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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我国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能性和必要性
作者:向伟  发布时间:2007-12-19 11:40:02 打印 字号: | |
2003年,合川区隆中明和李发琼二人因长期邻里关系不和,隆持刀将李致伤,李花去医疗等相关费用2万余元。隆自杀未遂,并致半身瘫痪.后法院判决隆赔偿李各项损失七万余元,但隆没有支付,法院多次执行未果。因隆半身瘫痪系重伤,监所无法收监执刑。李生活困难,随后长期到各级法院、政法机关等部门上访。本文拟以此案为引子,引出对我国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构建可能性和必要性的探讨。
在刑事案件中,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以后,由于种种原因不能从加害人处获得经济上的补偿,而被害人往往又生活困难,致使不能保证最基本的生活条件和最低的生活水平,为了推进我国的各项建设,构建和谐社会,有必要对这部分人受害人给予适当补偿,并维持他们最低和最基本的生活水平。迄今为止我国仍没有确立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但在一些经济发达和社会保障机制较健全的地方已有不同程度的试点。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提高和构建和谐社会的需要,确立统一的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是大势所趋,本文拟将对构建的可能性和必要性作初步探讨。
 
一、为什么要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
首先,这是国家应当承担的保护责任。根据卢梭的社会契约理论,公民个体将一部分自由和权利交与出来然后组成国家,公民在此过程中失去一部分自由和权利,国家则应当承担一部分义务。在现代法治国家,公民与国家的权利、义务具有对应性,一方面公民负有维护国家安全、缴纳税赋等义务,另一方面国家则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负有保护的职责。要保护公民的正常生活,国家就有义务防止犯罪的发生。犯罪的发生虽然不能说是由国家直接造成的,由国家负直接的赔偿责任,但总是与国家某些职能部门的工作效率不高玩忽职守工作有失误等相联系。无论具体原因如何,公民受到了犯罪侵害,就是国家没有尽到防止犯罪发生的责任。既然公民因没有履行对国家的义务而应当承担责任,那么当国家未能履行对公民的保护义务时,同样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随着社会的发展,国家对犯罪的惩罚方式会发生不同的变化。在社会发展的初级阶段,主要是实行同态复仇主义,但当社会发展到一定阶段时,国家对犯罪行为发生承担责任的方式,除了是依靠司法力量对犯罪行为给予惩罚外,就是当犯罪给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而加害人又不能给予经济赔偿的时候,国家就负有对这种损害予以适当补偿的义务。
其次,这是保障人权的要求。刑事诉讼程序对人权的保障,不仅应关注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同样也更应关注保护被害人的人权。作为社会的弱势群体、刑事被害人应享有获得犯罪损害补偿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基本权利,但现行我国对被害人的经济补偿限于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然而,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往往不能得到有效的执行。一方面,我国的刑罚结构偏重,对人身犯罪的刑罚更是严厉,犯罪人是否支付民事赔偿对刑事裁判结果影响不大,犯罪人对民事诉讼往往抱着“能赖就赖,不能赖就拖”的态度,导致民事诉讼难于执行。另一方面,很多犯罪人其个人经济情况本来就不宽裕,案发之后不可能再有经济能力赔偿被害人的损失。更有的犯罪人被执行死刑,其家属更加不可能赔偿被害人。因此,司法实践中的附带民事诉讼往往流于形式,甚至名存实亡,被害人只能独忍犯罪造成的悲苦,无从寻求救济。因此,当加害人不能履行对被害人的赔偿时,国家面对被害人人权受损的惨状,不应坐观不理,而应给予相当的补偿,帮助被害人及其家庭恢复正常和基本的生活。
再次,这是控制犯罪的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依法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害人数量不少,然而获得实际赔偿的比例却不高。我们不能简单地将犯罪与被害看作两个孤立的概念,相反应当将犯罪和被害置于社会互动过程加以研究。对于被害人来说,遭受犯罪本身就是一种不幸,犯罪之后不能通过任何渠道获取适当的经济补偿,更是处于雪上加霜的不利境地。有的被害人获得的赔偿金额极少,与其所受的巨大损失形成强烈反差。有的被害人甚至是空持判决书,实际分文未获,这种情况在群死群伤的恶性案件中尤为突出。那些因为犯罪而处于生活困难的被害人及其家属,在孤立无援的境遇下,往往容易对社会正义失去信心,甚至对社会产生强烈的敌对和仇恨情绪,进而铤而走险,不惜用犯罪夺回自己失去的一切。于是,被害人就转化为新的犯罪人,新的犯罪又会造就新的被害人,犯罪量就会因为犯罪与被害之间的“互动促进”效应。所以要加强对被害人的关怀,由国家给予被害人必要的经济支持,弥补因犯罪造成的伤害,增强被害人对社会的依赖与信心。
第四,是中国现实社会发展的需要。中国社会现阶段的深刻转型导致这一时期各种矛盾激化,犯罪现象呈上升趋势,犯罪结构发生重大变化,犯罪行为在性质上越来越恶劣,手段越来越狡猾、凶残,被害人受到的侵害可能比以往任何时候都多。近年来,在故意伤害或杀人犯罪中,受卑鄙动机和变态心里的支配,以极残忍的方式连续杀死多人的恶性案件连续发生。该类犯罪案件往往造成数人伤亡,甚至数十人伤亡。被害人不仅精神上受到伤害,财产上也遭受重大损失。为支付高额医疗费,被害人举债治伤。造成严重残疾,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无着落而死亡的,或者因家庭失去支柱陷入困境的,都绝非个例。社会转型时期要求国家对这些新的极端行为有新的应对措施。
