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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家庭暴力
作者:徐晓琴  发布时间:2007-12-28 11:40:50 打印 字号: | |
    近年来,因为家庭暴力导致离婚和人身伤害的案件不断增多。据全国妇联的调查表明,我国30%的家庭存在家庭暴力,绝大部分是丈夫对妻子施暴。由家庭暴力引发的情杀、重伤害等恶性案件也逐渐增多。可见,家庭暴力已经成为破坏现代婚姻家庭幸福的重要威胁。禁止家庭暴力,保护妇女、儿童和老人的合法权益,成为了当前各国都关注的社会问题。
    一、家庭暴力的含义及特征
    《婚姻法》修正案第三条规定"禁止家庭暴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范畴作了明确表述:“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在实际生活中,家庭暴力主要表现为家庭某成员对本家庭内另一成员所实施的人身方面的强暴行为。其实施手段具有多样性:如殴打、罚跪、伤害甚至杀害;暴力限制人身自由、暴力干涉婚姻自由;暴力强迫对方从事性行为;暴力将对方逐出家门;暴力强迫对方就范等。   
    家庭暴力具有以下几个特征:
    1.发生于家庭内部,比一般的虐待行为具有更大的危害性、隐蔽性。从主体来看,施暴者和受害者之间具用特定的亲属关系。施暴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强势地位,而受害者一般在家庭中处于弱势地位。这些受害者大多数为妇女、儿童或老人,往往因为缺乏独立的生活能力和自卫能力,同时存在“家丑不可外扬”的陈旧观念,因此,长期对施暴者的暴力行为采取忍让态度,从而导致施暴者有恃无恐,气焰更为嚣张;
 2.家庭暴力侵害的客体主要是受害者的人身权。如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等等。
 3.施暴者在主观上是出于故意的。
 家庭暴力的特征决定了其对婚姻家庭幸福有相当大的破坏力,是不容忽视的。
    二、家庭暴力存在的原因
 1、过去的立法对“家庭暴力”的重视不够。家庭暴力案件真正构得上“虐待罪”的案件并不多。所以大部分家庭暴力案件由于未达到规定的伤害程度而不被处理,助长了施暴者的气焰。事实上,我国对于家庭暴力并非“无法可依”。我国的刑法、民法、继承法、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治安管理条例等对此都有相关的处罚规定,但是并不完善。存在着规定不明确、立法分散、原则性强、可操作性差的缺陷,这些都成为了家庭暴力事件繁衍的温床。
    2、 随着社会的发展,工作和生活节奏不断加快,人们面临的压力越来越大,心理负担越来越沉重,长期积聚需要得到彻底的发泄,一旦这种情绪被错误地带到家中,就很容易成为家庭暴力的导火索。
    3 、心理因素是家庭暴力加剧的最重要原因。一方面受害者不愿“家丑不可外扬”的心态,使家庭暴力存在了较大的隐蔽性。另一个方面:“两口子打架不记仇”,“清官难断家务事”的传统观念,也使执法人员对家庭暴力问题不愿介入,重视不够,多是进行调解,大事化小,小事化了,处罚很少,没有实现惩治目的。
    所以,家庭暴力在很大程度上成为了家中的“家务事”,也导致了法律对受害人权益的保护不力。
    三、反对家庭暴力的形势
    中国政府历来重视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为了切实保护妇女的人身权利和实现各个领域的男女平等,近年来,在反家庭暴力方面,采取了一系列措施。积极动员全社会力量,鼓励多部门合作共同反对家庭暴力,包括:成立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专门性政府机构;成立多部门合作维护妇女儿童权益的协调议事机构;在公安机关建立家庭暴力投诉受理机构;建立法院特邀陪审员制度;建立妇女法律援助机构;建立家庭暴力伤残鉴定中心和庇护所;充分发挥妇女组织反家庭暴力的优势。修改后的婚姻法在总则中明确增加了禁止家庭暴力的禁止性法律规范,体现了我国严惩家庭暴力的决心。特别是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对家庭暴力受害者的救助措施。即:“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有权提出请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所在单位应当予以劝阻、调解。对正在实施的家庭暴力,受害人有权提出请求,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劝阻;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制止。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受害人提出请求的,公安机关应当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律规定予以行政处罚。”这意味着家庭暴力不再是家务事,阻止和惩治家庭暴力成为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的责任和义务,这在我国婚姻法律中尚属首次。
    四、对策
    (一)完善立法。我们国家目前没有专门用于制止家庭暴力的单项立法,有关家庭暴力的立法分散于《宪法》、《民法》、《刑法》、《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以及其它机关的法律法规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司法人员常不得不面对一种尴尬的局面,许多受暴妇女由于受到施暴者的求情、威胁或已经与施暴者达成协议,而拒绝合作,或者拒绝出庭作证,甚至不愿意施暴者受到处罚,家庭暴力的撤案率也一直较高。因此,可以尝试通过立法使司法干预即使在受害妇女撤消指控,公关和公诉机关在没有受害人同意的情况下,也可以对施暴者提起诉讼。家庭暴力的犯罪比陌生人暴力犯罪具有更为恶劣的社会效果,在立法中该体现这一点,以立法的形式向社会表明,家庭暴力不仅是犯罪,而且是严重的犯罪。这将有利于法律对家庭暴力的威慑力和约束力。
    (二)改进司法措施
    由于我国没有专门的反家庭暴力法,现在法律、法规的具体运用也缺乏可操作性,所以,在司法实践中,就更要用足用好现有法律法规中对人民权益的保护规定。现价段,我国处理家庭暴力案件是有法可依的。在现有的法律条件下,司法人员只要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裁判公正,就可以极大地提高反对家庭暴力措施的有效性,使家庭暴力受害者得到充分的法律救济。要在现行的法律、法规及有关司法解释的基础上,以反家庭暴力这条主线将散在各种法律、法规中的规定串起来,融会贯通。充分运用每一个可能用上的法律条款,将家庭暴力的多种情况纳入法律的调整范围,弥补现行立法的空白和不足。
    (三)加强综合治理
    增加社会对家庭暴力的重视程度,提倡全社会综合治理,构建整个社会防控和制裁家庭暴力的体系。将它纳入社会综合治理范畴,开展一个社会系统工程。全社会要从舆论、道德到法律、机制,从司法机关、社区、单位到家庭编织一个反家庭暴力之网。要健全社会控制机制,防微杜渐。单位和社区要关心每一个可能发生家庭暴力的家庭,一有事件发生即妥善处理。执法机构要重视家庭暴力的处理,完善执法监督系统,把预防、制止和制裁家庭暴力视为自己份内事。报刊、电视、广播等传播媒体要加强宣传教育,将一些家庭暴力案件曝光,增加公众监督作用。加强妇联等社会团体的作用,使这些组织成为反家庭暴力基地。以期形成一个各部门协作、齐抓共管的社会网络。
    总之,完善的立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坚实的基础和后盾,完善的司法能够为家庭暴力问题的解决提供最为有力的执行力保障。但是家庭暴力不是一下通过适当的法律干预就可以消除的简单的法律问题,它还是一个社会问题、道德问题,只有通过社会的根本性变革和对待妇女儿童的根本性变化才能消灭。
 
文/徐晓琴(大足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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