标只有两个:一是知名度,指组织被公众知晓、了解的程度;二是美誉度,指组织获得公众的信任、赞许的程度。司法服务作为公共产品之一,由于其国家垄断、非竞争性的天然特性,不需像企业那样关注市场,关注客户,在很大程度上导致一些司法人员作风不良:“脸难看、话难听、门难进、事难办”。作为提供司法服务产品的主体,法院虽然不需像企业那样追求“知名度”,但是必须关注“美誉度”。如果法院亦向一流的企业学习,把当事人视为自己的“客户”,将冷冰冰的司法程序和庄严公正的司法裁决融入人性化的司法服务,司法形象将大大改观,司法权威恐怕将不树而立。要在整个司法活动中体现充满人性关怀的司法服务,我们必须在重新思考司法目标和诉讼流程的基础上,对法院、部门和个人进行细节分析,从而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营造一个友好的当事人诉讼体验过程、服务支持过程。诉讼体验过程是指各部门、各位员工相互合作为当事人提供的“无缝的”服务体验。服务支持过程是指没有当事人参与但与当事人直接相关的一种“过程”,比如审判流程管理、代管款管理、立案与审判业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送交接、文印档案管理,等等。当事人或社会公众对法院的不满和不信任,有时只是源于立案咨询时遭遇一次不友好的对待、电话问询时听到一次充满火气、呵斥或不耐烦的回答、开庭时目睹一次法官不公正的言语。从实践中很多当事人信访投诉的情况来看,正是在某一个细节出了问题,最终影响了司法公信力,所以,每一个细节都值得法院去认真对待。需要指出的是,法院所聘请的临时工、及物业管理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时,亦同样对外代表着法院的形象。
(二)加强对新闻媒体的引导
对舆论监督司法加以规范是维护司法权威的重要环节。审判公开的基本体现之一就是允许记者采访和报道,并通过新闻媒体间接向社会公开。但是,公众传媒对法庭审判的报道,必须避免产生预先定罪或者形成情感性审判的效果。如果预期可能出现这种影响,可以限制或禁止无线电台和电视台播送或者其他新闻媒体报道审判情况。应该明确规定:对于法院没有审结的案件,媒体不得发表具有倾向性的言论影响司法公正、独立;新闻媒体更不允许刊载或播出对法官具有人身攻击或人格侮辱内容的报道或评论,以此维护法官的尊严。同时,应该加大法律宣传力度,特别是重视典型案件的教育作用,从而通过新闻媒介正确引导社会客观评价法院或法官。
(三)加强自身队伍建设
司法权威是法官内在素质的外在化,作出判决的法官的形象就是人格化的司法权威。司法权威在很大程度上来自法官的法律意识和对法律正义的追求,来自社会各界对法官的信任和尊重。中国司法权威不强,应该一分为二辩证的看待,一方面同少数法官素质、社会形象不高有直接关系,但另一方面应该看到的是,当前法官地位不高也是个不争的事实。
对于前一个问题我们应加强对法官队伍的建设。首先,在重视法官政治素质的基础上,加强对法官学历资格,司法能力等方面的条件要求。第二,要建立、健全法官的选拔机制。初任法官除具备学历、能力和道德素质外,还要经过严格的选拔程序。第三,要完善法官的考核机制,使法官在压力中不断提高司法能力和执业水平。第四,法官学院等法官职业培训机构应有意识、有计划地开展公关教育。在法官培训中,应讲授一般公关原理。对于初任法官培训,则应将司法礼仪列为必修课。例如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组织该市法院领导干部到清华大学接受高级公共管理培训,这一做法受到了前最高人民法院院长肖扬的赞许。最高法院应尽快研究将各级法官公共管理培训制度化、规范化。第五,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要确立司法权威,就必须建立科学有效的监督考核及责任追究制度,加大对违法违纪及司法腐败的查处力度,严格追究违法审判和司法不公人员的责任,最大限度地预防和杜绝司法不公及司法腐败现象,维护法院及法官廉沽公正的形象,以保障司法权威的确立。
对于后一个问题我们应采取措施来保障法官权益。法官权益的保障是一个与司法公正、司法权威密切相关的话题,这不是法官个体的权利问题,也不是法官这个小群体的权利问题,而是事关法治化进程的大问题。卓泽渊教授提出了法官神圣化的命题,强调应以此来解决法官权威和司法权威问题。他认为,其一,法官神圣是法律神圣的必然延伸。法律神圣是通过法官最终实现的,如果没有法官的神圣作为依据,法律的神圣将是一句废话。其二,法官神圣是法制状态的精神能力。在法制状态下,如果裁判者是理性的,在社会上一提到法律、法官就不加思索地认为应该服从。法律的神圣要通过法院的神圣、法官的神圣、裁判的神圣表达出来,而其中法官的神圣恰恰是一个连接点,它是法律神圣和法院神圣的必然延伸,同时又是裁判神圣的基础。其三,法官神圣一定要以司法公正为基础。法官的使命是实现法律,忠诚于法律而实现公正是法官的基本职贵,这是社会对法官信赖的根本依据。只有在这个坚实的理性基础上,社会才会以感性崇拜法官。
(四)加大执法力度
不解决中国“执行难”的问题,司法权威就无从谈起,学者认为“执行难”的原因很多,有些是债务人无力履行,根本无法执行;有些是地方保护,法院顶不住压力;有些是群众不配合,暴力抗法,但归根结底还是执行体制存在问题,执行力量分散,技术手段落后,人员数量少、素质低造成了执行不力。鉴于这种情况,近几年各地法院在民事判决执行方面进行体制创新,强化执行力度。例如重庆市渝北区法院拟建立的执行威慑机制,就是通过借助与工商登记、房地产管理、出入境管理、车辆管理等部门建立信息共享与措施联动机制,与人民银行的信息数据库系统链接,从而形成社会信用体系,这样必然会大大提高当事人自觉履行司法裁判文书的概率,减轻执行难的压力,最终在全社会树立司法的权威。
司法必须树立权威。通过前面的论述,我们发现,司法权威的确立是多种因素共和作用的结果。所以,重视司法权威与其他诸多因素的互动关系,并在此基础上谋求现实问题的解决和牢固的司法权威的构建,急迫且重要。而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更应把“公正司法,一心为民”作为维护司法权威的核心和本质要求。实践证明,只有公正司法,才能赢得人民群众的信赖和尊重,才能增强司法权威,提高司法公信力。为此,我们要不断建立健全审判、执行管理和运行机制,从而实现办案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文/冯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