最后,是解决一些现实问题的需要。推行国家补偿制度就可以解决一些现实矛盾。有些被害人不能得到赔偿,就采取一些过激行为,如纠缠承办法官,围堵党政机关、政法部门,阻塞交通要道,反复上访,甚至动用私刑、以暴易暴、使用极端过激行为等危害社会,严重影响社会和谐,使政法部门的工作极为被动。目前被害人反复申诉和上访的情况十分突出,被害人申诉占申诉案件总数的比例相当大,这一情况已经发展成社会问题,单靠政法部门无法解决。因此,需要动员社会力量,在完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的同时,加快建立国家刑事损害补偿制度,从法律制度上解决一些现实矛盾。
同时死刑复核权收归最高人民法院后,死刑适用减少。对以前判死刑的一些案件,有可能减少死刑适用,再加上罪犯往往难以赔偿,这样,被害人就有“人财两空”、什么都“没有捞着”的感觉,社会矛盾会增加,上访会增多。而推行国家补偿制度可以促使被害人和被告人和解,被告人对赔偿问题就会想尽办法解决,国家的补偿责任就会减轻。同时可以促使司法机关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落实宽严相济、刑事和解。
 
二、构建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可行性
其一,关于制度的可行性。建立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已是当今世界发展的潮流和趋势,西方资本主义国家已进行了许多有益的探索,这为我国构建国家补偿制度提供了丰富的立法经验。国家赔偿制度也经历了一个从无到有、从不健全到健全的过程,我国的国家赔偿法已经施行了10余年,虽然国家赔偿和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不能等同,但二者同为以国家为义务主体的偿付制度,存在较多可类比的地方。在设计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的时候,我们完全可以参考国家赔偿法的立法框架和司法经验来进行制度构建。
其二,关于补偿经费来源的可行性。随着我国综合国力的不断增强,多渠道筹集国家补偿制度的资金来源已没有多少问题了。关于国家补偿基金的筹集,主要靠政府投入,同时也需要依赖其他资金,可以通过以下渠道:(1)中央和地方财政投入;(2)刑事案件中犯罪人的罚金和没收财产的金额;(3)监狱服刑者的劳动收入;(4)对犯罪人犯罪工具和犯罪所得罚没或拍卖后的收益:(5)人民法院所收取的部分诉讼费用;(6)社会捐助等多种途径。
三、构建的刑事被害人国家补偿制度基本框架
(一)补偿的审理主体
补偿的审理主体,即审理给予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国家机构。我国被害人国家补偿的审议机构应以法院的内部机构为宜。如果交由其他机关来审议,这种机构必须熟悉刑事案件的审理,又能够居中公平地考虑补偿的给付。检察机关由于本身就担负着对案件的控诉职能,容易对案件产生先入为主的看法,因而不适宜作为审议的主体。而其他的国家机关又不具备熟悉刑事案件审理的业务力量,因而不适合由其他国家机关的内部机构来审议。可行的方法是在人民法院内部设立专门的机构来审议,他的设置可类似于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在国家赔偿中,审理国家赔偿的赔偿委员会,为人民法院处理刑事补偿制度积累了大量的经验。据此,审理的主体机构可以借鉴国家赔偿委员会的设置。
(二)补偿的对象
并非所有犯罪的被害人都可以获得国家的补偿,要成为补偿的对象还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将国家补偿的对象限制于一定的范围以内。国家补偿的对象应具备以下条件:(1)必须是人身健康、生命等受到损害的被害人,即被犯罪侵害其身体健康、生命的被害人。这种被害人因人身受到重大的损害,在物质精神上都遭遇巨大的痛苦,甚至影响到以后生计的维持,因而应当给予国家补偿。对国家补偿的对象,不宜从犯罪的手段来限定,而应从受侵犯的客体与其人生生活关联的重要性来限定。(2)必须是无法从加害人或其他来源获得充分的补偿。国家对被害人的补偿具有补偿性,即必须是被害人无法就其损害获得救济的时候才可以给予补偿。如果被害人可以从犯罪人或其他自然人处获得赔偿,或者从商业保险、社会捐助等途径获得补偿,则没有必要给予国家补偿。如果被害人仅能从其他途径获得部分赔偿,但还不足以弥补其受到的损害,则可以就该差额要求国家适当补偿。(3)补偿不以相关刑事案件审结为前提。国家补偿案件与相应的刑事案件的审理不能等同,为了减轻急需救助的被害人的痛苦,应给予他们及时的救济,对于案件长时间不能破获的被害人,同样应当给予先行补偿。
(三)补偿的金额
我国各地方经济水平差距很大,各地刑事被害人的经济需要也有很大的差异,应根据被害人当地的收入水平采取补偿,具体可参考国家赔偿法关于国家数额的规定来确定国家补偿的数额:(1)造成身体伤害的,应当支付医疗费,以及赔偿因误工减少的收入;(2)造成部分或者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支付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确定,造成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对其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3)造成死亡的,应当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对死者生前扶养的无劳动能力的人,还应当支付生活费。
在确定对被害人的补偿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到被害人对犯罪发生的过错程度。如果被害人有过错的,则应根据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也就是对于负有一定责任的被害人应当相应减少其获得国家补偿的金额。总之,对被害人的补偿是适当的、一次性的而不是获益性的。
总之,根据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和目前国家构建和谐社会的总体目标,建立我国刑事被害人的国家补偿制度的条件已经成熟,国家应在适当的时候建立此制度。
责任编辑:一中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