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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执行中的国家赔偿与执行回转的异同
作者:向伟  发布时间:2008-01-02 14:19:58 打印 字号: | |
    2001年,合川蒋某向一国有单位购买一工厂并开始投入生产。后该厂原承包人见有利可图便强占该厂。蒋某便向原合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排除妨碍,并同时申请先予执行。合川市人民法院经初步审查认为:当事人申请先予执行的理由不充分,便依法驳回了原告的申请,随后法院审通过审理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后来蒋某以另一案由即解除买卖合同纠纷起诉,合川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但国有单位上诉至中院被中院终审认定合同有效并驳回蒋某的诉讼请求。故此两案的判决结果相互抵触,后中院依法撤销合川法院的前一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力,在此案中合川法院无可归责的事实,故此案不能适用国家赔偿,但如简单采取执行回转的方式,原告的几十万元损失根本无法弥补。本文以此案为引子,引出我国民事执行中国家赔偿与执行回转的异同,并对此作一些初步探讨。
    执行回转,指在执行中或者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对已执行的财产,由原执行机构作出裁定,重新执行恢复到执行开始前状况的制度。执行回转与国家赔偿同属执行中的救济程序,二者在某些方面具有相似之处。但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法院为转嫁责任,常以执行回转替代执行中的国家赔偿,使当事人或第三人蒙受不必要的损失因此,区分执行回转与执行中国家赔偿的异同具有明显的实践指导意义,故将执行回转与执行中国家赔偿的不同之处浅析如下:
    一、引起二者程序的原因不同。执行回转程序的引起源于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被变更;而执行中的国家赔偿程序的引起则是因为执行过程中执行法院及其执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
    二、二者的性质不同。执行回转是因为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被变更,原申请人因欠缺实体法上的权利,应当将已取得的执行财产及孳息返还给原债务人,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的不当得利;执行中的国家赔偿是因为执行法院及其执行人员违法行使职权,损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其性质是一种特殊的侵权损害赔偿。
    三、责任承担方式及范围不同。我国的执行回转制度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依据该条的规定执行回转中责任方式范围是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孳息。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百八十四条规定:执行的标的物为特定物的,应执行原物;原物确已不存在的,可折价赔偿,综合两个条款我们可以看出执行回转的责任方式采用的是以“返还财产为主,折价赔偿为辅”的方式。国家赔偿的责任方式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五条中,该条规定: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予以返还财产或恢复原状,故我国家赔偿责任方式采用“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为辅”的赔偿方式。
    四、适用原则不同。执行回转的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应由人民法院以职权作出;而执行中的国家赔偿适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的规定应由受害的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申请。由此可知,执行回转是采用“职权主义”,即由法院主动作出;而执行中的国家赔偿采用的是“当事人意思主义”,即由当事人申请为主。
    执行回转与民事执行中的国家赔偿的诸多差异反映出二者系不同的救济制度。执行回转旨返还不当得利;执行中的国家赔偿系在赔偿侵权损害。二者不具有相互替代的关系,不能因为执行回转而免除国家赔偿责任,亦不能以国家赔偿责任代替执行回转。然最高人民法院1996年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的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发生错判,依法应当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从这些规定来看,执行回转与执行中的国家赔偿似乎具有排他适用的关系。在现实中有的法院以此为由,一旦执行回转,就不再受理受害人的国家赔偿申请。执行回转与执行中的国家赔偿是否具有排他适用的关系关键是否有因执行行为造成的财产损失,现具体分析如下:
    1、执行回转,执行行为合法。此情形下,因欠缺前述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不法行使职权之要件,即当事人没有因执行行为造成损失,故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而执行依据的制作主体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则应作具体分析;执行回转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系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等,如果执行依据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系法院的审判人员违法行使审判权所致,则国家应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执行依据的被撤销或者被变更系当事人的原因所致,则国家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应由可归责的当事人负责赔偿。执行回转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系行政处罚决定或行政处理决定的,如果造成损害且符合行政赔偿要件的,执行依据制作机关应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执行回转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系其他制作的法律文书,该情形下造成损害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应由可归责制作主体承担。
    2、执行回转,执行行为违法。此情形下,如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执行行为受到损害且符合民事执行中国家赔偿责任要件的,执行法院应对执行过程中造成的损害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制作主体是否承担国家赔偿责任,应按前述分析处理。
    因此,依法执行回转的,并不能当然免除执行法院因违法行使职权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也不能免除执行依据制作机关应承担的国家赔偿责任。依法执行回转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正确理解应是:执行回转且执行行为合法的,执行法院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
 
文/向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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