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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半年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的审判情况分析
作者:赵青  发布时间:2007-11-27 09:56:23 打印 字号: | |
    随着我国互联网的普及应用和迅速发展,与网络有关的著作权纠纷逐渐增多,网络服务商作为因特网产生、存在和发展的必要参与者,越来越多地被牵涉到网络著作权案件的诉讼中。
     一、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的特点:
    (一)其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占较大比例。
    今年1-7月,市一中院共受理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18件,相对于去年的0件而言,是一个质的飞跃。不仅如此,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作为一种新类型案件,在网络著作权案件中占较大比例。今年上半年,共受理著作权侵权案件38件,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占其中的47.3|2|。
    (二)侵权方式多样化
    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在侵权的方式上呈现多样化的特点。就我庭审理的案件来看,主要有以下几类:1、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自行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2、网络服务商通过网络参与实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3、仅提供连线的网络服务商的行为。
    二、市一中院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审判的几点做法:
    (一)严格区分不同类型的网络服务商,使其承担相应的责任。
    网络服务商,是指为个人计算机提供上网中介服务的服务提供者(Internet Service Provider,简称ISP),其是一个总概念。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没有对ISP进行明确的分类和界定,且网络服务商法律责任的认定争议较大,故增加了审判难度。我院在实践中,结合相关案例,将网络服务商分为网络内容提供商(Internet Content Provider,简称ICP)、网络联线服务提供商(Internet Access Provider,简称:IAP)、网络平台服务提供商(Internet Platform Provider简称:IPP)三类,且规定不同的提供者对网络侵权行为承担不相同的责任,既有直接侵权责任,也有间接侵权责任以及辅助侵权责任。而在侵权责任规则原则上,我庭采用过错责任原则。这是因为,互联网是开放的、互动的,网络服务商为互联网提供物质基础,每一网络行为(包括侵权行为)的发生均依赖于各种网络服务商的参与,因此,当某一侵权行为发生时,不管网络服务商愿意与否,其被动参与该行为是客观存在的,可见在网络侵权过程中网络服务商的行为均符合侵权行为的客观要件,即参与了侵权过程,有侵权行为,并且造成权利人的损失。认定网络服务商是否构成侵权的过程可简化为确认其是否存在主观过错,网络服务商的主观要件成为其是否构成侵权的充分条件,只要证明网络服务商存在主观过错,则可推定其行为违法,进而认定其构成侵权。
    (二)认真做好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的调解工作
    重视调解在解决纠纷中的作用。市一中院民三庭在审理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中,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的调解原则,运用多种调解手段,及时化解矛盾解决纠纷,既减轻了当事人的诉累,降低了诉讼成本,又提高了诉讼效率和节约了诉讼资源,取得良好的社会效果。如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公司诉被告重庆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重庆市人民政府农村工作办公室等5件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通过承办法官耐心细致地做调解工作,双方最后握手言和,案件均以原告撤诉的方式结案。这几起有影响的著作权案件的处理不仅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同时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了及时保护,避免了旷日持久的诉战和炒作带来的负面影响。我庭今年上半年共受18件与网络服务商有关的著作权案件,其中调解撤诉的案件就有15件,调撤率达83.3|2|。
 
文/赵青(民三庭)
责任编辑:一中宣